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4張」之記載,更正為「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5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王昱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皓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傍晚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
號2樓之居所,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辦理貸款業務
之簡訊後,即點擊連結所留存之網址,並留下姓名及行動電
話號碼以供聯繫。未久,王昱皓即接獲一自稱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黃韋翰」之某不詳男子來電,
告以辦理貸款之事,復邀約王昱皓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
幾經雙方洽談後,王昱皓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該自稱「黃韋翰」之某不詳男子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王昱皓理應瞭解目
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
、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7月29日16時
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全家便利商店某店,透過
該便利商店內之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
務代碼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利用該
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北市轄境
「全家便利商店」某店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不詳
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
錢或存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王昱
皓所寄交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0年8月3日18時4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予黃瓊瑤,佯稱係社群網站facebook「爛漫珍妮花
美しい生活 in JAPAN」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
衣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自金融
帳戶扣款1萬2,000元,並行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
局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
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
瓊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
供前揭王昱皓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以供操作,
致使黃瓊瑤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先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0○0號「嘉義縣農會嘉太分部」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
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
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及於同日20時45分許、
20時4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太保麻魚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
方式,自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某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營郵局(以下簡稱下營郵局)帳戶各存入2萬9,000元及3
萬元,及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嘉太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
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下營郵局帳戶轉帳1萬69元至前
揭王昱皓所申辦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
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後因黃瓊瑤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3日19時1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
打電話予郭子輝,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專賣店」網站
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
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某銀行
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
某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於同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子輝,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
提供上開王昱皓所開立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以供操作
,致使郭子輝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
示,先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附設自動
櫃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存入2萬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
15元),及於同日21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善美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1,000元至前揭王昱皓所申
辦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
一空而隱匿其去向。後因郭子輝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輝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昱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4
張、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黃瓊瑤部分)。
㈢告訴人郭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子輝部分)。
㈣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8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