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煒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97號、第560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貳只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以LINE通訊軟體向代號BH000-A109033號女子(案發時 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09040號女子(案發時已非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佯稱提供荷官工作為由,邀約其等至苗栗縣○○市○○ 路0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面試,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9時許,邀約甲女前往上址旅館 面試,甲女依約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抵達該旅館201號房 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為之按摩手臂 ,再強拉甲女手臂使其躺在床上後,單手環抱甲女,以手隔著甲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並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甲女遂出手推擋及拒絕,然甲○○向甲女恫稱:「 如果我用全力,剛剛妳的手就斷了」等語,不顧甲女推擋及拒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性器,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於甲女表示欲離開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意,向甲女恫稱:簽完契約才能離開等語,而與甲女簽訂2個月之工作契約,並約定 違約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約金,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甲○○再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拍攝甲女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後,要求甲女 給付工作押金3萬元,並向甲女恫稱:如不給付押金而違約 ,就要拿甲女雙證件照片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金飾2只(價值共計3,350元)及現金3萬元 予甲○○,甲○○另承前強制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持 金飾及現金之影片,使甲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㈡甲○○於109年4月13日上午8時多許,乙女至上址旅館203號房 面試時,先拍攝乙女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乙女恫稱:倘不與之發生性行為,會將乙女之裸照散布於網路等語,不顧乙女哭喊拒絕,強行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再以陰莖性器插入乙女陰道性器,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拍攝乙女裸照、影片及其後要求乙女 交付現金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第8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甲女友人張馨文於偵訊中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219號卷,下稱第2219號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下稱第279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下稱第5606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圖、欣奇珠寶銀樓名片、飾金進出簡易日記簿、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5370號測謊鑑定書、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9年易字第710號判決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甲女雙 證件照片、甲女持金飾及現金影片截圖、乙女裸體影片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旅館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219號偵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及密封袋; 第279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153頁 至第177頁及密封袋;第5606號偵卷第33頁、第81頁及密封 袋),且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 (109年度保管字第550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後,刑法第222條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列 第9款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乃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 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向甲女佯稱:如不給付押金而違約,就要拿其雙證件照片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作為手段,而恫嚇要求甲女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撫摸甲女、乙女之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犯行之目的係向其恐嚇取財,具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1次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之滿足,竟恣意對甲女、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使其等承受難以抹滅之傷害,影響身心健康,又向甲女出言恐嚇以索討錢財,危害其財產安全,並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不可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約2千元之生活狀況,且迄未 與甲女、乙女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2頁;另被告前於本院109年易字第710號案件與乙女成立 調解之範圍,僅限該案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9頁),與甲女請求從重量刑及乙女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1頁、第166頁、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恐嚇取財所得金飾2只及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得(109年度保管字第55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