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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蔡宏昌及廖源鑫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起,參與微信綽號「風生水起」「百萬月薪」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以電話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水房、廖源鑫招募介紹少年王○竣(民國92年6 月生)予甲○○並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蔡宏昌則擔任車手頭角色,少年王○竣於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蔡宏昌,蔡宏昌再轉交給水房甲○○後轉交給微信綽號「風生水起」等人。嗣甲○○、蔡宏昌、廖源鑫、少年王○竣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先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後,立即由犯罪組織內之其他成員指示擔任水房之甲○○將附表所示帳戶或提款卡給車手頭蔡宏昌並將之交付予擔任車手之王○竣至如附表「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蔡宏昌繳回集團。廖源鑫、蔡宏昌、甲○○、王○竣並分別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 %、1 %、1 %、2 %做為報酬(3 天結算1 次)。因認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有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且自加入犯罪組織迄終了時止,皆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係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明知擔任水房,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指示車手頭命車手提領款項,其後車手頭交付之款項後,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 月底某日起,加入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被告甲○○擔任水房,邱創偉、陳威銜擔任車手頭,並聽從上游之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 % ,並與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108 年4 月12日至108 年5 月6 日】,向李聰輝、王怡婷、張軒傑、陳永強、陳誼潔、林姵茹等人施用詐術,陳永強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何家宇乃指示許逢軒、邱創偉乃指示陳威銜、陳志文及李念瑾,及被告甲○○指示陳威銜,陳威銜再指示李念瑾及陳志文提領款項,許逢軒、陳威銜、陳志文、李念瑾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地點等處,提領如附表所示陳永強等人匯入之款項,許逢軒、陳威銜、陳志文、李念瑾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何家宇、邱創偉,陳志文、李念瑾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威銜,陳威銜再交付予被告甲○○,而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2513、3607、4045、4345、4900、4901、51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8 年12月5 日繫屬本院(股別:正股,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30頁)。

㈡被告甲○○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有加入「風生水起」詐騙集團,桃園地檢署偵辦、起訴的詐騙集團也與本案是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5 號該案的詐騙集團,與本案為同一集團,上手都是「風生水起」等人(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6號】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於107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108 年2 月中旬開始向「風生水起」實習做收水工作,108 年3 月1 日開始獨立作業做收水工作,負責將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旗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再由車手頭上交給其收水,或由其直接向車手收水等情,並指認該集團成員亦包括許逢軒、何家宇等人(見本案電子卷證第2666至2671、2679至2691頁)。依被告甲○○上開供述,並對照本案、前案及另案起訴事實(見本案電子卷證第235 至346 頁)可知,被告甲○○於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5 月間,先後涉嫌多次詐欺、洗錢犯罪,其犯罪模式類同,共犯多有重複,且被告甲○○扮演角色相似,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曾於該段期間內一度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終了時止,皆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關於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今檢察官就此已經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9 年2 月19日始繫屬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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