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秀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升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續字第20號、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蘇秀升明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6年4月6日核准施作簡易 水土保持之土地範圍,僅包括其及子柯鴻權、柯鴻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 日,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接續在上開土地未依原先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依核定邊坡除草作業項目,進行整坡變更地形、地貌;又未經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奕祥、張崇澤、劉奕鈺、葉彭生妹及曾凱祥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逾越原核准開發面積,而越界墾殖至如附表二所示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6、140-594、140-596、140-597、140-599、140-578、140-579、140-581,及苗栗縣○○鄉○○段0地號等土地;並墾殖至蘇秀升所有或管 領如附表三所示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140-583 、000-0000、140-582、140-577、140-6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58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至其前開所為之開挖整地行為,已造成現場土地有崩塌、溝狀沖蝕、土石滑落邊坡及大面積邊坡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裸露地範圍詳如附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秀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供述證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升於調查站(見107年度偵字 第5565號偵卷【下稱第5565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偵查(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9頁、第187頁、第223頁、第238頁)坦承不諱,並經①證人即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觀光農業 課課長吳志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②證人即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倚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③劉奕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④張崇澤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背面)、⑤劉奕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⑥葉彭生妹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⑦曾凱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⑧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賴毓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⑨苗栗縣政府水保科技士朱怡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5 565號偵卷一第108頁)等情節屬實。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空拍照片(參見第5 565號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②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附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0-606、140-577、140-578、140-579、140-580、140-581、140-582、140-583、140-586、140-594、140-595、140-596、140-597、140-599、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見第5565號偵卷一第28頁至第59頁)。 ③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70785322號告發函【內附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70166363號函、107年8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70163888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 00000000號函、水土流失照片、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17日及8月6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服務團技術輔導服務發言單、空拍照片、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70124926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苗栗 縣政府107年7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7014927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7月13日水保監字第1071858071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7年5月21日水保監字第1071857732號函、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義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被告柯金坤)、106年度偵字第3087號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被告柯金坤)、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60099221號函、有關柯金坤君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相關資料(計有106年5月2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 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委託書、照片、苗栗縣○○鄉○○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變異點地籍清冊、苗栗縣政府106 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60063224號函、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8日府農農字第105018614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1日府水保字第1060038119號函(參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5頁至 第65頁)。 ④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70204534號函-廢止 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1日府水保字第1060038119號函有關核 定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及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24日空拍蒐證畫面(參見 第5565號偵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 ⑤苗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參 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 ⑥檢察官107年11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參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8 9頁)。 ⑦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服務團技術輔導服務發言單、水土保持違規案件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製作說明、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會勘照片(參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94頁至第101頁)。 ⑧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28日府水保字第1070124926號函、衛星照片、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照片、外莊(三義鄉)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地籍清冊、變異點影像圖(參見第5565號偵卷二第102頁至第109頁)。 ⑩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參見第55 65號偵卷二第116頁)。 ⑪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08年8月29日苗肅六字第0000000 00000號移送被告之夫柯金坤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附有 簡易水討保持申報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柯鴻權、柯鴻嶔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濟部水利署105年5月26日經水工字第10551082790號函、苗栗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 水保字第10500104441號函、內政部103年內授營園字第1030806890號函、申請書、苗栗縣政府107年4月11日府水保字第1070068151號函、林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苗栗縣政府107年11月21日府水保字第1070228948號函、苗栗縣政 府水利處水土保持服務團技術輔導服務發言單、水土保持違規案件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製作說明、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會勘照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銅地二字第10700054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5074號偵卷第7頁至第94頁)。 ⑫苗栗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府農農字第1070197179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7年12月6日府農農林字第1070239954號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⑬108年11月1日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地號及其周邊土地放大圖照片、106年5月2日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地號及其 周邊土地原圖照片(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偵卷第6頁至第12頁)。 ⑭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27日府水保字第1090625931號函(參見 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秀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秀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 ①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 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蘇秀升就其所有及管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開挖 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非其所有之土地,係違反第32條第1項前段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 水土流失罪。被告蘇秀升以一開挖整地行為,同時犯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斷。 ㈢被告蘇秀升於附表一、三所示開挖整地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然據上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開挖 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不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 ㈣被告蘇秀升於附表二所示開挖整地墾殖之土地範圍,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有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林區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然據上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範,不再另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 墾殖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林區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罪。 ㈤被告蘇秀升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範圍,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外,尚包括有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之地號土地,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部分之土地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因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秀升因想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從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工程,因此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施作簡易水土保持,經苗栗縣政府審查核准後,理應侷限在上開土地上施工,然竟違背核准範圍,逾越原核准開發面積,而越界墾殖至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且未做好水土保持工程逕進行開挖整地行為,造成現場土地有崩塌、溝狀沖蝕、土石滑落邊坡及大面積邊坡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尚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已委託技師規劃恢復土地原狀及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審核,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報告書1份及邊坡平台植生照片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1頁),並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 技士陳又明到庭陳述被告確實有在復舊當中,植披種樹都有在進行,且要求被告對臨路側需要增加沉砂滯洪池,在池邊新設草溝集水,裸露部分要加強植披維護等語(見本院卷224頁至第225頁)。又被告亦已與地主張崇澤成立和解,有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被告造成之水土保持危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復舊中,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與夫及4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不當開挖整地行為,使山坡土石滑落道路,造成社會公益一定損害,認為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兼顧。 四、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擴大沒收範圍,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 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是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蘇秀升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造成被 開挖土地之地表裸露,並未在上開土地上留有任何墾殖物、工作物或施工材料;又被告蘇秀升係雇用挖土機及卡車開挖整地,上開機具及車輛均非係被告蘇秀升所有,已據被告蘇秀升向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上開機具及車輛既未扣案,考量施工之機具及車輛均價值甚鉅,如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裸露土地之地號 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裸露面積 1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權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300㎡ 2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嶔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500㎡ 3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500㎡ 4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500㎡ 5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500㎡ 6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嶔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442㎡ 附表二 編號 裸露土地之地號 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裸露面積 1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78 劉奕祥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428㎡ 2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79 劉奕祥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777㎡ 3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6 張崇澤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78㎡ 4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94 劉奕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318㎡ 5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96 張崇澤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79㎡ 6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97 葉彭生妹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154㎡ 7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99 曾凱祥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65㎡ 8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1 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419㎡ 9 苗栗縣三義鄉八櫃段8 新光樂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425㎡ 附表三 編號 裸露土地之地號 所有權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裸露面積 1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77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627㎡ 2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2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369㎡ 3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3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13㎡ 4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606 蘇秀升(持分4分之1)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889㎡ 5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11㎡ 6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911㎡ 7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嶔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181㎡ 8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726㎡ 9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704㎡ 10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祺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031㎡ 11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權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71㎡ 12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140-580 蘇秀升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328㎡ 13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權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82㎡ 14 苗栗縣三義鄉魚藤坪段000-0000 柯鴻嶔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