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108年度偵字第4860號、108年度偵字第5500號、108年度偵字第5533號、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108年度偵字第5916號、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108年度偵字第8418號、108年度偵字第977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1005號、109年度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欄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附表二「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欄均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宇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前某日;羅修庭於107年11月間某日(何家宇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第20號判決);蔡宏昌於108年2月間(蔡宏昌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83號、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廖源鑫於107年10月間某日(廖源鑫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鍾知哲(鍾知哲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於107年12月中旬;林宥全於108年1月間(林宥全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3279號起訴);少年王○竣於108年1月;少年溫○錦於108年3月間;許逢軒於108年3月21日(許逢軒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胡瑋銘於108年1月17日(胡瑋銘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3049、3279、332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陳睿哲於108年1月間(羅修廷、胡瑋銘、林宥全、鍾知哲、廖源鑫、蔡宏昌、許逢軒及陳睿哲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應允參與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羅修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何家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及收水等工作;蔡宏昌擔任車手頭及與上手水房聯繫等工作;廖源鑫招募車手等工作;鍾知哲原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升任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兼在旁照水(把風)及收水等工作;林宥全擔任車手的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少年王○竣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少年溫○錦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許逢軒擔任車手,負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未○○,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陳睿哲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贓款。
三、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大盜」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詐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用以指揮車手頭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等事宜。嗣羅修廷、何家宇、鍾知哲、蔡宏昌、廖源鑫、許逢軒、胡瑋銘、陳睿哲、林宥全、溫○錦、王○竣等人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取款之提領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持有人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持有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後由「大盜」在微信群組中發布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已匯入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情形,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
四、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d○○及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己○○及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X○○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F○○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鄭巧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卯○○及廖園、g○○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庚○○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巳○○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b○○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A○○及D○○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丑○○及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Q○○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酉○○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P○○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L○○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J○○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U○○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E○○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K○○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C○○及Y○○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Z○○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V○○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午○○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R○○及H○○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W○○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S○○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昱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G○○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何家宇所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二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六第83頁至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第5頁犯罪事實有記載「羅修廷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蔡宏昌、鍾知哲、何家宇等3人,蔡宏昌、鍾知哲、何家宇等3人再將提款卡分別交給胡瑋銘、林宥全、王○竣、溫○錦、許逢軒、陳睿哲等人前往提款,....,並將所得款項交給鍾知哲、蔡宏昌轉交給羅修廷、何家宇,再由羅修廷、何家宇依指示將贓款交給風生水起等人。」及於起訴書第64頁論罪欄說明「被告羅修庭、何家宇、蔡宏昌、鍾知哲、胡瑋銘、林宥全、廖源鑫、許逢軒、B○○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共犯」欄、「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本案9名被告分別出現於「共犯」欄或「提款車手」欄,與檢察官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欄之記載有所不符合及明確,業經本院詢問起訴真意,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起訴書之附表一「共犯欄」及「提款車手」有提及之被告才是該次犯行起訴對象(見本院卷六第83頁),故本件起訴範圍應以附表一「共犯欄」及「提款車手」為準,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何家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案被告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拿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所取款之金額部分,認被告等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上列被告何家宇於上述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欄所示車手溫○錦為92年10月生,被告何家宇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何家宇係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罪。另連同被告何家宇自身,尚有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之不詳成年男子參與,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羅修廷於附表一各編號中有於「共犯」欄出現之何家宇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款車手欄或共犯欄有溫○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各編號內「提款車手」欄所示提款車手就各次提領各被害人款項的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為接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及「共犯」與綽號「救肺散」「大盜」、「煥榮」、「風生水起」、「小凱」、「貝吉塔」、「卡爾」等成年男子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何家宇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各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其中被害人宙○○有出現於附表一編號55、57、58、59等部分,雖同一被害人出現於不同編號,仍僅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何家宇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何家宇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前與爸爸及妹妹同住、前以從事人力公司為業、家境普通、前有同時期之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及被告何家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詐欺犯行所跨越之期間、涉及人數及金額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何家宇自陳每天新臺幣3000元,以天計算(見本院卷六第83頁至第84頁)等情,是未扣案之被告何家宇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家宇於本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4關於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第20號判決等情,此有被告何家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20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47頁至第68頁)。
三、綜上,被告何家宇就附表一編號54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與前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又該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附檔
附表二:
┌──┬─────────┬──────────────────────────┐
│編號│對應附表一犯行部分│罪刑欄 │
├──┼─────────┼──────────────────────────┤
│1 │編號54被害人D○○│何家宇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編號55被害人宙○○│何家宇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編號57被害人宙○○│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編號58被害人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59被害人宙○○│ │
├──┼─────────┼──────────────────────────┤
│3 │編號56被害人a○○│何家宇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