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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申惟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家崇
第三人
豐毅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豐毅木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木材1批之事業廢棄物,於同日16時許,到達其向黃明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但未傾倒時即為警發現而查獲。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4號、109年度緩字第58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供被告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地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33頁);而該大貨車為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所有乙情,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既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係由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即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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