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文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7 年執更助矩字第37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文龍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執更助矩字第37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然就其中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係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偵審中遭羈押260 日;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被告羈押折抵260 日,並未優先折抵上開判決所處之罰金數額,顯然對聲明異議人不利。又原裁定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但原裁定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對聲明異議人不利,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為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明異議人係對法院所為裁定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循抗告(或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矩字第190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罰金刑10萬元,另以107 年執更助矩字第375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9年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考。
㈡聲明異議人先主張檢察官應以其受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數額云云。惟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折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或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況聲明異議人所受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申言之,聲明異議人現縱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是執行檢察官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難謂對受刑人有較不利之情形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就聲明異議人所指其所受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然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致受刑人承受更不利益之刑一情,查此部分並非對於檢察官就原裁定「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純係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請求更為裁定應執行刑,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換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各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依循抗告、非常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自與聲明異議之程序無涉【另經本院細究原裁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8 月、1 年6 月、3 年10月,刑期合計為10年7 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助矩字第375 號執行指揮書應為漏載),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指之9 年4 月,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似有誤會,一併敘明】;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