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顧祥維、賈莉安、王陞景、林曉菁、被告方期生、陳俊廷、蔡建霆、鄭金川、曾士豪、林學鴻、楊國政、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陳宏春、朱建菱、被告李文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祥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賈莉安 鄭金川 楊國政 陳宏春 朱建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李文源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 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祥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莉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國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建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1行「張有志與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更正為「張有志與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顧維祥、方期生」、犯罪事實欄二、㈡倒數第2行「雲林縣莿桐鄉」應更正為「雲林縣林內鄉」、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顧祥維、賈莉安、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朱建菱、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傾倒之物為營建事業廢棄物,被告等均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營業用曳引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所傾倒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訛。其清除、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若任意棄置者,依前述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㈡而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 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等並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擅自將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後載運傾倒在本案土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顧祥維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方期生;被告賈莉安、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朱建菱、李文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蔡建霆、林學鴻、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等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廢棄物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李文源固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李文源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李文源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顧祥維、賈莉安所傾倒者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業有悔意,又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顧祥維、賈莉安之刑。至被告鄭金川、楊國政、陳宏春、朱建菱、李文源部分,其等均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或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竟仍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倘遽予憫恕其等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等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等有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顧祥維、賈莉安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經法院判刑、被告鄭金川、李文源、陳宏春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朱建菱另有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楊國政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暨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傾倒數量、時間等,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被告顧祥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量其係初犯、參與本案程度、傾倒數量及時間,暨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認被告顧祥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顧祥維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顧祥維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顧祥維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顧祥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考量被告顧祥維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顧祥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被告顧祥維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鄭金川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50萬元之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四第183頁),被告楊國政於審理時自陳:共前往載運23趟,一趟獲取1萬1500元(共26萬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被告李文源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共載運3車,1車可獲得2萬 元(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被告陳宏春 於審理時自稱:從地主李明忠獲得30萬元,又跟怪手司機拿到5萬元(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被告 朱建菱於審理時陳稱:其介紹李文源,可以從中賺1米100元,李文源1車有20米,共載運了3車(共6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83至384頁)、被告賈莉安於審理供稱:我從108年2 月起至6月在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記錄,1個月工作10天左右,日薪2000元(共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卷四第185頁),是其等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5 萬元、50萬元、26萬4500元、6萬元、35萬元、6000元、10 萬元,且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等物品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庸在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號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 廠址苗栗縣○○鎮○○里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表人 王丕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永安里北安路458巷 47弄3號10樓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王陞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曉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方期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建國路51之1 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顧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三德里中央路2段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建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虎山里延平路2段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賈莉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金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海埔路131巷 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士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學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國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順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公明里中清路6段261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敏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大東里仁德路66東1 巷2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屏東○○○○○○○○○)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建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文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期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782號、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蔡建霆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駁回確定。鄭金川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曾士豪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3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確定,徒刑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李文源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年8月2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丕彰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經營綜理建順公司所有業務;林曉菁擔任建順公司人事業務(總經理室助理),依總經理王丕彰命令行事;王陞景為建順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建順公司環保業務。建順公司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工廠從事電弧爐煉鋼 生產作業,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等事業廢棄物,建順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因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工程中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明知建順公司所產生之氧化碴、還原碴、混凝土、挖掘基地之土方及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清除、處理行為,竟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一)張有志(另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威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威捷公司),從事廢木材的「清除」,其入股之正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宬公司,有取得廢木材「處理」許可文件)係從事廢木材之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業務。張有志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因位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 82地號土地地勢低窪,需要以混凝土回填邊坡,以防止路基淘空,其得知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後有產生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遂聯繫林曉菁、王陞景表明欲「清除」建順公司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混凝土塊,並將混凝土塊載運回填至上開土地「處理」,林曉菁將張有志之需求陳報王丕彰並獲得許可後,張有志與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威捷公司未取得清除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清除項目之許可文件,上開回填土地亦非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處理」場所(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由張有志聯絡陸敏芬(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鼎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溢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洪清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及不知情之李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陸敏芬再聯絡連紋王(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長呈貨運行(下稱長呈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黃慶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及 不知情之邱孟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由顧祥維 所經營之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不知情之洪瑞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及不知情之劉信澤(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李益謙(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喬新企業社 (下稱喬新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派遣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方期生所駕駛靠 行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該車有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載運混凝土塊(摻雜少許氧化碴及還原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張有志上址地號土地傾倒、回填、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王丕彰、林曉菁、王陞景均明知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下稱鑫俊達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明知依正常程序,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流程需填載三聯單(「清除」端會向業主申報清除之種類、數量,「清除」端運送至「處理」端後,「處理」端會將收受「清除」端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結果以聯單告知「業主」,告知其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是否妥善「清除」、「處理」),若未收受該三聯單,可得而知其委託請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未能合法妥善「清除」、「處理」,渠等竟與陳俊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曾要求陳俊廷提出上開「清除」端、「處理」端之聯單資料,擅自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時所挖掘之土方、暫時堆置混有氧化碴、還原碴及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處理,陳俊廷取得清除合約後,與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林學鴻、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朱建菱、李文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廷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委由登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賈莉安在建順 公司廠區紀錄清運車輛進出及載重情形,以便核發運費,蔡建霆則聯絡陳宏春、鄭金川在雲林縣尋找可回填之土地;鄭金川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開挖土機指揮清運車輛回填,迨陳宏春覓得可回填之土地後回報陳俊廷、蔡建霆後,再由陳俊廷、蔡建霆聯絡林學鴻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楊國政所駕駛順祥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曾士豪駕駛其所有靠行 在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施順衡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洪敏雄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張家誠所駕駛靠行在正欣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陳進德所駕駛靠行在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挖掘之土方及摻雜有氧化碴、還原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前往李頂勝(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有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 333-1號等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陳鈞祺(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李明忠 (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所提供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621 、624、625、625-3、626、630等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掩埋,以此方式「處理」建順公 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陳俊廷將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再由朱建菱聯絡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建順公司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掩埋,以此方式「 處理」建順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王陞景為建順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按實申報廢棄物產量之義務,為掩飾張有志、陳俊廷、蔡建霆等人以清運挖掘基地土方之名目混雜清除建順公司電弧爐煉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並暫存堆置在廠區之氧化碴、還原碴,其明知所申報之還原碴產出量為不實,竟基於虛偽申報登載之犯意,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申報還原碴之產出量分別為3.28公噸、3.6公噸、3.48公噸、2.6公噸、4.21公噸、4.35公噸、2.39公噸、3.09公噸、16.67公噸,與前期即107年7月申報還原碴產生量555.16公噸,後期即108年5月申報還 原碴產生量47.45公噸相差甚遠(同時期之還原碴因環保主 管機關之規定暫無處理場所,故無法合法委託外運清除、處理,直至108年才開放,期間還原碴都堆置在建順公司廠區 內),足以生損害環保主管機關對建順公司所產生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民眾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舉並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丕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王丕彰坦承於107年至108年間建順公司有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有產生土石方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這些土石方及混凝土塊建順公司都不要了之事實。 二、被告王丕彰坦承建順公司生產過程中會產生集塵灰、氧化碴、還原碴,其中氧化碴委由捷發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發公司)清除,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處理;另外興建廠房中挖掘基地所產生之土石方係委託亨泰公司清除等事實。 三、被告王丕彰坦承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混凝土塊,專責人員(即王陞景)有向其說過要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水柳坡段,其沒有反對之事實。 四、被告王丕彰坦承建順公司、金岱公司、正宬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項目:廢木材〈代碼:R-0701〉)中建順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之事實。 五、被告王丕彰坦承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處理的營建混合物及爐碴(氧化碴與還原碴)在建順公司廠區暫存區混堆之事實。 2 被告王陞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一、被告王陞景於警詢中坦承依其所計算出之還原碴、氧化碴產生數量申報與現場日報表作為申報的依據不符,其申報數量不屬實之事實。 二、被告王陞景於警詢中坦承建順公司所產生之氧化碴、還原碴有混合廢土方及營建廢棄物載運出廠處理之事實。 三、被告王陞景於警詢中坦承自107年8月至108年5月,共計9個月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還原碴數量約0000-0000公噸的去處係與廠內堆置之混合營建廢棄物載運出廠之事實。 四、被告王陞景於警詢中稱建順公司混合廢棄物(爐碴、還原碴)清除載運處理的情形被告王丕彰都知悉,撥款也要經過董事長即被告王丕彰批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氧化碴、還原碴委外清除、處理須被告王丕彰批可,因為廠區堆置爐碴及營建混合物的地方已經堆滿,必須要清除,被告王丕彰同意之事實。 五、被告王陞景於警詢中坦承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過程中會產生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這些廢棄物係委由台毅公司處理之事實。 3 被告林曉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林曉菁坦承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有來處理建順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方之事實。 二、被告林曉菁坦承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混凝土塊有清運至苗栗縣苑裡鎮水柳波段土地,是正宬公司自己來要的之事實。 4 被告方期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方期生坦承有於107年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載運混凝土塊至正宬公司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週邊土地4車次,每車次清運約20公噸之事實。 5 被告顧祥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顧祥維坦承有於108年3月至4月間,派前金岱公司司機洪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及劉信澤(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前往建順公司上址廠房載運混凝土塊至正宬公司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週邊土地共計169車次之事實。 6 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陳俊廷坦承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廷坦承承攬清除建順公司土石方是找被告林曉菁接洽之事實。 三、被告陳俊廷坦承被告王陞景有詢問建順公司有產生分類廢鐵後所剩下之廢棄物處理問題,伊有介紹朱建菱的台毅公司清除建順公司的廢塑膠之事實。 四、被告陳俊廷坦承將承攬建順公司土石方工程轉包予「登源企業社」之被告蔡建霆負責之事實。 五、被告陳俊廷辯稱:開挖土方時已有將土方及爐碴分類,爐碴係由捷發公司挖起來堆一堆,並由捷發公司載走云云。 7 被告蔡建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蔡建霆坦承於108年2月間係接獲被告陳俊廷請伊去建順公司幫忙載運土石方及聯絡同行司機來幫忙清運之事實。 二、被告蔡建霆坦承係被告陳俊廷主動聯絡被告賈莉安前往建順公司收取清運車輛過磅單,被告賈莉安收取過磅單後再向建順公司請款之事實。 三、被告蔡建霆坦承係由被告陳俊廷找到雲林縣麥寮鄉3處、臺西鄉1處土地供土尾傾倒,其與被告陳俊廷會在無線電上聯絡傾倒地點。 四、被告蔡建霆坦承其至建順公司所載運之土石方須進土方資源回收場處理之事實。 五、被告蔡建霆坦承有於108年2月至6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至雲林縣4處土地傾倒之事實 8 被告賈莉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一、被告賈莉安坦承「登源企業社」未取得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經查,登源企業社於106年7月18取得清除許可文件後,於107年2月13日經主管機關註銷) 二、被告賈莉安坦承是被告陳俊廷在建順公司現場負責,伊是接受被告陳俊廷去建順公司幫忙收過磅單,車輛清運土石方後被告陳俊廷或被告蔡建霆會告知司機載到那裡。 三、被告賈莉安坦承有在建順公司現場聽到被告陳俊廷叫司機載雲林縣麥寮下土之事實。 9 被告鄭金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鄭金川坦承係被告蔡建霆告知建順公司有土石方要出,要伊去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聯絡土尾,幫忙接洽土尾相關工作,伊是擔任土尾駕駛挖土機整地工作之事實。 二、被告鄭金川坦承於108年2月至6月在雲林縣麥寮鄉5塊土地、臺西鄉1塊土地開挖土機整地時是處理建順公司的土方及爐碴(砍起來像瀝青,外觀黑黑的)之事實。 三、被告鄭金川坦承係被告陳宏春與雲林縣的地主接洽供土石方及爐碴傾倒及回填之事實。 四、被告鄭金川坦承伊在雲林麥寮、臺西整地回填的土方及爐碴來自建順公司之事實。 10 被告陳宏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被告陳宏春坦承有接洽雲林縣麥寮鄉的地主回填土地,是綽號「蘋果(即蔡建霆)」引進車輛載運廢土及廢棄物進場直接傾倒之事實。 二、被告陳宏春坦承在雲林縣回填土地現場開挖時發現有營建廢棄物、污泥、氧化碴等廢棄物之事實。 11 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曾士豪坦承有於108年3月14日至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1車次;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5車次;於108年5月16日至5月24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3車次;於108年6月5日至6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621、624、625、625-3、626、630等地號土地傾倒10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曾士豪坦承會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傾倒是接受被告蔡建霆的通知聯絡調派車輛之事實。 三、被告曾士豪坦承一般工地開挖土方亦需開立三聯單,清除土石方合法的作法要進到土方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四、被告曾士豪供稱:雲林縣現場由被告鄭金川負責,被告陳俊廷常在建順公司現場,磅單都是由被告賈莉安收等語。 12 被告林學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林學鴻坦承於108年3月2日至3月6日接受綽號「阿俊(即陳俊廷)」的男子請託,駕駛樽鴻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去建順公司載運工地土石方至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3-1號等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1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林學鴻坦承於108年3月12日至3月26日接受綽號「阿俊(即陳俊廷)」的男子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去建順公司載運工地土石方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8車次之事實。 三、被告林學鴻坦承上開車輛之GPS行車軌跡辨識系統均是伊所駕駛之事實。 四、被告林學鴻供稱係綽號「阿俊」、「蘋果(即蔡建霆)」之男子指定載運到雲林縣內傾倒,在雲林縣係由綽號「阿川(即鄭金川)」在開怪手之事實。 五、被告林學鴻坦承前往建順公司係載運土方、混凝土塊、柏油塊之事實。 13 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楊國政坦承於108年2月25日至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號、184-1號、333-1號等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4車次;於108年3月12日至3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9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楊國政坦承其自建順公司所載運之土石方中含有黑色的石塊,黑色的物質之事實。 三、被告楊國政坦承其所傾倒土石方之地點並非合法土方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四、被告楊國政供稱:是由綽號蘋果(即蔡建霆)告知去建順公司載運至雲林縣傾倒的等語。 14 被告施順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施順衡坦承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2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16車次;於108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6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施順衡坦承其所傾倒土石方之地點並非合法處理場所之事實。 三、被告施順衡供稱:係由綽號蘋果(即蔡建霆)通知被告曾士豪,再由車班長即被告曾士豪通知車班前往載運土石方至雲林縣的等語。 15 被告洪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洪敏雄坦承於108年3月18日至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8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洪敏雄坦承依一般正常程序需開立三聯單,但本件清除過程沒有開立三聯單之事實。 三、被告洪敏雄供稱:係由被告曾士豪叫伊去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等語。 16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張家誠坦承於108年3月27日至至4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於108年5月4日至6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於108年5月29日駕駛上開車輛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張家誠供稱:是綽號「蘋果(即被告蔡建霆)」向綽號「兩津(即被告曾士豪)」叫車,伊是聽從「蘋果」的男子清除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回填等語。 17 被告陳進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車輛GPS記錄表 一、被告陳進德坦承有於108年3月21日至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21車次;於108年4月26日至6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43車次;於108年5月24日至5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共計3車次;於108年6月4日至6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建順公司載運土石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13車次之事實。 二、被告陳進德供稱:我們有開一個LINE群組,是綽號「蘋果」聯絡我們到雲林傾倒的,到建順公司現場是由蘋果的老闆娘(即被告賈莉安)拿磅單,再到指定地點傾倒回填等語。 18 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 一、被告朱建菱坦承有介紹被告李文源至建順公司載運廢料,被告李文源將建順公司的廢料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棄置,現場挖出來的廢棄物是從建順載運出來的廢料之事實。 二、被告朱建菱供稱:這個案子係由亨泰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廷負責接案,伊再介紹給被告李文源前往建順公司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19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文源坦承有接到被告朱建菱的指派至建順公司載運廢料,並將建順公司的廢料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棄置之事實。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有至建順公司載運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事實。 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跟建順公司總經理秘書(或助理,不知職稱)即被告林曉菁接洽,向被告林曉菁詢問這些混凝土塊是否可以給伊,被告林曉菁說自己派車來載就可以了,被告林曉菁應該會告知總經理王先生(即被告王丕彰)之事實。 三、回填的現場發現有建順公司的氧化碴、還原碴之事實。 四、建順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混凝土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之規定應取得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敏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伊有接到同案被告張有志的委託派車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伊有接到同案被告張有志、陸敏芬的委託派車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事實。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紋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伊有接到同案被告陸敏芬的委託派車前往建順公司載運混凝土塊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之事實。 24 證人即捷發公司負責人陳志平、陳錦章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一、捷發公司僅清除建順公司之氧化碴,並沒有清除還原碴之事實。 二、建順公司開挖土方及混凝土時捷發公司均未參與,也沒有派員在現場分類土石方、混凝土塊及爐碴,只是單純清運堆置好的氧化碴之事實。足認被告陳俊廷於偵查時辯稱捷發公司人員在現場將土石方及爐碴分類之辯解顯不可採。 25 證人即建順公司廠長程國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程國峯負責建順公司電弧爐煉鋼的製程,在伊任內沒有所謂還原碴「回爐(即將還原碴再投入製程中)」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王陞景辯稱申報還原碴數量變少係因還原碴回爐之辯詞顯不可採。 26 建順公司明細分類帳、給付予正宬公司之支出明細、統一發票(載明清運木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編號7(109年3月4日搜索建順公司之查扣資料)載明: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正宬:運費,金額:881(萬)3133元 建順公司顯有委託張有志將混凝土清運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一第149至155頁、卷二第549頁) 2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4月18日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08地號土地勘查照片、清除車輛GPS定位軌跡表、建順公司廠區配置圖、空拍照片 同案被告張有志顯有將建順公司所產生之混凝土塊(摻雜氧化碴、還原碴等爐碴)回填在其土地上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一第377頁至380頁) 28 建順公司、金岱公司、正宬公司所簽立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廢棄物項目:廢木材) 建順公司以清除處理「廢木材」之名義實際清除建順公司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足認建順公司之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均清楚該「混凝土塊」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清除、處理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一第275頁至281頁) 29 建順公司與亨泰公司所簽立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應蓋再利用處理機構「金茂榮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章卻蓋登源企業社之大小章)、亨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一、建順公司之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均明知委託予亨泰公司所清除之土石方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合約清楚載明清除項目為公告可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二、亨泰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建順公司卻委託其清除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47頁至73頁) 30 登源企業社所取得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竹市廢清字第0007號)、清除機構查詢 登源企業社所取得之清除許可文件於107年2月13日經新竹市政府註銷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7頁;109年度偵字第2808卷四),足認被告陳俊廷等人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之事實。 31 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含事業端、清除端、處理端之蓋章確認) 建順公司將混凝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東立工程行清除、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均應填具三聯單,以確保事業廢棄物之妥善清除處理,然建順公司之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將同樣之剩餘土石方之土方、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予亨泰公司清除、處理時,未收到亨泰公司所提供之三聯單,主觀上即可得而知建順公司所產出之土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妥善清除、處理之事實。 32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2月4日、4月24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第184-1地號、第333-1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於108年7月4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於109年1月間至雲縣○○鄉○○段000地號、625-3地號土地勘查照片、於108年7月4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勘查照片(車輛GPS定位軌跡表)、空拍照片 在雲林縣臺西鄉、麥寮鄉之開挖地點均發現載運來自建順公司所清除之氧化碴、還原碴掩埋之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編號7(109年3月4日搜索建順公司之查扣資料)載明:建順公司108年1-5月環保支出:台毅:處理費,金額:37(萬)5000元 證明建順公司以37萬5000元的代價委託台毅公司清除、處理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王陞景辯稱係無償由被告陳俊廷委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之辯詞顯不可採。(109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二第549頁) 3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廢鐵投入量-爐數-還原碴產生量報表、建順公司還原碴進出紀錄統計表、建順公司申報紀錄、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還原碴安定化技術手冊 證明被告王陞景申報不實之事實。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建順公司因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混凝土塊,興建新廠房所挖掘之土石方均為建順公司(事業)所產生,經被告王丕彰於偵查時表示,這些混凝土塊、土石方均為建順公司所不要之物(拋棄之意思)等語,足認上開混凝土塊、土石方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同此見解) 。 四、核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顧祥維、方期生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顧祥維、方期生、張有志、連紋王、陸敏芬、李益謙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陳俊廷、賈莉安、蔡建霆、陳宏春、鄭金川、林學鴻、楊國政、曾士豪、施順衡、洪敏雄、張家誠、陳進德、朱建菱、李文源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 王丕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丕彰、王陞景、林曉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陞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共計9次,應論以9罪(每月有申報1 次之義務),被告王陞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建順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王丕彰、從業人員王陞景、林曉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又被告曾士豪、李文源等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王丕彰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