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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岱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2、4515、4837、5260、547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5693、6352、6598、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岱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4字至第9行第8 字、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行第9字至第7行第13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至2行關於「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員警另案偵辦),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倒數第4行第16字起關於「同日21時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19日21時8分許」;倒數第3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110年度偵字第6598、6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倒數第7行、倒數第3行關於「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16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18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㈣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照片42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㈤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峻斌遭詐欺照片2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㈥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16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㈦關於「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照片25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並於㈧後補充記載「㈨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21張(內容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容緯匯款截圖、被害人廖容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110年度偵字第6598、6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
                                     110年度偵字第4515號
                                     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林岱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興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其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多次辦理
    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或金融卡,且
    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
    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其
    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於同日某時,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黃浩」之人。嗣「黃浩」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岱興所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王峻斌等人,致王峻
    斌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林岱興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員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王峻斌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心云、龍菲、王政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王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峻斌、劉彥廷
    、王瑋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岱興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龍菲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峻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㈧被告林岱興上開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59號函所附提款錄影光碟畫面及節錄照片。
二、核被告林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一提供上開中信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
    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吳心云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一 王俊瑋 王俊瑋經由網際網路註冊不詳投資比特幣網站後,透過客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9日20時4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 二 王峻斌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化名「林晴晴」偽與王峻斌交友後,再藉口介紹投資管道云云。  110年4月19日22時29分 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三 劉彥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暱稱:「瑄」偽與劉彥廷交友後,再藉口介紹投資管道云云。  110年4月19日23時19分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四 王瑋霆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暱稱:「瑄」偽與王瑋霆交友後,再藉口介紹投資管道云云。  110年4月20日21時43分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110年4月20日21時44分 5萬元   五 龍菲 龍菲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自稱「ANDY凱」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ANDY凱」向龍菲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云云。 110年4月20日14時4分 3萬9,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515號  六 王政鑫 王政鑫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聯繫廣告所稱之投資網站專員後,依指示註冊會員匯款。 110年4月20日16時13分 3萬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  七 吳心云 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ANDY凱」之人聯繫,「ANDY凱」向吳心云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平台云云。 110年4月20日16時40分 2萬6,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林岱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及
第547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岱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或金
    融卡,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
    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30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
    ,使用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於同
    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黃浩」之人。嗣「黃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岱興所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24日某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上廖容緯後,對之佯稱需要助理幫忙
    處理投資理財事務,並給予投資外幣平台帳密,且會請專人
    從旁輔導,並請廖容緯負責提供資金云云,致廖容緯因而陷
    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林岱興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員
    警另案偵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廖容緯察覺
    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容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中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報案資料。
  ㈡告訴人廖容緯轉帳憑證。
  ㈢被告林岱興上開中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岱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資料予年籍不詳自稱「黃浩」之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62
    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及第5476號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本署水
    股檢卷送審中),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起訴之金
    融帳戶同一,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林岱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4462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第54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岱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西門
    町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0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dam」向黃泓瑋佯稱幫忙操作Financial IGM平台賺取
    匯率價差獲利,須補足匯差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泓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000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泓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黃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瑋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擷圖。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浩」之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462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第54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繫屬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
                                     110年度偵字第6807號
  被   告 林岱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本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4462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第54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岱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10年3月底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穎」,向朱怡貞佯稱跟著老
    師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相關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朱怡貞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425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3月14日20時2
    6分許,以臉書之外匯投資平台(Financial.igm)及LINE暱
    稱「詩穎」、「Echo」,向陳溧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陳溧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4時7分許,匯
    款4萬816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朱怡貞、陳溧孜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朱怡貞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溧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怡貞、陳溧孜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朱怡貞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浩」之人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4462號、第4515號、第4837號、第5260號、第54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繫屬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
    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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