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家崇、豐毅木業有限公司、劉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崇 第 三 人 豐毅木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巷0 號 代 表 人 劉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0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家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上開許可文件 ,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第三人豐毅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載運廢木材1批之事業廢棄物,於同日16時許,到達其向黃明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但未傾 倒時即為警發現而查獲。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關於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規定,係採裁量沒收主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得由法院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自由裁量是否有沒收之必要。 三、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上述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 2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204號、109年度緩字第58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本案大貨車,係供被告實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地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33頁);而本案大貨車為第三人豐毅公司所有,為節省合法清運所需成本方提供被告載運廢木材使用、並無其他正當理由乙情,訊據第三人豐毅公司之代表人劉宜雯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大貨車自屬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且係由第三人豐毅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甚明。 ㈢然本院審酌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需要借大貨車使用,友人告知第三人豐毅公司有閒置的大貨車可使用,所以伊就向第三人豐毅公司表示有承租土地可堆置廢木材,當時剛好接近過年,第三人豐毅公司有一堆廢木材需清運,所以第三人豐毅公司就出借本案大貨車讓伊免費清運廢木材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第三人豐毅公司僅係因被告之主動提議,方單一性地提供本案大貨車供被告清運廢木材,尚非長期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業,或欲藉此牟取暴利、嚴重損害自然環境之人;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豐毅公司有實際透過提供本案大貨車予被告使用獲取任何實際利益(且被告本案載運之廢木材,未及傾倒於土地上即遭警方查獲,第三人豐毅公司亦無免去合法清理廢棄物成本之利益),而本案大貨車之價值非微,劉宜雯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大貨車尚有貸款未清償,經濟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若就本案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對第三人豐毅公司造成之影響甚鉅,與本案係偶發之犯罪行為、第三人豐毅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等節相衡,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尚無就本案大貨車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