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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申惟中

  • 被告
    許富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鈞與另案被告陳建興、林福成(陳建興、林福成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離子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謀定由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侵入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將電子干擾器裝入控制地磅之電腦,被告則負責駕車在外接應。被告遂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建順公司。嗣渠等於108 年7 月21日0 時56分許抵達建順公司門口後,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下車,被告則駕車在公司門口附近停等接應;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即於同日1 時10分許侵入建順公司廠區,由陳建興、林福成進入辦公室,在控制地磅之電腦主機裝設電子干擾器,致地磅重量顯示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建順公司。末因建順公司員工於108 年7 月21日1 時18分許透過手機內遠端監視器程式查看公司監視器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建興、林福成,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建順公司員工林曉菁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陳建興、林福成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陳建興拜託伊幫忙載他到中部,基於朋友關係才開車北上,並不知情陳建興之目的為何,林福成、「離子水」兩人伊都不認識,並沒有與渠等共同犯罪,當日到了目的地後陳建興就說伊可以先回去,伊因為長途開車勞累,在附近稍作休息後便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 年7 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建順公司;嗣於108 年7 月21日0 時56分許抵達建順公司門口後,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即下車,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侵入建順公司廠區,由陳建興、林福成進入辦公室,在控制地磅之電腦主機裝設電子干擾器,致地磅重量顯示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建順公司一事,訊據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核與另案被告陳建興、林福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4070卷)第15至17、22至25、61至62、64、145 頁,同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6、59至61頁,本院卷第74至91頁】,並與證人林曉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070卷第29至30、70至71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穎衡器有限公司報價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總發字第1090001751號函附車輛通行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 年12月22日業字第1090039373號函附卷可考【見偵4070卷第43至53、76至78、146 頁,偵續卷第73至85、103 至11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建興、林福成之供述: ⒈陳建興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7 月20日打電話請被告載伊、林福成北上,上車時「離子水」已經在車上了,到建順公司後伊與林福成、「離子水」下車,並由被告將車輛停在建順公司往北方向待命;伊只有向林福成說明要測試儀器,是因為被告要北上,所以才請被告載伊北上等語(見偵4070卷第22至25頁);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陳建興警詢錄音內容之結果,陳建興實際係供稱:那個黑色賓士的男子,因為他要北上,伊就與他聯絡一下,順便載伊上去,伊有東西要測試. . . ,許先生就是在車上,他也不知道伊要幹嘛,伊說伊測個東西,等一下就出來了,他就在車上等伊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續卷第11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日是找林福成去,另請被告順路載伊到苗栗,被告不清楚伊要安裝地磅干擾器,伊當時是請被告在車上等伊,說要測試東西、一下子就好等語(見偵4070卷第64、14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伊與被告在檳榔攤遇到,伊詢問是否可載伊到中北部,被告詢問伊要去哪,伊說中部,並請被告載伊北上;到建順公司後伊就請被告回去了,印象中被告是要去新竹,伊並沒有說要被告待命,當日下車後伊就叫被告先走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在檳榔攤遇到被告,便請被告載伊北上,過程中「離子水」則主動上車說要一起前往,後續再搭載林福成上車;到建順公司後伊就請被告先回去,並沒有說過要被告待命,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要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 ⒉林福成先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日係由被告載伊與陳建興、「離子水」前往建順公司,之後由被告將車輛停在建順公司往北方向待命,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4070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陳建興於108 年7 月20日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跟他去苗栗,後來便乘車來載伊,當時車上有陳建興、另外兩人伊不認識;在車上陳建興有說要去苗栗,到建順公司後伊與陳建興、「離子水」就下車,並不清楚被告要將車開到哪裡,但伊認為他應該就可以回去了,伊等結束後就住旅社,隔日再回去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陳建興打電話給伊說要接線,請伊一起幫忙,伊上車後就與陳建興、「離子水」一起北上,但伊並不認識被告或「離子水」,也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陳建興要做什麼;下車時並沒有聽到陳建興有跟被告說要待命、或要在附近等候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⒊依據陳建興、林福成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係由陳建興邀集林福成一同前往建順公司,並商請被告開車搭載(至於「離子水」參與本案之動機、目的為何,則無從證明)。而陳建興、林福成雖均曾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抵達建順公司後,係由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建順公司往北方向「待命」;但渠等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陳述有關被告「待命」之事。經細繹陳建興前後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只有向林福成說明目的,並未向被告說明當日前往建順公司之目的,僅提到要測試東西;並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下車後有向被告說到只要測試東西、一下子就好,並請被告等一下。而林福成則供稱沒有聽到陳建興有與被告說明前往苗栗之目的、下車後並不清楚被告要將車輛開往何處、或被告之去向,亦未聽聞陳建興有指示被告待命。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警詢筆錄中記載陳建興、林福成所稱之「待命」,其真意應係於下車後,請被告駕車在旁稍候、等待渠等結束後回來之意,此情亦屬一般人請友人駕駛車輛搭載往返兩處之常情,客觀上此行為應不直接具有把風、接應犯罪,或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意,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即已明知陳建興、林福成係欲前往建順公司實行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⒋再查,陳建興僅供述曾告知被告係測試東西,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且「測試東西」一詞,客觀上應為中性語句,未帶有違法評價之意,而陳建興亦未明確告知測試之品項、標的為何,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因陳建興之陳述,知悉該「測試」即係代表陳建興等人欲侵入建順公司、毀損該公司之地磅重量顯示器;又林福成始終供稱未聽聞陳建興有告知被告渠等前往建順公司之目的、動機。是本院認不能以渠等上開供述,逕認定被告有與陳建興、林福成共同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有依照陳建興之指示,於108 年7 月21日凌晨駕車至建順公司外,並由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侵入建順公司實行毀損犯行;查渠等抵達建順公司外之時,已是夜深人靜、非公司營業時間,依常理一般人均不會於此時特意從高雄北上前往平常未有往來之公司行號,是觀察陳建興等人當時之行止,固有可疑、或有引人聯想不法情事發生之可能;然本案至多僅能依陳建興之供述認被告知悉陳建興要「測試東西」(而本院認此事亦不能認定被告已知悉陳建興係為實行侵入建順公司、毀損該公司之地磅重量顯示器之犯行,業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前、或行車過程中已得知陳建興、林福成北上前往建順公司之確切目的為何,本院認仍不能逕以被告於事發當下未立即查覺、積極阻止陳建興等人實行犯罪,而認被告有與陳建興等人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㈣末審酌卷附建順公司前路口監視器於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發當日00時55分許行至建順公司門口、停下後,先再往前行駛至畫面右上方停留約45分鐘後,於同日1 時42分許行駛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4070卷第44至47頁,偵續卷第103 至113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依據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見偵續卷第107 至111 頁),則可見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又於對向車道路旁稍作停留後,在警車於1 時54分許經過該處後,再發動車輛離去。然此情僅可認定被告有於事發當日駕車至建順公司後,在現場停留一定時間再離開之情事,不能驟認被告係與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共同實行犯罪。另被告雖係在警車經過該路段時方駕車離去,但被告於該時駕車離開之原因有多,亦可能係碰巧於警車經過時決定離去,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在附近稍作休息後,因為對於當地路況不熟,後來才找到路,並沒有注意到警車,絕非在現場接應或待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審理原則,本院認行為人行為當下之主觀既已無從回溯,且客觀上駕車離去之原因不一,尚不能以此斷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明知、或預見陳建興、林福成前往建順公司係為實行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客觀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駕車搭載陳建興、林福成、「離子水」前往建順公司時,主觀上已有明知、或預見陳建興、林福成前往建順公司係為實行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犯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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