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78號、109 年度偵字第3467號、109 年度偵字第4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梅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梅蘭預見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惟其為能賺取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18時25分許前某日,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指定之888666)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成年人於取得前揭2 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 年3 月16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姜捷翔,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主任,佯稱因購物網站誤植扣款,將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修正解除個資密碼即可退費等語,致姜捷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匯款49,987元、31,234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 年3 月16日18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李芸丞,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陳主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連續扣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修正錯誤等語,致李芸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55分許,匯款49,987元、19,123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 年3 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絡陳琪鑫,假冒「愛上新鮮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 M修正錯誤等語,致陳琪鑫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4分許、翌(17)日0 時1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99,987 元、199,987 元至渣打帳戶。其中第一筆款項199,987 元,旋於109 年3 月16日19時52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渣打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8 萬元;再於109 年3 月16日19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至其中第二筆款項199,987 元,因邱梅蘭嗣接獲該成年人之指示,竟升高其犯意,與該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透過語音電話掛失之方式,掛失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復於109 年3 月17日10時21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公館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持補發之存摺臨櫃提領2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公館鶴岡郵局」,將其中18萬元存入叢語岑之郵局帳戶(叢廷昇寄出其女叢語岑帳戶之行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2 萬元則作為邱梅蘭實際取得之報酬。
二、案經姜捷翔、李芸丞、陳琪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邱梅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捷翔、李芸丞、陳琪鑫、證人叢倍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3467卷)第19至24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711號卷(下稱偵4711卷)第15至1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下稱偵6778卷)第35至38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0日儲字第1090086565號函附變更代號、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9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照片、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寄取貨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10月16日中管字第1091801639號函附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叢倍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存入叢語岑帳戶存款單在卷可考(見偵3467卷第25至31、43至51、80至182頁,偵4711卷第21、25至30、57至61、91至101 頁,偵6778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提款後依指示存入叢語岑郵局帳戶之洗錢行為,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提供渣打帳戶後,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提領詐得贓款),此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共同正犯1 罪,不再另論以幫助犯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姜捷翔、李芸丞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提領詐得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未有何施用詐術、提領款項等正犯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幫助犯。然此部分犯罪只關乎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差異,與罪名變更無涉,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核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5歲,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之人,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僅因自身金錢需求,全然不顧他人所稱可取得報酬之過程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而聽從他人指示先將郵局、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後,更聽從他人指示掛失、補發存摺並親自提款、轉存入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3 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無受罪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解說員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現既有工作,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已清楚透過不明管道應徵工作具有極高不法風險,實非求職正軌,將來若有金錢、工作需求,更應透過正當管道應徵,並已對於未來求職有具體規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第1 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本院深切期盼被告得經由本案之教訓,深切反省所為絕非正道,將來在求職過程中,更深思熟慮、謹慎多方確認招募公司之合法性,並可經由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過程中,增進法治觀念,勿再違紀。
三、沒收部分: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後轉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共計獲得報酬20,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0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