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岱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62、4515、4837、5260、54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5693、6352、6598、680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岱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岱興前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或金融卡,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櫃員機,使用其向該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黃浩」之人。嗣「黃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岱興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王俊瑋、王峻斌、劉彥廷、王瑋霆、龍菲、王政鑫、吳心云、廖容緯、黃泓瑋、朱怡貞、陳溧孜、李致賢等12人,致王俊瑋等12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岱興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王俊瑋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心云、龍菲、王政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峻斌、劉彥廷、王瑋霆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廖容緯、林溧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黃泓瑋、朱怡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致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林岱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岱興於偵查(見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卷第5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2、8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足以認定被告林岱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岱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如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岱興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黃浩」任意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岱興參與分擔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被告林岱興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岱興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岱興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林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岱興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岱興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騙取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金錢款項,並掩飾、隱匿該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林岱興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物件予「黃浩」後,尚有告訴人李致賢被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辦等情,經核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林岱興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林岱興尚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幫助犯行,以原審未及審酌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乙節,按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李致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部分,因該部分與被告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岱興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被騙損失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3、5萬元,目前與其母、女友及1位年僅3歲之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林岱興,或另給予被告林岱興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林岱興個人既無現實收取不法利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林岱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廖倪凰、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王俊瑋 王俊瑋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經由網際網路註冊不詳投資比特幣網站,透過客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王俊瑋先儲值美金300元,對方向王俊瑋佯稱幾次投資都有賺錢云云,期間並讓王俊瑋1次領回新臺幣(下同)2,790元,王俊瑋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繼續投資,並於110年4月19日20時44分,在其嘉義市住處,以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王俊瑋要求提領所賺之現金後,對方告知轉帳失敗,要王俊瑋繼續匯款進行激活轉帳,王俊瑋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 ①被告林岱興於警詢(見同右偵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王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17頁)。 ③告訴人王俊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網站ID:etx886(見同右偵卷第20至31頁)。 ④告訴人王俊瑋之Line對話截圖(見同右偵卷第31頁背面至3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見同上警卷第37至42頁)。 ⑥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右偵卷第45頁至57頁背面頁)。 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 2 王峻斌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晴晴」之人,於110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偽與王峻斌交友後,再藉口介紹投資「ETX資本外匯交易平台」之比特幣交易云云,致王峻斌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22時29分,從其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匯款6千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王峻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13頁,下稱警卷)。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警卷第25至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35、41、53、55至61頁)。 ⑤告訴人王峻斌書立之切結書(見同上警卷第95頁)。 ⑥告訴人王峻斌匯款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19頁)。 ⑦暱稱「林晴晴」臉書帳號連結、IG帳號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27至131頁)。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3 劉彥廷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瑄」之人,於110年3月31日,在交友軟體OMI,與劉彥廷聊天認識後,2人再換通訊軟體Line聊天,「瑄」向劉彥廷佯稱:有在M&G網站投資賺錢,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詢問M&G投資網站客服如何儲值,乃於110年4月19日23時19分,從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至17頁,下稱警卷)。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警卷第25至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第137至155頁)。 ⑤告訴人劉彥廷匯款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57頁背面)。 ⑥告訴人劉彥廷與暱稱「瑄」之Line段話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61至163頁背面)。 ⑦M&G網站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4 王瑋霆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瑄」之人,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OMI,與王瑋霆聊天認識後,王瑋霆再加入「瑄」之通訊軟體Line,「瑄」向王瑋霆佯稱:有投資M&G網站賺錢,可以投資賺錢云云,王瑋霆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21時43分、44分,從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王瑋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下稱警卷)。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警卷第25至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警卷第173至1181頁)。 ⑥告訴人王瑋霆與暱稱「瑄」之Line段話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83至190頁)。 ⑦告訴人APP轉帳紀錄截圖(見同上警卷第190頁)。 110年度偵字第5260號 5 龍菲 龍菲於110年4月1日,在其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住處,以手機瀏覽社群網站臉書,看見1則由Too專業影視科技中心張貼之求職廣告後,便點擊連結加入自稱「ANDY凱」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DY凱」之人,向龍菲佯稱:可以介紹協助操作外匯投資平台TOP Financial,賺取資金云云,龍菲因此陷於錯誤,在該平台開立帳戶同時存入1萬元,隔幾天對方另一名暱稱「Leo lin」之人,要求龍菲要繳納佣金,之後龍菲要求提領資金時,對方暱稱「Leo lin」之人,以帳號錯誤無法入帳,另向龍菲佯稱有一筆獲利可提領,但須繳納佣金,龍菲乃於110年4月20日14時4分,在其上開住處,從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匯款3萬9千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龍菲仍無法提領,對方又向龍菲佯稱須操作滿50萬元交易量才,且尚需匯款7千元才能提領云云,龍菲始驚覺遭騙,向警方報案。 ①被告林岱興於警詢(見同右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龍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龍菲Line對話截圖(見同右偵卷第19至20頁、22至23頁)。 ④新臺幣轉帳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右偵卷第24至30頁)。 110年度偵字第4515號 6 王政鑫 王政鑫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覽閱社群網站臉書求職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聯繫廣告所稱之投資網站暱稱「Walker Lee」專員,並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之後雙方改用Telegram Messager通訊軟體聯繫,王政鑫依指示在Top Financial網站註冊會員,暱稱「Walker Lee」之人,向王政鑫佯稱:先在網站儲值1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云云,再向王政鑫佯稱有獲利,但須支付佣金云云,或需再匯款作為提領獲利之保證金云云,或因匯差需繼續支付云云,使王政鑫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6時13分,以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萬1千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林岱興於警詢(見同右偵卷第8至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王政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21至22頁)。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右偵卷第14頁背面至18頁背面、第21至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右偵卷第2、23至32頁、第40至41頁)。 ⑤臺幣轉帳截圖(見同右偵卷第33頁背面)。 ⑥聊天紀錄截圖(見同右偵卷第36頁至39頁背面)。 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 7 吳心云 吳心云於110年3月3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DY凱」之人聯繫,「ANDY凱」向吳心云佯稱:可以介紹網路投資平台「Financial IGM」賺錢云云,「ANDY凱」並介紹暱稱「Leo lin」之人協助,其後暱稱「Leo lin」之人要求吳心云在該平台開戶並儲值7千元在該帳戶,之後暱稱「Leo lin」之人向吳心云佯稱:有獲利,但需先收取1半作為佣金云云,使吳心云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6時40分,在其臺中市文心路住處,以手機從其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匯款2萬6,000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吳心云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告知其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更正資料後對吳心云傳送之訊息仍置之不理,吳心云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 ①被告林岱興於警詢(見同右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吳心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20至21頁)。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右偵卷第13頁至17頁背面)。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右偵卷第19、22至26頁、第31至32頁)。 ⑤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7頁背面)。 ⑥聊天紀錄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8頁至30頁)。 110年度偵字第4462號 附表二(併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廖容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上廖容緯後,暱稱「吳森富」之人,對廖容緯佯稱:需要助理幫忙處理投資理財事務,並給予投資外幣平台帳密,且會請專人從旁輔導,並請廖容緯負責提供資金云云,另一名暱稱「John經理」之人,則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廖容緯佯稱:會從旁輔導云云,致廖容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0日13時32分許,從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廖容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卷一第12至14頁,下稱警卷)。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一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二第17、38頁)。 ⑤告訴人廖容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警卷二第132至143頁)。 ⑥告訴人廖容緯匯款截圖(見同上警卷二第131頁)。 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 2 黃泓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向黃泓瑋佯稱:可幫忙操作Financial IGM平台賺取匯率價差獲利,須補足匯差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泓瑋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日21時8分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以永豐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4千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黃泓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黃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14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右偵卷第18至24、30至36頁)。 ④對話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5頁至27頁背面)。 ⑤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 3 朱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穎」,向朱怡貞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相關金融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朱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21時4分許,以手機從其匯豐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萬4250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朱怡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朱怡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9至11頁)。 ③告訴人朱怡貞轉帳截圖(見同右偵卷第13頁)。 ④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6至20頁背面、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右偵卷第27至41頁)。 110年度偵字第6598號 4 陳溧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以臉書之外匯投資平台(Financial.igm)及LINE暱稱「詩穎」、「Echo」,向陳溧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溧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4時7分許,以手機從其中信網路銀行帳戶匯款4萬8160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陳溧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陳溧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20頁)。 ③被告林岱興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30至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右偵卷第44頁背面至59頁)。 ⑤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見同右偵卷第59頁背面)。 ⑥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右偵卷第61至62頁)。 110年度偵字第6807號 5 李致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與李致賢聯絡,經李致賢加LINE後,暱稱「瑄」之人即向李致賢佯稱:可以投資M&G網路平台(網址http://inves.mginvestmentstw.net)獲利云云,致使李致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21時2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林岱興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嗣經李致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①被告林岱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李致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右偵卷第14至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右偵卷第18至20、26至27頁)。 ④交易截圖(見同右偵卷第21頁)。 ⑤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見同右偵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 111年度偵字第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