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月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月鳳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上癮餐酒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月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4號
被 告 楊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鳳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
月10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餐館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前,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月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