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魏宏安、許文棋、王瀅婷
- 被告黃秋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329號、第5715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5745號、第5746號、第5747號、第5748號、第5749號、第5750號、第5751號、第5752號、第5753號、第5754號、第6103號、第6132號、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豐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秋豐於民國108年8月底、9月間,與蕭建全、劉明芳、楊 樹林、劉原君(均業由本院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樹林通報鴿車消息,黃秋豐、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一同至苗栗山上架捕鴿網,並在鴿子中網後,捕獲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分2次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鴿子。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被害人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秋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我只有跟蕭建全一起去一個地方,他叫我去看看有沒有鴿子,我去看,但是沒有鴿子,那個地方我不熟,其餘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我知道他們要鋸樹,但是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竊鴿子後即以腳環電話號碼恐嚇前述被害人,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4至45、編號46至6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明芳、蕭建全、劉原君、楊樹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108 偵5715卷一第233頁至242頁、第333頁至338頁、109偵1822 卷一第291頁至321頁、第335頁至343頁、警卷一之二第135 頁至147頁、5第149頁至155頁、警卷六之一第255頁至257頁、第279頁至281頁、第305頁至307頁、警卷六之二第3頁至5頁、第27頁至29頁、第37頁至39頁、第59頁至61頁、第83頁至85頁、第91頁至93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9頁至141頁、第149頁至151頁、第161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85頁至187頁、第199頁至201頁、第213頁至215 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57頁至259頁、第285頁至287頁、第295頁至29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0000000000(劉原君)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12-108.9.26)、0000000000(黃秋豐)與0000000000(瘋狗)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7.22、108.7.10-108.8.8)、0000000000(黃秋豐)、0000000000(劉原君)、0000000000(劉年倉)與0000000000(瘋狗)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8.9.23、108.7.10-108.8.8)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15頁、108偵5754第113頁至133頁、警卷一之二第181頁至212頁、第365頁至387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間與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等人一同上山參與網鴿相關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據證人即共犯蕭建全於警詢時證稱:卷附108年9月間我的通話譯文,是我請被告、劉原君一起上山幫忙網鴿工作,我們三人確實是上山網鴿,也確實有網到鴿子,我有給被告貼補油錢,我也有給劉原君匯款5千元作為他工作的錢等語(109偵1822卷一第335頁至343頁)。 ⒉據證人即共犯劉原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明芳都是蕭建全的朋友,我們都互相知道對方,108年9月間我跟被告、蕭建全、劉明芳等人網鴿,108年9月23日我跟蕭建全聯繫,前往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於當月24日跟蕭建全、被告一起上山先除草準備架網,連續工作幾天後,蕭建全就把鴿網架好,我們幾人這幾天就去山上網鴿,被告不是每天都上山,劉明芳前幾天也有去山上幫忙整理除草、砍竹,但他們詳細上山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幫蕭建全上山網鴿,一天工錢就是拿2千元等語(警卷一之二第149頁至155頁)。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蕭建全通話,約見面去苗栗縣三義鄉看鴿子飛行的路線,因為我之前有去過抓鴿子,我跟他再去前往看一次有沒有鴿子往那邊飛,如果有鴿子,我就要在那邊張網抓鴿子,我也有在108年7月前一個人去三義鄉看網鴿的地點,108年9月間也有跟蕭建全一起去三義鄉三角山網鴿,是蕭建全跟我說三角山有一個地方可以網鴿的,因為比賽快到了,我跟蕭建全一起上山看網鴿地點,劉原君則是蕭建全叫上山的等語(警卷一之二第317頁至321頁)。 ⒋又被告、蕭建全、劉原君於108年7月、9月間以電話聯絡之內 容(下列譯文中,被告略稱「黃」,蕭建全略稱「蕭」,劉原君略稱「劉」,警卷一之二第181頁至第201頁)略以: ①108年7月21日21時15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81頁至182頁) 蕭:剛才剛好朋友打來,我這支可能到星期五就不用了,明天我做夥的他可能三、四點就要來載我 劉:三、四點來載你? 蕭:我做夥的,秋豐 劉:你說你這支不用,要用哪一支? 蕭:我那隻也停掉了,要不用08的,不然看怎樣,我想說秋豐4點前會到我家 劉:他也會跟你一起去喔? 蕭:我說這,阿君(劉原君)你別胡思亂想,你說他沒這麼勤快,他雖然在吃感冒藥(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但他偶而需要錢啦 劉:我知道,他很勤勞 蕭:重點感冒藥要吃,沒錢有辦法買感冒藥嗎? 劉:他感冒還沒好喔? 蕭:還沒好,明天最後一次(指本季最後一場擄鴿),這樣你就知道了,最後一次你知道喔?拿去處理就結束了 劉:要休息差不多一個月? 蕭:休一個月不重要工地要先去做,看你們到底要不要。 劉:要去哪裡啊? 蕭:哪裡都沒關係,劉桑,我說給你聽,我說這你可能聽得下去,前線都我,你們都後線,若你們後線都沒辦法,就實在可憐,因為前線都我,不是……就是三星彩,一定要先做工 地,一定要都起來,起來就是說,別說像之前阿寶說工地做好了,我們都自己的,秋豐也自己的,你們來就是出人而已,每項你們都只出人而已,我說這難道沒有道理嗎?這都沒關係,我說的意思是,你們體能比較沒辦法,前線都給我,你跟秋豐在二線,這樣好嗎 劉:好啊,若要去再跟我說 ②108年9月23日10時48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89頁) 黃:做夥的,你在山上喔? 蕭:下來了,今天風呼呼叫 黃:我想說你昨天都沒打 蕭:沒打,我就在等你而已,我現在跟阿君在一起,我想說你不知要不要 黃:有啦,我眼睛紅槓共共爬不上去,你明天有要上去嗎?蕭:明天有咧 黃:好啦,你看幾點,我過去 蕭:我明天再打給你 ③108年9月23日18時45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89頁) 蕭:「遊覽車」總共13個,因為那天你沒去,可能4、5趟跑不掉 黃:沒關係,明天啊 …… ④108年9月23日18時47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89頁至191頁) 劉:明天幾點? 蕭:我做夥的,叫他過來載我,像你說的那就不要那個,在後面那裡等,看怎樣再說 劉:他要開車對嗎? 蕭:碰面再說,你看怎樣比較好,「0.4」好嗎?那裡過是 正常,若都沒休差不多要「0.3」,度有休一下可能要「0.4」,要差不多「40」,那我都節過了,不然就「0.4」好啦 好嗎? 劉:好啦 ⑤108年9月23日18時49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1頁) 蕭:我跟他說好了,4點約再上回你的… 黃:我知道,我不就3點半到你那? 蕭:若要吃飯,我覺得要3點20,我們出發就3點半 黃:好啦 蕭:壕溝那邊清清,那我們2個都有在用,那件「衣服」那 天你就沒來,「客人」用2次,那天2桌,「過2次就等於是4桌」 黃:筆好好嗎? 蕭:那都便便 黃:明天來清 蕭:你要帶的就電燈就好 黃:好我就3點20 ⑥108年9月24日2時22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1頁至192頁) 蕭:做夥的,到哪了 黃:我在路上了 蕭:好啦 ⑦108年9月24日3時7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3頁) 蕭:下交流道不要到北屯路才轉,而到照相那邊就要轉,不要開過頭 (通話對象為被告) ⑧108年9月24日4時11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3頁) 蕭:我到了 劉:你在哪我怎麼沒看到? 蕭:我每次停機車那邊 劉:剛到那?我又走回來 蕭:好 ⑨108年9月24日12時6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3頁) 劉:電燈我沒拿到幫我收一下 蕭:好 ⑩108年9月24日12時6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3頁) 蕭:「遊覽車」15個咧,我做夥的我有叫他打給我,他沒打,我想他站不住 劉:他若不來,我們就騎機車 蕭:機車就不要騎上去,我騎到那再給你載,東西你有拿過來了嗎? 劉:有 蕭:差不多「0.4」啦 劉:好 ⑪108年9月25日19時23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5頁) 蕭:你也「0.45」,飼料沒了還是怎樣? 劉:明天還可以撐,你有看到「運動會」嗎? 蕭:有,3、4個,碰面再說 ⑫108年9月26日18時10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5頁) 蕭:還有「運動會」 劉:我知道啊,去巡,人家去報 蕭:我跟你說「0.45」,今天台號要開「40」的也OK了 劉:好 蕭:「0.45」你就知道了 ⑬108年9月26日18時12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5頁) 蕭:台號的「0.45」,OK,你若要來這邊吃飯 黃:我3點40之前到那嗎? 蕭:最好是3點半,有「運動會」,碰面再說 …… ⑭108年9月27日3時3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6頁) 蕭:你現在到哪? 黃:快到台中 蕭:好 ⑮108年9月27日4時6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7頁) 蕭:從你後面,你騎車上來 劉:好 ⑯108年9月27日7時51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7頁) 劉:你們都走了就對了(背景聲嘟嘟,研判無線電),一直嘟嘟叫,是不是沒電還是怎樣 蕭:沒電,我叫我做夥的去 ⑰108年9月27日8時13分起(警卷一之二第197頁) 黃:馬上下去啦 (通話對象為蕭建全) ⑱108年9月27日20時6分起(警卷一之二第201頁) 蕭:幾個「遊覽車」?說很多? 劉:對啊,好幾台 蕭:有一樣嗎?沒關係就「4.5」就好 ⑲108年9月28日4時10分起(警卷一之二第201頁) 蕭:我上高速了,跟我做夥的 (通話對象為劉原君) ⑳108年9月28日10時50分起(警卷一之二第201頁) 蕭:就「運動會」 黃:「運動會」喔? ⒌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蕭建全先於108年7月21日與劉原君討論做合作擄鴿事宜,並向劉原君稱被告因需要錢,故亦有意參與,又可讓被告、劉原君退居擄鴿事宜之「後線」,自己身居擄鴿事宜之「前線」,且向劉原君以「做夥的」稱呼被告;蕭建全於108年9月下旬跟被告、劉原君頻繁通話相約上山擄鴿事宜,且三人多在半夜凌晨相約上山擄鴿事宜,並一再以暗語「遊覽車」、「運動會」、「0.45」、「衣服」、「客人」、「過2次就等於是4桌」等等討論,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互相溝通的術語,其中「遊覽車」是運鴿車、「客人」是指中網之賽鴿,「衣服」是鴿網,譯文中提到的「0.4」、「0.45」,「0.4」指的是4點、「0.45」指的是4點半等語(109偵1822卷一第317頁、第335頁至3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蕭建全在電話中講到的「遊覽車」是指鴿車,只要有「遊覽車」載鴿子出去放,蕭建全就會報我知道,「衣服」是講鴿網,「運動會」是鴿會砍網子的人等語(警卷一之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9頁、108偵5751卷第23頁 至44頁、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108偵5751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證稱:「運動會 」是鴿會或警察要上山取締抓人等語(108偵5747卷第37頁 ),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習用上開暗語所指涉之含意,與上開譯文內容相互對照,亦可知被告、蕭建全、劉原君深知網鴿乙事涉及犯罪,擔心遭監聽作為證據,故屢屢使用上開許多暗語傳達擄鴿相關事物之意。 ⒍據上開證人蕭建全、劉原君之證述,證人蕭建全、劉原君均不約而同證稱108年9月間曾與被告上山做網鴿相關工作等情,而被告曾與蕭建全一同於賽季前不久之108年9月間上山看網鴿地點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案,與上開證人蕭建全、劉原君證稱被告有上山參與網鴿工作之情節吻合,堪認證人蕭建全、劉原君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又交互參照證人蕭建全、劉原君所述關於被告參與之分工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蕭建全、劉原君、被告於案發時密切通話,相約出門上山、觀察鴿車釋放賽鴿訓練情形及討論鴿網架設、鴿會派人取締情形等節,亦相互吻合,足認證人蕭建全、劉原君所述被告參與網鴿竊盜之分工等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改辯稱:我只有跟蕭建全上山看鴿子,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我知道他們要鋸樹,但是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云云,惟其與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曾上山共同為網鴿相關工作,業據上開證人蕭建全、劉原君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且衡以被告與蕭建全為多年好友,亦未提及與蕭建全、劉原君等人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衡情上開證人蕭建全、劉原君等人並無虛捏事實,不約而同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網鴿工作之必要及動機。是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蕭建全、劉明芳、劉原君、楊樹林相互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與共犯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鴿子,被告就其有參加部分,係分別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108年8、9月 間前往山區架網欲捕鴿,據同案被告劉明芳所述,渠等架網後係先觀察有無鴿子中網,若一發現有鴿子中網情形,則會趕赴山區架網處取下鴿子,並按照鴿子腳環上電話號碼撥打恐嚇電話,且據被告蕭建全於審理中供稱:抓到鴿子不久後就馬上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七第237頁),又人工飼養之鴿 子乃需人餵養、照料之生物,如若捕獲後欲用以勒贖鴿主,則衡諸常理應會儘早撥打電話確認鴿主是否付款,亦可減少在獲取贖金前需費時費力照養鴿子之時間,並避免鴿子因長時間飼養不周而折損死亡,可知渠等觀察中網後至取鴿、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應屬密接,且同一次從鴿網上取鴿之期日中可以捕捉多隻賽鴿,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則衡情日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相近者,應係同一次取鴿期日中同一批捕獲之賽鴿。而依照附表一所示恐嚇日期,依照日期相近密接者為區隔基準,可區分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被告 與共犯於上開各期間所示2次竊取鴿子,各次之期間可以明 確分隔區分,犯意各別,各次成立的竊盜罪應數罪併罰。又則被告與共犯於同一次取鴿期日中一次網捕多名被害人的賽鴿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因擄鴿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其前案判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十第65頁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1頁至104頁)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竊取賽鴿之場地整理、架捕鴿網、通報賽鴿中網、取鴿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46至6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由上開前案紀錄亦足徵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竊盜賽鴿行為中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被竊鴿子數量之多寡,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竊盜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網鴿相關工作所得報酬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全於警詢供稱:我有和被告上山,我有貼補他油錢2千元 等語(109偵1822卷一第335頁至343頁)。則被告本案之報 酬為2,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取之鴿子係由劉明芳取下後回報蕭建全關於腳環號碼,在獲得贖金後即釋放,業經證人劉明芳證述在案,並非被告取得,亦尚難認為賽鴿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經公訴意旨請求沒收,惟上開物品均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或為本案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與上開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恐 嚇取財、洗錢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下述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部分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竊盜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該部分與其無關,並無參與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芳於警詢時證稱:劉原君是蕭建全的朋友,我於108年8月26日及8月30日至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 三角點往東北方約300公尺處,共去2次,第1次,於同年8月26日蕭建全駕駛自小客車與他朋友阿敏,我駕駛自小貨車與劉原君共同前往上述網鴿處除草;第2次,於同年8月30日是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上述網鴿處係用走的,走登山歩道上山除草,於8月30日我與蕭建全、劉原君前往,我們是走 登山步道上山除草,我知道他是要架網擄鴿,到9月中旬才 開始網,該地點是蕭建全與劉原君負責網鴿,蕭建全負責打電話恐嚇等語(108偵5715卷二第189頁至192頁、警卷一之 一第19頁至40頁、第49頁至52頁);偵查中證稱:劉原君負責在山上架設鴿網,我跟他認識大概1到2年,也是透過蕭建全認識的,108年8月底我有幫忙他去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劉原君及蕭建全及另外一個蕭建全找來的朋友,我們4人一 起去除草及鋸竹筍,當時就知道是為了要架設鴿網,後來我就沒有上去,蕭建全後來還有叫我去幫忙,我說太累不要去,那裡走路就要一個多小時(108偵5751卷第233頁至242頁 )。對照證人劉原君如前所述證稱108年9月間係與被告、蕭建全、劉明芳一同上山除草、準備架網網鴿等情,則可推知被告及劉原君均僅參與前述108年8月底後至108年9月間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的山區之網鴿部分,及參與之時間約為108 年8月底起,108年8月前劉明芳與蕭建全於他處之網鴿行為 ,被告並未參與,又對照前述被告參與捕鴿時間及附表一所示捕鴿後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捕獲鴿子後衡情會在取鴿後馬上打恐嚇電話給鴿主),應可認定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有網鴿竊盜,參與時間與劉原君相同,均相當於附表一編號44至65所示被害人之鴿子被竊取之時間,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竊盜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參與,並非無疑。 ㈡又被害人等之指述及匯款資料等,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時間有遭竊取賽鴿,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27、30至42、44至65所示之時間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然並無足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行為,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㈢至附表一編號28至29、43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害人之鴿子因無腳環,故該集團成員無從找尋鴿主撥打恐嚇電話,是此部分難以認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業如前述,自難以恐嚇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再者,按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業如上開所述。則僅以上開架捕鴿網參與竊盜之被告,縱使對日後之擄鴿勒贖提供部分助力,是否對於參與該恐嚇取財犯罪組織有認識與意欲,即非無疑,而其參與之竊盜罪亦非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前述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據現存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七、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鴿子之後,再由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遂行後續的恐嚇取財犯行,惟縱使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是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各次竊盜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恐嚇取財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乃有誤會。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前經本院宣告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核屬分論併罰之關係,自應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 竊鴿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銀行/戶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 1 01 劉享文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 苗栗大湖 108年02月16日11時59分許、22‚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喻孝豐 108年02月16日12時18分許、22‚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2 02 蒲慶培 108年03月02日10時59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24分許、7‚10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2時51分27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2時52分31秒許、19‚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段00號(台中慈濟醫院) 3 03 林慶𣞁 108年03月02日11時25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31分許、8‚150元 4 04 廖添郎 108年03月02日11時28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1時49分許、7‚200元 5 05 蘇世雄 108年03月02日11時4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19分許、8‚300元 6 06 陳聯猷 108年03月02日11時43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2時20分許、8‚350元 7 07 周明龍 108年03月02日10時5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2分許、5‚050元 ⒈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00秒、20‚000元 ⒉108年03月02日16時08分58秒許、16‚000元 劉年倉/台中市○○區○○路000號(衛服部豐原醫療大樓) 8 08 白火雄 108年03月02日13時1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27分許、7‚000元 9 09 楊森賦 108年03月02日13時10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5分許、6‚200元 10 10 徐嘉甫 108年03月02日11時3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3時37分許、8‚000元 11 11 李文考 108年03月02日11時04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7‚000元 12 12 李正彬 108年03月02日13時42分許 苗栗大湖 108年03月02日14時03分許、3‚000元 13 13 羅建平 108年03月10日12時31分許 苗栗大湖 面交 108年03月10日14時31分許、60‚000元 面交 面交、21‚000元 陳世昌/苗栗縣公館鄉上億汽車前道路 14 14 賴涼湧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6月08日11時34分許、16‚05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6月8日11時56分02秒、21‚000元 不詳 15 15 王振曜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05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5日12時24分05秒、73‚000元 李德偉/台中市○○區○○○道○段00號 (豐原葫蘆墩郵局) 16 16 陳佐政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1分許、7‚090元 17 17 黃伯全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5分許、10‚080元 18 18 彭國樑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2時18分許、8‚090元 19 19 張慶康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00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5日14時02分16秒、10‚5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 (7-11東洲門市) 20 20 陳貴榮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4‚080元 21 21 翁林枰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12分許、8‚080元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1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號 22 22 賴朝詔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1時36分許、8‚090元 108年06月16日12時16分08秒、54‚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3 23 林品義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2時12分許、9‚080元 24 24 卓大朋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6日13時03分許、5‚080元 108年06月16日13時15分48秒、5‚000元 不詳 25 25 蘇世璿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8時23分許、4‚050元 108年06月17日10時57分48秒、7‚7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號 26 26 劉榮雄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09時04分許、3‚020元 27 27 張錫勳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前之某時 108年06月17日13時39分許、6‚080元 108年06月17日15時54分35秒、6‚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大順店) 28 41 周龍聰 108年06月23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29 42 楊萬得 108年06月間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30 28 蔡建和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前之某時 苗栗三角山/台中大坑山區 108年07月10日18時03分許、18‚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00 邱婉婷 108年7月10日18時3分35秒、18‚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7-11豐后門市) 31 29 林福興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1分許、7‚000元 108年07月10日18時46分32秒、27‚000元 賴鎰呈/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7-11豐光門市) 32 30 羅文舉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0日18時22分許、20‚000元 33 31 謝志遠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03分許、16‚000元 108年07月11日12時39分57秒、41‚000元 不詳 34 32 王德麟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8分許、17‚010元 不詳 35 33 張安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2時29分許、8‚000元 不詳 36 34 李睿洋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1日13時53分許、5‚000元 108年07月11日14時10分41秒、5‚000元 不詳 37 35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F)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10分許、18‚000元 ⒈108年07月15日12時38分38秒、40‚000元 ⒉108年07月15日12時55分11秒、21‚000元 陳順正/台中市○○區○○路000號(7-11墩富超商門市) 38 36 陳明言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25分許、6‚000元 39 37 林松芳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2時32分許、15‚010元 40 38 姚建成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27分27秒、35‚000元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5日13時11分許、15‚000元 41 39 陳宏邦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47分許、29‚900元 ⒈107年7月16日12時3分3秒、20‚000元 ⒉108年7月16日12時4分24秒、20‚000元 ⒊108年7月16日12時6分17秒、6‚000元 黃懋億/台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 42 40 郭朝成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108年07月16日11時58分許、17‚000元 43 43 姜侑升 108年07月14日早上之某時 放飛南部 被害人未匯款 (無腳環電話,由蕭建全贈與楊樹林) 無 無 無 44 44 吳勝昌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0時35分許、3‚8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張昌煒 108年09月18日11時24分05秒、7‚000元 不詳 45 45 黃芳彬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18日11時01分許、3‚500元 不詳 46 46 陳文通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4日08時16分許、7‚000元 108年09月24日09時31分57秒、7‚000元 不詳 47 47 陳進發(身分證號開頭為B)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4‚100元 ⒈108年09月25日13時57分2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02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5日13時58分39秒、20‚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中山店) 48 48 簡煥鎮 108年09月25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0時34分許、5‚000元 49 49 邱武雄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4分許、3‚600元 50 50 楊尚志 108年09月25日12時28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2時28分許、3‚700元 51 51 郭建麟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2時43分許、3‚6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28分07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29分18秒、20‚000元 ⒊108年09月26日14時31分00秒、14‚500元 不詳 52 52 黃心怡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4時25分許、10‚000元 不詳 53 53 陳彥伶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9日10時56分許、3‚000元 108年09月29日11時26分12秒、13‚000元 不詳 54 54 蘇坤賢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5時07分許、6‚04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威孝 108年09月22日16時37分02秒、6‚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5 55 謝勝仁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00分許、10‚030元 108年09月22日17時07分39秒、18‚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 56 56 吳正常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25分許、5‚050元 ⒈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10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2日17時50分44秒、3‚000元 不詳/台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57 57 黃志庸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6分許、3‚020元 58 58 方憶雯(代父即被害人方瑞呈提出告訴)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2日17時37分許、5‚050元 59 59 薛承翔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27分許、18‚01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 温彥賓 ⒈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04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5日12時09分48秒、20‚000元 不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客多大里中興店) 60 60 黃基長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8‚050元 61 61 劉勝展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5日11時53分許、12‚000元 62 62 黃萬里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14分許、6‚090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莊亞霖 ⒈108年09月26日13時14分23秒、20‚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3時15分06秒、12‚000元 不詳/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B1(萊爾富溫泉店) 63 63 林幸慧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1時35分許、6‚080元 64 64 葉瑞鋒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6日13時46分許、6‚100元 ⒈108年09月26日14時07分42秒、61‚000元 ⒉108年09月26日14時14分39秒、4‚000元 不詳 65 65 許峻瑋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 放飛北部 108年09月28日13時10分許、5‚020元 108年09月28日14時06分15秒、54‚000元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44至編號45所示竊鴿犯行 黃秋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65所示竊鴿犯行 黃秋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1 Samsung紫色手機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尼龍繩 1捲 3 彈珠彩帶 1條 4 現金新臺幣38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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