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緯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陽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接待會款」更正為「接待會館」,並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陽於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簡志敏於審理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前後多次挪用華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於其本案犯行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華威公司之主管報告上情,嗣經告訴代理人偕同被告至警局後,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華威公司之專案副理,本應善盡其保管定金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挪用該等定金從事投資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高額款項,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將華威公司尚未給付予伊之獎金共47萬3,074元,作為賠 償金返還予華威公司(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非甚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廠助手,家中尚有奶奶、父親、母親及姑姑需其扶養,本案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放無薪假,才起意挪用定金投資想藉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華威公司尚未給付予伊之獎金共47萬3,074元,作為賠償金返還予華威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華威公司,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且尚未發還華威公司之327萬6,926元部分(計算式:375 萬元-47萬3,074元=327萬6,926元),並未據扣案,而為貫 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