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家崇、豐毅木業有限公司、劉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崇 第 三 人 豐毅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上開許可文件 ,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豐毅木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木材1批之事業廢棄物,於同日16時許,到達其向 黃明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但未傾倒時即為警發現而查獲。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上述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 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04號、109年度緩字第58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係供被告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地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33頁);而該大貨車為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所有乙情,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既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係由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即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