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士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吳奕寬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109年度偵字第6341號、109年度偵字第6798號、109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黃士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吳奕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吳奕寬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士瑋、吳奕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男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士瑋、吳奕寬販售,且由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而甲男並交付工作用手機,供黃士瑋、吳奕寬聯繫販毒之用,推由黃士瑋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吳立由、劉家瑋、蕭昱硯。 ㈡吳奕寬與甲男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甲男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奕寬販售,吳奕寬持甲男所交付工作用手機,供聯繫販毒之用,吳奕寬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蘇建宗、曾建華、彭俊惟、李皓閔、徐祐詳、黃鈺翔、張閔翔。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4、282至287頁),應認已獲一致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65至383、393至396頁,109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63至275、289至291頁,本院卷第28至31、177至181、291至301頁),核與證人吳立由、劉家瑋、蕭昱硯、蘇建宗、曾建華、彭俊惟、李皓閔、徐祐詳、黃鈺翔、張閔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3至107、109至112、145至152、189至196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二【下稱他卷】103至110、141、142、147至154、165至172、185、186、191至199、205、206、237、238、287、288、347至349、397、398頁,109年度他字第997號卷三第11至18、53、54、59至72、111、112、117至124、159、160、165 至172、205、20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跟監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手機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至61、75至93、129、227、228、383頁,偵卷一第55至59頁),另有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被告黃士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天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吳奕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7,000元,1次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足認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主觀上有從中營利意圖,故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奕寬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吳奕寬與甲男間,就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 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士瑋主張其供出本案販毒集團之共犯共計2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上開2人已因檢察官聲請裁定而准予羈押在案等語,然查上開2人並 非被告黃士瑋所稱之毒品來源,而係被告黃士瑋所稱毒品來源者其他販毒行為之共犯,難認二者之間有直接關聯,是本件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黃士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價金1,5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播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黃士瑋上開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被告黃士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黃士瑋犯後提供線索、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其餘販毒之正犯,警方因而得以查獲多名販賣毒品之正犯(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有效遏阻毒品危害擴散,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士瑋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已可見其犯後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深具悔意之態度,再參以被告黃士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4次,且依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述,於 知悉遭員警調查後即未再繼續販毒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91頁,本院卷第296頁),堪認其行為後亦即時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黃士瑋已坦承全部犯行,應讓其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犯各罪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與被告黃士瑋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黃士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士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吳奕寬前有頂替、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考量被告黃士瑋、吳奕寬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5,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 第295、298頁),次數各為4次、11次(被告吳奕寬實際交付 毒品次數為7次),且被告黃士瑋、吳奕寬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黃士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家裡地政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奕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打工、日收入1,0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父母同住、有 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壹、貳第1 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黃士瑋自109年8月初至109年8月5 日間犯下上開4次犯行、被告吳奕寬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1日間犯下上開11次犯行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壹、貳第1項所示。 ㈥被告黃士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黃士瑋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士瑋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 1.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對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2.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奕寬自承為其所有供與被告黃士瑋聯絡交班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00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工 作用手機),係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2、297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吳奕寬於警詢中供稱:手機(公機)已經賣給手機店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68頁),參以被告吳奕寬 於109年8月11日(附表編號10)尚有持該手機為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黃士瑋之最後犯罪時間則為109年8月5日,是該手 機應屬被告吳奕寬所管理支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奕寬諭知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黃士瑋與吳奕寬交班聯絡用之iPhone 8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被告黃士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黃士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黃士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天拿到1,000元報酬, 做5天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吳奕寬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7,000元,1次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8頁),故5,000元、7,000元分別屬被告黃士瑋 、吳奕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瑋與被告吳奕寬、「劉勵偉」,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劉勵偉」提供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吳奕寬販售,由被告黃士瑋、吳奕寬分別擔擔任晚班、早班販售毒品人員,而「劉勵偉」並交付存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YouTube」之工作 用手機,供被告黃士瑋、吳奕寬聯繫藥腳之用,被告吳奕寬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別販賣予蘇建宗、曾建華、彭俊惟、李皓閔、徐祐詳、黃鈺翔、張閔翔,被告黃士偉對於附表編號4至10部分,亦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因認被告黃士瑋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瑋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供述、手機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士瑋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09年8月1日做到8月5日,後來我有發現員警來我家裝GPS,我知道被盯上,不能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嗣於審理中供稱:我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奕寬固於偵訊中供稱:我用LINE暱稱YouTu be與蘇建宗、曾建華、彭俊惟、李皓閔、徐祐詳、黃鈺翔、張閔翔聯絡,黃士瑋給我一支手機作為販毒公機,並用上開帳號交易,我是早班(10時至22時)、他是晚班(22時至10時),藥腳都在公機內,我們會各自跟藥腳敘述我們車子的特徵以及交易時間地點,聽黃士瑋說公機好像已經賣掉了,我於109年8月中旬某天跟黃士瑋交班時,就把公機還給他,並且說我不要做了,後來黃士瑋自己好像也沒做了,就聽說他把公機賣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93至396頁)。惟本案僅被告吳奕寬指述係以公機之LINE暱稱YouTube與藥腳直接聯絡,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吳奕寬證述公機係交由被告黃士瑋,然依被告黃士瑋、吳奕寬之最後交付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5日、8月11日,可知被告吳奕寬最後使用公機之時間應晚於被告黃士瑋,故被告吳奕寬上開證述殊難採信。至於卷內之藥腳李皓閔、曾建華、劉家瑋等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5、221、222頁,偵卷二第217頁),僅能證明藥腳係與LINE帳號暱稱YouTube之人聯絡,實際使 用上開LINE暱稱者為何人並無法證明,自不能逕認聯絡藥腳之事係被告黃士瑋所為。 ㈡再者,被告黃士瑋實際交易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初(依吳立 由所述,為第一次交易,故早於109年8月5日,見他卷第347頁)、8月3日、8月5日(附表編號1至3),而被告吳奕寬實際 交易之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11日(附表編號4至10),可見被告吳奕寬為首次犯行時(附表編號4),被告黃士瑋尚未為首次犯行,則被告黃士瑋當時是否已與被告吳奕寬開始輪班,而有與被告吳奕寬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被告黃士瑋嗣後有與被告吳奕寬輪流持用同一支工作用手機,而令其與被告吳奕寬就附表編號4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黃士瑋最後一次 犯行為109年8月5日8時36分,而被告吳奕寬所為附表編號5 至10之交易時間係在109年8月5日13時12分至109年8月11日12時42分間,顯見被告黃士瑋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並未再實際交易毒品予藥腳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被告黃士瑋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既未有再與被告吳奕寬輪班或操作使 用工作用手機之證據,難認其與被告吳奕寬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犯行,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士瑋就附表編號4至10部分與被告吳奕 寬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士瑋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士瑋犯罪,應為被告黃士瑋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黃士瑋出面交易部分: 編號 買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吳立由 109年8月初某時(依吳立由所述,為第一次交易,故早於109年8月5日,見他卷第347頁) 苗栗縣○○市○○路00○0號「天晴雲端自助洗車場」外 吳立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吳立由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09年8月5日8時32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吳立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吳立由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劉家瑋 109年8月3日7時10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劉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2包,而劉家瑋交付1,0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蕭昱硯 109年8月5日8時36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蕭昱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並進入黃士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鐵灰色馬自達)內,由黃士瑋交付愷他命1包,而蕭昱硯交付1,500元代價。 黃士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被告吳奕寬出面交易部分: 編號 買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4 蘇建宗 109年7月31日18時29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之統一超商對面 蘇建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蘇建宗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曾建華 109年8月5日13時08分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民族路之統一超商前面 曾建華搭乘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曾建華交付2,0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彭俊惟 109年8月6日16時40分 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福安宮公車站旁 彭俊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彭俊惟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李皓閔 109年8月5日18時34分 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TOYOTA苗栗營業所前 李皓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李皓閔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徐祐詳 109年8月6日18時24分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前 徐祐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徐祐詳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黃鈺翔 109年8月6日13時24分 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與為民街口 黃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黃鈺翔交付2,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張閔翔 109年8月11日12時42分 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玉清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面 張閔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至約定地點,並進入吳奕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由吳奕寬交付愷他命1包,而張閔翔交付1,500元代價。 吳奕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