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灶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灶仁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0時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黑白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和 山燈桿編號5處附近,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於路旁,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為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26分許 ,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7mg/dl (即百分之0.307,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1.535毫克)。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