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BOY DARWIN SUKSES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Y DARWIN SUKSES(陳瑤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941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8PLUS)沒收之。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OY DARWIN SUKSES(印尼籍,中文姓名:陳瑤夠,下稱陳瑤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5日某時,潛入苗 栗縣○○○○○里○○巷00號、億光電子建教宿舍424號房、告訴人 戴仲玄住宿之房間抄錄告訴人向郵局申請開立帳戶併申辦之VISA卡發卡號碼及背面檢查碼,其後即分別於同年月5日、7日、9日21時、16日及18日7時、19日7時、20日6時及22日18時許,在上址億光電子建教其住宿之412號房内,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網路遊戲ZYNGA POKERS、MOBILELEGENDS帳號, 以其於該網路遊戲之帳號購買各該網路遊戲之虚擬寶物,並登錄告訴人申辦之VISA卡發卡號碼及背面檢查碼以刷卡消費【前後刷卡購買虛擬寶物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31元、31元、61元、305元、1513元及3035元】。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告訴人前述之信用卡得手後,再於同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豐傳通訊行,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刷卡金額為2萬9,565元,並於刷卡簽帳單偽造「林得明」之署名,以示該刷卡消費者為「林得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豐傳通訊行人員審核刷卡消費者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發現有遭盜刷之情事,乃報警,經警調閱豐傳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指認而循線查獲,並查扣被告購得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 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偵字第294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1號、107年度緩字第887號卷宗無誤,並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PLUS),為被告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941號卷第23至25、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37至47、91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行動電話1支,核無 不合,應予淮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