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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柳章峰顏碩瑋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茂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開設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經營國際貿易多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參與詐欺犯罪者之運作,為貪圖金錢花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6月28、29日某時,由丙○○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Michael Abbott」之人後,再由暱稱「Michael Abbott」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陳心褕(原名陳儀靜)、丁○○,致渠等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後丙○○以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經營「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後再分多次提領,私自吞沒供己花用完畢。嗣甲○○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告訴人甲○○等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後由其提領或轉帳至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供己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Michael Abott是美國人,他表示想避稅,不想用公司帳戶,想透過伊的帳戶去轉錢,當時伊想說對方是要投資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付款,對方還說資金完全合法,也會有交易憑證,伊收到款項後,就到臺北比持幣交易所要開立比特幣帳戶,比特幣帳戶需要用伊的臺幣帳戶去綁定,交易所經理表示每日限額45萬元,並且需要簽立洗錢防制法保證切結書,伊回去就請Michael Abott提供憑證,伊才放心進行交易,但對方一直沒有提供憑證給伊,伊就打電話聯絡匯款250萬元的匯款人,詢問匯款的目的,才知道250萬元是要向土耳其買設備的錢,伊就更擔心,這與對方要伊去買比特幣的目的不符,伊就不敢買比特幣,但對方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轉比特幣給他,伊就更害怕,就將與對方聯繫Whats APP對話紀錄刪除;之前曾與Michael Abott有交易往來,是2018年的事情,他要伊代理收款並確認樣品,伊收款後匯了2萬多元美金給Michael Abott提供的香港供應商帳戶,賺了9千多元美金,但事後臺灣銀行人員問伊是否有一個買家匯了2萬多元美金到阿格西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伊說有,並說按照Michael Abott指示匯到香港供代理商帳戶,臺灣銀行人員就說,匯錢到阿格西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的匯款人沒有收到貨物,伊才知道Michael Abott詐騙匯款人2萬多美金貨款;本案幫Michael Abott節稅,約定報酬是匯入伊帳戶金額的百分之4至5,伊說公司帳戶還要加營業稅百分之5,總共要百分之8至9報酬,但對方不願意,就要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伊才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及外匯帳戶給他,本案匯入前三筆款項,Michael Abott不想給伊佣金,伊想說算了,Michael Abott還說會有第4筆100萬元款項入帳,伊就問他交易不是合法嗎,請他給伊憑證,但他就是不給伊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自109年6月30日起,或以提領或將款項匯至其所經營阿格西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係供暱稱「Michael Abbott」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誤。而被告向「Michael Abbott」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詐騙贓款出入之帳戶,待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其經營之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及阿格西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外,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贓款作為支付薪水,拿去還汽車貸款,我共有3部車,還了英國的積架JAGUAR,原價432萬,福斯輝騰4.2,原價458萬,福斯輝騰6.0,原價585萬,我買積架花52萬,福斯輝騰4.2是46萬,福斯6.0買39萬,我還有拿去還房貸50至60萬,及企業貸款158萬等語明確(見第6936號偵卷二第209頁)。足見上開事實,首應堪以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依暱稱「Michael Abbott」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此部分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或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並無任意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才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匯、領款項,反而使用他人金融戶匯、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國內外、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向本院供稱其學歷為北京大學EMBA,目前是5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又係從事國際貿易,顯然有較一般人更高智識程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上述社會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會有風險」等語(見第6936號偵卷第93頁)。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亦極有可能是為詐欺者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應有所認識。

㈣本案被告就其出借帳戶予暱稱「Michael Abbott」之緣由,固稱係對方係美國人要投資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付款,想避稅,不想用公司帳戶,想透過伊的帳戶去轉錢,係都是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云云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與APP刪除,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了等語(見第6936號偵卷第92頁),被告既提不出其與暱稱「Michael Abbott」在WHATS 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則其上開辯解內容之真實性即已令人懷疑。又倘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係美國人,其欲投資比特幣,或以比特幣付款,在其本國境內之銀行或金融機構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且讓被告抽取佣金百分之4至5之必要?況被告與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非親非故,在無任何絕對信賴基礎上,豈有可能在不需任何擔保或憑證情況下,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不擔心害怕遭被告私吞之理?又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既係人在國外,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理應係使用外幣,豈會均是新臺幣,且均係從被害人之本國帳戶匯入?另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如係要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做投資比特幣使用,理應一次將全部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以整數方式匯入,豈有分3次,其中並有以非整數之方式匯入之理?況告訴人甲○○、乙○○、丁○○3人,均係集中在109年6月30日,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告迫不及待,旋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少數金額提領,豈是幫暱稱「Michael Abbott」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再者,被告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未提出再與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聯絡或確認金額之相關資料,顯然其有意私吞來歷不明之贓款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欺犯罪者,不知匯入其本案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係不法所得云云,孰人能信?再加上被告自己承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伊提領或轉至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益證被告絕對知道匯至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來源不明之贓款,且有把握暱稱「Michael Abbott」之人不敢來找伊算帳,始敢如此大膽放心花用,足以認定被告確是與「Michael Abbott」之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㈤從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對其提供「Michael Abbott」之人使用其渣打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應有所知悉,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Michael Abbott」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所辯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或層轉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具有碩士之學歷,從事國際貿易有長期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可供存取帳戶,該帳戶可令不法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是依本件卷內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由被告負責領出或匯轉,竟仍交付其本案渣打銀行帳號予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使對方遂行詐欺犯行,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其主觀上具有與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對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要使用其本案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出入帳戶之認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暱稱「Michael Abott」之人使用,並由其負責提領或轉帳,待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以黑吃黑手法吞沒贓款,行為實有不該,其在偵、審中否認犯罪之態度,雖已返還告訴人周婷如遭詐騙之贓款38萬3253元,及返還告訴人丁○○150萬元,另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然迄今尚拖欠告訴人丁○○100萬元,及告訴人乙○○116萬6,400元未還,本院再審酌被告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量刑自應有輕重之分,並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北京大學EMBA,目前是5家公司負責人,家庭成員有母、2子,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形;本院再審酌告訴人丁○○向本院具狀表示:被告承諾於110年3月底前償還剩餘100萬元,惟迄今經過1年數個月,依舊拖欠不肯歸還,懇請法官從重判決其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告訴人乙○○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被告先假意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但完全沒有遵期還款,甚至對告訴代理人以LINE催告,亦置之不理,迄今依然分文未償,顯見被告係企圖透過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同意輕判及緩刑等不法手段,來欺瞞法院之惡質心態,懇請本院判處被告最高之法定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告訴人甲○○匯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38萬3253元,已全部賠償完畢,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刑事補充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第6936號偵卷二第65、67頁)。本院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對告訴人乙○○匯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116萬6,400元,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迄今分文未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16萬6,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對告訴人丁○○匯入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250萬元,僅償還150萬元,剩餘100萬元未依約定於110年3月31日前,退還至告訴人丁○○之台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內,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順延還款同意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見第6936號偵卷二第63頁),因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00萬元,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之渣打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182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由上可知,倘若詐騙之人自該帳戶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則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或提領該告訴人之款項,或自行轉出至其經營之阿格西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可知係屬被告本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匯款後馬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即係提供上開帳戶之被告本人,足證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Bingwen Lucas」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甲○○後,互加LINE為好友後,再以LINE向甲○○佯稱:在敘利亞軍營內擔任聯合國戰地醫生,從事危險工作,要求匯款幫忙其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1時36分許,在臺灣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臨櫃從其該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3253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860號偵卷第63至64頁)、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936號偵卷第110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同上第860號偵卷第18、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第860號偵卷第57、59、61、104、137頁)。 ④告訴人甲○○與暱稱  「Bingwen Lucas」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同上第860號偵卷第171至178頁)。 ⑤本案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1紙(見第6936號偵卷一第58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更名前為陳儀靜) 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M artin Wong(李崇)」之人,於109年5月22日,透過臉書結織乙○○後,互加LINE為好友,暱稱「M artin Wong(李崇)」之人,再以LINE向乙○○佯稱:因貨輪損壞靠岸在希臘島,要求幫忙保管重要行李箱,並要求先支付運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116萬6,400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告訴(見第6936號偵卷一第13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一第25、27、29、3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紙(見同上偵卷一第47、58、79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陸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丁○○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在SINLE 50之APP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EE」之人後,兩人互加LINE為好友,「LEE」向丁○○佯稱:在新加坡遭新加坡政府拘捕,要求匯款保釋金以搭救其釋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告訴(見第6936號偵卷二第37、39、43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9153號函附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二第117至128頁)。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後提領或轉匯情形):
編號 日期 提領/轉匯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6月30日13時33分 1萬3,020元  2 109年6月30日14時48分 9萬元  3 109年7月1日9時44分 21萬1,068元  4 109年7月1日9時45分 10萬元  5 109年7月1日12時31分 350萬元 轉匯入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7月1日16時30分 3萬元  7 109年7月2日13時05分 2萬元  8 109年7月3日9時06分 6,000元  9 109年7月9日5時01分 7,725元  
(以上僅節錄自109年6月30日13時33分起,至109年7月9日5時01
分止之支出情形)
附表三(350萬元轉入阿格西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之渣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後之支出情形)
編號 日期 提領(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7月91日09時14分 10萬元  2 109年7月15日10時49分 20萬元  3 109年8月6日09時08分  18萬元  4 109年8月24日13時19分 24萬元  5 109年8月27日12時51分 16萬元  6 109年9月11日13時  29萬元  7 109年9月14日11時17分 1萬元  8 109年9月18日14時39分 31萬元  9 109年9月22日14時41分 48萬6千元  10 109年10月8日10時10分 35萬元  11 109年10月19日10時34分 45萬元 109年10月19日10時29分,有一筆不明之125萬1566元匯入本帳戶 12 109年10月20日13時07分 41萬元  13 109年10月22日13時26分 18萬元  14 109年10月26日13時52分 30萬元 109年10月26日14時17分、18分,各有1、410、19元收入 15 109年10月26日14時26分 100萬0030元  16 109年10月26日14時27分 8萬6076元 餘額0元,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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