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益誠資訊有限公司、傅傳景、王澤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傅傳景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王澤民 住○○市○○○○里0鄰○○路00巷00弄0號0樓 劉飛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孫羽彤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167號、109年度偵字第5242號、109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傳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傅傳景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2之益誠資訊企業 社(自民國105年12月8日存續至108年5月30日)、益誠資訊有限公司(自108年6月4日設立,下稱益誠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係屬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著作財產權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本案視聽著作),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前某時,從大陸地區輸入Dream TV數位電視盒(下稱本案機上盒),亦明知其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穎霆裝載(俗稱刷機)至本案機上盒之作業系統,於連結網路後自動下載之電腦程式「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下合稱本案電腦程式),其中「全球視野」、「探索台灣」可透過網際網路即時擷取訊號,「沙發影城」則藉由擷取網際網路訊號方式,公開傳輸、重製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仍於裝載完成後,以每台平均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出本案機上盒170台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 ㈠本案起訴書固就附表一部分,僅泛稱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撥放之節目,係屬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等語,而部分未具體列出上開頻道內具體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名稱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然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撥放之節目(如附件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節目,為各頻道對應之告訴人即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均由各頻道對應之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何明達之調查筆錄、相關權利證明存卷可參(詳細節目名稱及數目,參各告訴人對應之附件,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其等所提本案告訴,應屬合法。 ㈡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6、44、45、50、54頻道內播放之 節目,確遭被告傅傳景及益誠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有蒐證照片可參(見偵4167卷2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但上開編號所示著作權人即美 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委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案告訴,此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亦有些許「頻道」未提出相關節目著作可資作為受侵害之客體;有些許「節目」欠缺著作權聲明書或授權書,爰均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詳後述),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傳景之辯護人 固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下稱公證書)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參酌該公證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照其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專為本案訴訟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可信度極高,故認上開公證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傅傳景之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頻道蒐證畫面具有人為供述性質,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蒐證畫面係以相機連續拍攝而成,用以佐證本案機上盒操作、播放之結果,有錄影光碟在卷(見偵4167卷1卷證袋),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應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證人陳穎霆、廖久銘、劉浩豐、梁力仁、張麗秋、姚國賢、劉永吉、馬迅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何明達、莊季凡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傅傳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 第194頁;本院卷1之1第70頁),則該陳述對被告傅傳景依 法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傅傳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70頁至第1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傳景固坦承有自大陸地區購入本案機上盒,指示他人刷機,再販出之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辯稱:我是想做合法生意的,我不知道本案電腦程式的來源是違法的,我有跟深圳市視道天下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簽立授權書並支付授權金,讓本案機上盒使用本案電腦程式等語;傅傳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傅傳景只是單純跟視道天下簽約軟體授權,並不知悉訊號來源等語。 二、經查,被告傅傳景係前身為益誠資訊企業社之益誠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前某時,從大陸地 區輸入Dream TV數位電視盒(下稱本案機上盒),自行或指示證人陳穎霆裝載(俗稱刷機)至本案機上盒之作業系統,會於連結網路後自動下載本案電腦程式,並透過網際網路擷取訊號,不特定消費者得藉由本案機上盒之本案電腦程式觀看本案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傅傳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88頁;本院卷1之1第86頁至第88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飛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穎霆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314 頁),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本案機上盒檢測畫面、銷售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湾傅总群」對話紀錄截圖、益誠資訊聊天群、民眾與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Dreamtv-夢想數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3頁;偵4167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偵5242卷3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42頁;偵6466卷第4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傳景對於其裝載於本案機上盒之本案電腦程式可依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本案視聽著作,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三、本案機上盒之型號、販售時間之認定: ㈠觀公證書之內容截圖可知:108年5月16日將型號「Dream TV Trend 二代」電視機上盒開啟並連接螢幕,點選「觀看直播電視」,出現標示「全球視野」電腦程式啟動畫面,並出現選台介面(左欄依序為台灣、港澳、中國、韓國、日本、北美、印度、新馬、印尼),逐一點選後出現有如附表一之頻道節目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6466卷第101頁至第287頁)。亦即型號「Dream TV Trend 二代」之電視機上盒 確實內建可即時觀看附表一所示頻道節目之「全球視野」電腦程式,即為本案機上盒。 ㈡而被告傅傳景於警詢中供稱:Dream TV數位電視盒至109年9月25日,總共推出三代,第一代的名稱為「夢想盒子」,第二代為「夢想盒子。潮流」,第三代為「夢想盒子。進化」,三代主要差別是硬體規格不同;夢想盒子二代機上盒內建全球視野、沙發影城、探索臺灣等電腦程式,我大概從108 年2月賣到同年6、7月間等語(見偵6466卷第21頁至第28頁 ),亦即「潮流」與「Dream TV Trend 二代」均為「二代 」之夢想機上盒之名稱。再佐以益誠公司108年7月23日之網頁內容(見偵6466卷第83頁),可知於108年7月23日時,益誠公司仍以「夢想盒子。潮流」即型號「Dream TV Trend 二代」作為主打商品,亦即當時確實有販售本案機上盒之行為。 ㈢依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日函覆桃園市調查處108年8月28日函文,送鑑機上盒經鑑驗結果為:開啟機上盒後點選「Dream TV」應用程式,出現東森新聞頻道畫面等情,有案件鑑識報告在卷(見偵6466卷第425頁至第430頁),除無資料顯示送鑑機上盒之型號外,送鑑機上盒係介由名為「Dream TV」之應用程式,進而收看即時頻道內容,然此與上開公證書所載開啟之電腦程式並不相同。其次,證人陳穎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夢想機上盒第二代與第三代前期的啟動方式一樣,打開夢想機上盒,連接網路後,靜置15分鐘就會自行安裝本案電腦程式,但夢想機上盒第三代之後改成要消費者自己透過夢想機上盒裡類似「應用市場」的程式,去下載本案電腦程式等語(見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309頁),可見本案電 腦程式係如何出現於機上盒中,於不同型號之機上盒間當有所不同,然從卷內資料中無從判斷第三代機上盒是從何「應用市場」程式中下載。再者,依照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含有本案電腦程式之蒐證畫面,係經由益誠公司生產之其他型號夢想機上盒所顯示,亦或於108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7日員警 查獲期間有「Dream TV Trend 二代」尚在販售中之證明, 是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Dream TV Trend 二代」即本案機上盒,販售期間為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 四、被告傅傳景對於其販售之本案機上盒內建之本案電腦程式可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具有主觀犯意: ㈠按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證人陳穎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開始在益誠 公司工作,我進去的時候益誠公司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代,我在益誠公司工作到108年12月31日;被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 上盒與電腦連接,把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激活)本案電腦程式,刷機的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把本案電腦程式的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本案電腦程式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本案機上盒的賣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314頁)。亦即夢想機上 盒二代內建之本案電腦程式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本案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透過本案電腦程式可以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 ㈢又消費者曾多次向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沙發影城觀看節目時會出現卡頓、持續緩衝無法觀看、時常會跳出需要授權碼的畫面之情(見偵5242卷3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可知透過本案機上盒使用「全球視野」、「沙發影城」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遲延或無法觀看之情況。再者,被告傅傳景曾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 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 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等情,此有被告傅傳景與被告王澤民間、被告傅傳景與不詳之人間對話紀錄在卷(見偵4167卷1第37頁、第42頁),可知被告傅傳景確實知悉本案機 上盒即夢想機上盒二代涉及不法情事,甚至設想解決辦法,實有規避不法之情。況且被告傅傳景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不清楚本案電腦程式內頻道訊號來源等語(見偵6466卷第26頁),卻於益誠公司網頁上標示:豐富內容頻道,隨意任你看,全部合法版權等情,有益誠公司108年7月23日網頁畫面截圖在卷(見偵6466卷第90頁),而與近年來出現之新興數位侵權型態,機上盒業者常以明示或暗示使用者可影音看到飽、終身免費、不必再付有線電視月租費等廣告文字號召等情顯然相符,從而足認被告傅傳景明知透過本案電腦程式收看之本案視聽著作,係由非法重製、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直接故意甚明,當已明知本案機上盒公開傳輸之本案視聽著作侵害本案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 五、至於被告傅傳景及其辯護人稱本案電腦程式係其與視道天下簽立契約取得,並不知悉來源是否非法等情: ㈠依前述證人陳穎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使用本案機上盒內本案電腦程式觀看節目時,會產生卡頓、錯接其他機上盒之訊號等情,倘本案電腦程式係使用本案著作權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來源之情。 ㈡再觀被告傅傳景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見本院卷1第63頁、第65頁)內容顯示:益誠資訊企業社(代表人 為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之價格,購買午 夜劇場、深夜影城及本案電腦程式等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且被告傅傳景 係於109年6月23日始支付交易款項。然觀益誠公司與頂峰開發有限公司間合約書(見偵4167卷1第61頁至第63頁)內容 顯示:益誠公司以新臺幣25萬元之價格向頂峰開發有限公司取得「歡樂看」電腦程式之授權,授權期限1年,授權日期 為108年4月1日,並約定款項需於同年7月17日前結清等情,經相較2紙合約書下,益誠公司為何可以相近之價格向視道 天下得到電腦程式數量較多、期間較長之授權,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支付款項,而未受任何款項結清之期間限制 ,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則被告傅傳景之辯稱當難憑採。況被告傅傳景未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授權,反而捨近求遠,輾轉與視道天下簽約取得頻道訊號來源不明之本案電腦程式之授權,其所辯並不知悉是否涉及非法之詞,顯難採信。 六、又被告傅傳景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視道天下就被告傅傳景有無與視道天下進行簽約、洽談過程中有無提及訊號源,欲證明被告傅傳景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等事實(見本院卷1之1第67頁至第68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傳景所為之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經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屬公開傳輸,此經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機上盒內建之本案電腦程式係透過不詳方法擷取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輾轉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再藉由本案機上盒之本案電腦程式觀看節目之不特定消費者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而將節目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由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應評價為「公開傳輸」。 二、被告傅傳景部分 ㈠被告傅傳景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迄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傅傳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罪,而 漏未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依照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就本案電腦程式之訊號來源為明確表示,是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見本院卷1第266頁;本院卷1之1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係屬補充規定之立法,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㈣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販賣本案機上盒之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之著作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傳景為貪圖一己私利,以異於常情之條件購入本案電腦程式,並明知本案電腦程式所載之頻道訊號來源不明,卻仍將之安裝於本案機上盒中加以販售,使購買之人得透過本案機上盒,觀看收視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損失,所為實質非難。另考量被告傅傳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侵害之視聽著作數量、販售本案機上盒數量等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維修手機、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益誠公司部分(自108年6月4日至108年7月23日間) ㈠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傅傳景為益誠公司(自108年6月4日至108年7月23日間) 之代表人,業經被告傅傳景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8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4167卷3第325頁),故被告傅傳景之行為,係以益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之犯行,被告益誠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益誠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傅傳景於警詢中自陳:我販賣本案機上盒的數量大約是170台,平均售價約是每台2,700元等語(見偵6466卷第23頁、第27頁),則被告出售本案機上盒之對價為45萬9,000元 (計算式:2,700元×170台=45萬9,000元),為被告傅傳景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夢想機上盒,並無證據證明為「Dream TV Trend 二代」之本案機上盒,即無從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間有所關聯,毋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益誠公司所有,並供 裝載本案電腦程式至本案機上盒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有供裝載本案電腦程式操作使用,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如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9頁)所載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傅傳景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傅傳景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犯嫌;益誠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然查: ㈠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權利時業已諭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見本院卷1第266頁;本院卷1之1第44頁),然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未委請 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此部分告訴當非合法。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亞洲台」頻道;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緯來精彩台」頻道;告訴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衛視電影台」頻道、「FOX SPORTS1」頻道,均未就上 開「頻道」之何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告訴人等並未加以具體敘明,且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是認單純就頻道空泛提出告訴,此部分告訴自非合法。 ㈢就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代理人林聖鈞律師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見偵6466卷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所載: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公司之「民視台灣台」之「2點說新聞」節 目;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立台灣台」之「戲說台灣」節目、「三立都會台」之「型男大主廚」節目、「三立新聞台」之「三立新聞」節目;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東森電影台」之「李小龍」節目、「東森洋片台」之「絕地任務」節目、「東森綜合台」之「綜藝大熱門」節目、「東森戲劇台」之「生活大小事」節目;告訴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緯來綜合台」之「嫉妒的化身最終回」節目、「緯來戲劇台」之「愛情來了」節目、「緯來電影台」之「我的老婆之老大3」節目 、「緯來育樂台」之「隋唐演義」節目、「緯來日本台」之「關鍵罪證」節目;告訴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大戲劇台」之「一起生活吧」節目、「八大第1台」之「步步 驚心」節目;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娛樂台」之「夜問打權」節目;告訴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凡商業台」之「金融曼哈頓」節目;告訴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衛視中文台」之「請問你是哪裡人」節目、「衛視合家歡」之「傲骨之戰3」節目、「FOX MOVIES」之「刺客戰場」節目、「FOX SPORTS2」之「花木蘭」節目、「FOX」之「提皮箱的女人」節目等著作,並未提 出著作權聲明書或相關授權資料。以及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出具之書狀所載(見本院卷3第413頁至第415頁):告訴 人東森公司之「東森電影台」之「喜歡你」、「閨蜜」節目,亦無相關授權資料,故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 三、上述部分告訴既未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傅傳景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益誠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飛青為益誠公司課長,被告孫羽彤為益誠公司客服人員;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明知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節目,係未經本案著作財產權人等同意授權,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違法著作而受有利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3日至109年7月7日間,由被告劉飛青依被告傅傳景指示,在益誠公司內,將被告傅傳景自中國化名為「繆永立」之業者購入某程式語法(設計為連上網路後即自動至益誠公司後台系統下載匯集該等違法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全球視野」、「沙發影城」、「探索台灣」及授權碼)裝載於被告傅傳景另行自中國輸入之一般電視機上盒內,以此方式製造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違法著作網路位址之「夢想盒子」設備。另被告劉飛青、孫羽彤擔任益誠公司客服人員,向民眾說明將「夢想盒子」連結網路約15分鐘後再重新開機系統會自動出現上揭「全球視野」、「沙發影城」、「探索台灣」等電腦程式。被告王澤民實際經營之得文企業社為「夢想盒子」銷售經銷商之一,被告王澤民亦向購買之民眾說明機上盒連結網路後會自動安裝程式,可以收看電視、電影等。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違法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因認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均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第1項第8款第3目之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他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傅傳景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飛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孫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穎霆、廖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迅軒、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何明達、莊季凡於警詢中之供述、「夢想盒子」客服LINE對話翻拍照片、「夢想盒子」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手機模擬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傅傳景與被告王澤民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授權證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遭侵權頻道明細、蒐證截圖、公證書、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證人馬訊軒與被告傅傳景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及與益誠公司臉書粉絲團往來訊息翻拍照片、「台灣傅總群」對話訊息截圖、益誠公司客服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之辯稱(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同被告所述): 一、被告王澤民固坦承得文企業社有進貨夢想機上盒並加以販售,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機上盒的經銷商,我在108年9月間才開始進貨夢想機上盒,當初販賣的時候對於機上盒裡面軟體的製作內容、訊號來源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89頁至第90頁)。 二、被告劉飛青固坦承於益誠公司擔任課長之事,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108年11月間開始就職於益誠公 司,負責出貨、刷機、包裝;我知道公司販售的夢想機上盒第三代內有星際直播軟體,第二代則有本案電腦程式;被告傅傳景教我只要遇到客戶收視問題,就跟消費者回答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就可使用;我不清楚機上盒內的影視節目片源等語(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1第105頁)。三、被告孫羽彤固坦承於益誠公司擔任客服之事,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109年1月2日開始就職於益誠公 司,當初應徵時有詢問過公司是不是合法的,被告傅傳景、劉飛青都是回答公司是合法的,而且我是領最低薪資、也只是擔任客服工作,我已經再三確認過這間公司的合法性,像是對方有沒有符合勞動基準法,而且我這個工作也沒有任何獎金可以領,我不知道益誠公司販賣的機上盒觀看影視節目的訊號來源,只知道有網路就可以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 至第201頁;本院卷1第106頁)。 伍、經查,被告劉飛青為益誠公司課長,被告孫羽彤為益誠公司客服人員、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益誠公司於108年間有販售本案機上盒,本案機上盒可透過本案電腦 程式收看如本案視聽著作等情,業據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161頁至 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5242卷1第109頁至第115頁;偵5242卷3第367頁至第368頁;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被告傅傳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穎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1第188頁、第269頁至第314頁;本院卷1之1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本案機上盒檢測畫面、銷售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台湾傅总群對話紀錄截圖、益誠資訊聊天群、民眾與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Dreamtv-夢想數位」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3頁;偵4167卷1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5242卷3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6 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陸、惟查: 一、被告王澤民部分 ㈠首先,依照被告王澤民提供之進貨單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 年1月15日開始進貨「夢想二代」,並於同年2月11日、15日、3月10日、15日、4月4日、26日、5月6日、6月3日、8日、7月1日均有進貨「潮流」,此有扣案物在案可佐。佐以前揭認定之本案機上盒名稱即為「潮流」之情,可知被告王澤民於108年5月3日至108年7月23日間確實意圖販售並進貨本案 機上盒之事,是被告王澤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同年9月間才開始進貨本案機上盒等語,並不可採。 ㈡然被告王澤民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跟案外人李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的問題我才會問被告傅傳景等語,參以被告王澤民與案外人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至109年間,時常與案外人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案外人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5242卷1第117頁至第150 頁),而被告王澤民與被告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 ,亦有被告王澤民與被告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見偵5242卷1第151頁至第152頁),可見被告王澤民稱其 向案外人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並向被告傅傳景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又被告王澤民既於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民於108年 間進貨本案機上盒時,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機上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㈢況觀被告王澤民與被告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 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 易 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 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被告王澤 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受到影響 ?」、「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販售本案機上盒之時間已相 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行為時即1年前有何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㈠首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既分別於108年11月間、109年1月 2日始於益誠公司就職,當與益誠公司販售本案機上盒之期 間並未重疊,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再者,證人廖久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的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益誠公司製作的機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 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見本院卷1第316頁至第326頁)。亦即被告劉飛青、孫羽彤 僅分別係益誠公司負責出貨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其等所為之回答問題、刷機出貨行為均係聽從益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傅傳景指示,殊難想像其等工作崗位、內容僅為益誠公司基本員工者,會對於益誠公司販售之機上盒內含之軟體訊號來源有所知悉,抑或對機上盒之製造過程有所瞭解,足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確實與本案電腦程式之運作來源無涉。 ㈡另佐以益誠公司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5242卷3第 231頁至第242頁),僅可見益誠公司客服平台對於消費者詢問問題時,係以等待、重新裝載之方式解決,確實為一般員工對於客戶之疑問,依照上司之指示加以答覆之情,實難認定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主觀上已明知本案機上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三、另就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部分: ㈠被告傅傳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穎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何明達、莊季凡於警詢中之供述、公證書、蒐證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手機模擬器畫面翻拍照片、遭侵權頻道明細等,僅能證明本案機上盒中之本案電腦程式有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他人視聽著作之情。 ㈡證人廖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則僅能證明益誠公司109年間有販售夢想機上盒,而 於109年7月間被告孫羽彤、劉飛青為益誠公司員工。 ㈢證人馬迅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馬迅軒與被告傅傳景往來電子郵件,僅能被告傅傳景有委請證人馬迅軒拍攝業配影片,並證明「Dream TV Evolution」有使用「沙發影城」之情。 ㈣益誠公司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僅能證明消費者使用本案機上盒或益誠公司製作之其他機上盒後有訊號不穩之情。㈤是以,上述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主觀上具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柒、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罪嫌,其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王澤民、劉飛青、孫羽彤對於本案機上盒內載之本案電腦程式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有所知悉,並無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頻道 本案電腦程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公司 民視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9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85至86頁、第499頁 民視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9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85至86頁、第497頁) 2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超視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53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84頁、第455頁至第457頁) 3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綜合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07頁、智重附民卷第340頁) 壹電視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07頁、智重附民卷第340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幼幼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32頁至第48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⒊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3第301頁) 東森綜合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6頁、第305頁至第310頁) 東森戲劇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7頁至第61頁、第281頁、第325至第327頁) 東森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61頁至第64頁、第28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東森財經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27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64頁至第69頁、第355頁至第358頁) 東森電影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3第417頁至第41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69頁至第77頁、第407頁至第415頁、第419頁) 東森洋片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授權證明書(見本院卷3第429頁至第45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77頁至第83頁、第421頁至第427頁) 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綜合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8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11頁、第89頁) 中天娛樂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專屬授權契約書(見本院卷3第109頁至第156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16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中天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8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12頁至第16頁、第97頁) 6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03頁、智重附民卷第339頁) MUCH TV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03頁、智重附民卷第339頁)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523頁至第527頁、智重附民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TVBS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605頁至第607頁、智重附民卷第344頁至第347頁) TVBS 歡樂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509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667頁至第673頁、智重附民卷第344頁至第347頁) 8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綜合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5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0頁、第159至第161頁、第163頁) 緯來戲劇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5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0頁至第21頁、第159至第161頁、第165頁) 緯來電影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5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1頁至第27頁、第159至第161頁、第167頁) 緯來育樂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5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7頁、第159至第161頁、第175頁) 緯來體育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57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7頁、第177頁、第159至第161頁) 9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MAX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動物星球頻道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Discovery科學頻道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Asian Food Network亞洲美食頻道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Discovery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及(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TLC旅遊生活頻道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461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487頁光碟) 10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第一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42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八大綜合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42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356頁至第368頁) 八大戲劇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42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368頁至第374頁) 八大娛樂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42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智重附民卷第374頁至第378頁) 1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9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智重附民卷第頁至第3頁) 非凡新聞台 全球視野、探索台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本院卷3第195頁) ⒉自製節目列表(見本院卷3第28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智重附民卷第頁至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節目名稱 本案電腦程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uji TV) 金裝律師2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09頁) 2 Fuji TV 法醫朝顏(監察醫朝顏)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09頁) 3 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 帕累托的誤算:社會福利機關調查員殺人事件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09頁) 4 WOWOW 蝶之力學~殺人分析班~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09頁) 5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 天才主廚餐廳型男主廚三星夢(東京大飯店)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09頁) 6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TV) 同期的小櫻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1頁) 7 NTV 白衣戰士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1頁) 8 TBS 請不要在病房裡念佛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1頁) 9 TBS 女王的天國餐廳(天國餐廳)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1頁) 10 NTV 輪到你了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1頁) 11 Fuji TV 夏洛克~未敘之章~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3頁) 12 Fuji TV Trace~科搜研的男人 (科學搜查先生)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3頁) 13 WOWOW 瀕死之眼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3頁) 14 WOWOW 絕叫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3頁) 15 TBS 集團左遷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3頁) 16 NTV 我的事說來話長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15頁) 17 NTV 偽裝不倫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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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5頁) 43 NTV 搶救飯店大作戰 (懸崖邊的賓館)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5頁) 44 TBS 黑色止血鉗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5頁) 45 TBS 流星花園C5 (花過天晴)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5頁) 46 TBS 破案神手 (勝券在握)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7頁) 47 NTV 無法成為野獸的我們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7頁) 48 TBS 下町火箭2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7頁) 49 NTV ZERO一獲千金遊戲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7頁) 50 NTV 限時嫁人大作戰 (結婚大作戰)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7頁) 51 TBS 99.9不可能的翻案2 沙發影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9頁) 52 TBS BS-TBS 全球視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9頁) 53 NTV NTV 全球視野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29頁) 54 TBS 99.9不可能翻案2 探索臺灣 ⒈著作權聲明書(見偵4167卷3第237頁至第244頁) ⒉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偵4167卷3第131頁) 附表三:扣案物簡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夢想機上盒 240組 傅傳景 2 夢想機上盒 3組 傅傳景 3 夢想機上盒 6台 王澤民 4 夢想機上盒 34台 梁力仁 5 夢想機上盒 12台 張麗秋 6 夢想機上盒 26台 劉永吉 7 夢想機上盒 11台 姚國賢 8 桌上型電腦 1台 益誠公司(由傅傳景使用) 9 桌上型電腦 1台 益誠公司(由孫羽彤使用) 10 桌上型電腦 1台 益誠公司(由廖久銘使用) 11 桌上型電腦 1台 益誠公司(由劉飛青使用) 附件:110年度智易字第第3號附件:附表1告訴人等之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