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至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偉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偉係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下稱生活製所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址設苗栗縣○○市○○里00 鄰○○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部分工程委由英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英普公司)承攬安裝,並由案外人即英普公司之總經理張從儀指示告訴人王惠政、案外人黃憲棕、林臺元等人於本案工地施作。被告因與英普公司間工程款項之糾紛,見告訴人、黃憲棕、林臺元3人將英普公司裝設於本案工 地之百葉拆卸取回,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以腳踹踢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車門,致 告訴人前開車輛之左側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同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車輛停放處,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