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彭灶仁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黑白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翌日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燈桿編號5處附近,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於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為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26分許,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7mg/dl(即百分之0.307,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5毫克)。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