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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 田
輔佐人
王振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田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苗30線29路燈處之東向道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跨越道路中央分向設施缺口左迴轉進入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苗30線西向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葉錦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苗30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膝撕裂傷2公分、下巴及口腔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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