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陳煥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64號、110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鄭雅雁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淑慧共同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與陳煥章連帶給付范文量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陳煥章共同犯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與張淑慧連帶給付范文量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淑慧與陳煥章係夫妻,張淑慧係宇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及常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益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煥章則係建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勝公司」)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均由張淑慧、陳煥章共同經營。張淑慧、陳煥章另在柬埔寨成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柬埔寨宇富開發公司」),由張淑慧掛名登記負責 人,陳煥章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混凝土預拌場買賣及與柬埔寨政府合作共同開發工業區,登記營業項目為營建工程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㈡張淑慧、陳煥章自民國103年間先後向鄭聚然、李秋梅、黃國 昌、詹介情、范文量等5人表示,金邊市郎高區有一價值新 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約美金1,350萬元)、面積3萬2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地號:522,225.614),並稱與柬埔寨王室 翻譯林孟良熟稔,可透過林孟良投資購買,張淑慧於103年10月7日以柬埔寨宇富開發公司名義與鄭聚然、李秋梅等2人 簽立買賣意向書,並約定各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鄭聚然30%、李秋梅25%、張淑慧35%,另張淑慧為求取信於鄭聚然、李 秋梅,竟與彭彬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議,由實為仲介之彭彬紘佯裝出資投資並持股10%,之後因黃國昌加 入及其他原因,又多次修改持股比例,於104年3月9日訂為 鄭聚然持股35.3%,李秋梅持股23.6%,黃國昌(天丞科技) 持股5.9%、張淑慧(柬埔寨宇富開發公司)持股35.2%。之 後張淑慧又向范文量、詹介情表示願釋出其持有之股份,並於范文量不斷要求下,於104年11月3日與范文量簽立買賣意向書,致上開鄭聚然、李秋梅、黃國昌、詹介情、范文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張淑慧、陳煥章,惟張淑慧、陳煥章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孟良或用於上開土地投資案,詎張淑慧與陳煥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取得附表所示投資款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5 月27日期間,竟由張淑慧或指示員工彭玫玲分次提領或匯出,再轉入建碩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建勝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常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個人私用及與投資無關之公司業務周轉之用,以上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就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除被害人范文量外,其餘均已返還,且被害人等均同意進行協商程序並給予被告等緩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范文量書立之同意書各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等應各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范文量。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查,本案被告等侵占之犯罪所得,除被害人范文量外,其餘均已返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害人范文量部分雖尚未返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然被告等事後業與被害人范文量達成和解,並願依主文所示金額支付賠償等情,此有被害人范文量書立之同意書、本院協商筆錄等在卷可參,雖該賠償協議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等所賠償金額已相當上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等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鄭雅雁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鄭雅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交付方式 鄭聚然 103/10/09 408,500元美金 (實際入帳408,091.5元美金) 匯款至柬埔寨宇富開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05/26 2178,098.25元美金 匯款至林孟良個人帳戶 (應扣除,此欄位不包含於犯罪事實內) 104/06/18 69,252.75元美金 交付取款條予張淑慧員工陳雅琪 李秋梅 103/10/13 338,447.85元美金 (實際入帳338,081.43元美金) 柬匯款至埔寨宇富開發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05/26 1,456,179元美金 張淑慧未經李秋梅同意擅自將取款條轉匯至張淑慧於柬埔寨之第一商業銀行金邊分行帳戶 黃國昌 103/10/19 1,029,400元新臺幣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31 6,419,250元新臺幣 同上 (應扣除,此欄位不包含於犯罪事實內) 104/02/05 7,435,090元新臺幣 同上 范文量 104/04/09 183萬元新臺幣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04/09 127萬元新臺幣 104/04/09 510萬元新臺幣 104/04/13 192,950元新臺幣 詹介情 103/10/09 150萬元新臺幣 匯款至張淑慧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侵占款項為其中之1115萬元新臺幣) 103/10/13 150萬元新臺幣 103/12/12 1225萬元新臺幣 104/02/04 500萬元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