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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昶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8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昶樹(下稱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1、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賴中煇稱:看見聲請人不斷往告訴人賴炤宏身上靠近…但經勘驗聲請人所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5:09:10~15:09:50 告訴人自門口走出,徒手插腰朝向聲請人,聲請人自畫面右下走出,左手持鍊鋸,面朝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向畫面右下並停留,告訴人指向右下,聲請人右手指向右下後指向自己,兩人自畫面右下離開。告訴人步出鐵門走向聲請人後,聲請人迎前些後即不前進,且隨告訴人不斷往前靠近,聲請人持續後退,事實並非告訴人、證人賴中煇、賴中光所稱聲請人以雙手持鍊鋸抵住告訴人腹部,更沒有要將告訴人幹掉。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可見聲請人當時獨自一人遭受告訴人兄弟家屬10餘人欺凌壓迫搬離。惟聲請人單獨一人恐嚇告訴人、證人賴中煇、賴中光等10餘人,明顯違背常理與邏輯。

2、鄰居(三義鄉水美18號)陳吳瑞華、陳浥銣、陳昱政三人當時站在聲請人身旁,全程看見告訴人自鐵門出來到返回家中過程,告訴人事後在聲請人水美16號住處噴漆恐嚇行徑惡劣,鄰居深感不平,要出庭作證當時所見所聽還原事實真相,聲請傳喚證人陳浥銣到庭作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593 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21 條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同此)。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1 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詳述理由略以:「『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5:09:10~15:09:50 』,業經原審勘驗後據以審酌,原審並綜合證人賴炤宏、賴中煇、賴中光之證述等相關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手持鏈鋸抵住告訴人賴炤宏(下稱告訴人)腹部之行為,並致告訴人上衣破損,均於判決書內詳予記載說明,有原判決在卷可查。是依上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審調查斟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㈡、1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次再審完全相同,參之前揭說明,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㈡、另聲請再審意旨㈡、2 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浥銣,然觀其所欲證明之情節,係屬聲請人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應已知有該等證據之存在,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亦非本案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已難謂與前揭法條規定「新穎性」之再審要件相符。況且上開證人所證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所舉之證據,形式上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以「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聲請人曾請求傳喚證人吳瑞華,嗣後又捨棄傳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72、73、8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浥銣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聲請人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上揭所辯暨檢附證據及證據方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或該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易言之,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見顯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況,要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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