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巫筱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柯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清文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日星茶行」飲用啤酒後,先行搭車至苗栗縣後龍鎮復興里某友人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9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路旁處,不慎擦撞洪政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柯清文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相同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