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浚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浚勝 黎星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星田係旭昇開發實業社(下稱旭昇公司)之負責人,緣黎星田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屋主即案外人林俊雄之委託,承攬位於苗栗縣○○ 鎮○○段○○○○段00地號之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林俊雄支付 黎星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委託黎星田負責本案工程管理及相關工程項目之發包採購、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田浚勝為鑫九億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緣黎星田將本案工地之抿石子工程部分轉包予鑫九億工程行承攬,田浚勝復指派告訴人馬國強前往本案工地,進行「屋身抿石工程」之施作。田浚勝、黎星田本應注意雇主與工作場所負責人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 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109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依田浚勝之指示至本案工地之房屋頂樓外牆施工架第5層處,欲將拆下 來之架料搬到1樓重新組搭使用,以進行1樓抿石子施工作業,惟現場備有之鷹架不足,而未張掛安全網,亦未令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以致告訴人施作時,走至未設置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開口處,不慎自該處距離地面9至10公尺之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受有第9至10胸椎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兩側性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右側肩膀骨折、胸椎第10節骨折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左側氣胸、脊椎損傷併雙下肢偏癱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於身體、健康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黎星田、田浚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黎星田、田浚勝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黎星田、田浚勝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黎星田、田浚勝之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