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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瀅婷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 、第6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睿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記載均刪除(該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判決免訴);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 、第6124號】)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睿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經被告供承在案,且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附表一之被害人依附件一附表詐騙手法欄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件一附表一詐騙時間欄之時間將附件一附表一詐騙金額欄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二提領時間欄之時間提領後交給同案被告傅宗明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亦知悉其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查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員除被告及「曾宥禎(音同)」、傅宗明外,尚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件一附表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領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又其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上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與被害人王俊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本件行為獲取報酬為其提領總額之2%(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故為3227元(附件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為車手時提領之總額0000000元之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其實際分配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提領起訴書附件一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但提領的錢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躍槺 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0年度偵字第6122號 、第61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鳳子 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俊升 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俊雄 張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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