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郭世顏
- 被告劉民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2次竊取 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4日內先後為本案2 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業經被告食用 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劉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3日22時3 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印尼美食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黃志瑋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腿10支、草蝦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同年1月16 日2時32分起至2時45分止,在上開小吃店,徒手竊取黃志瑋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塊及鴨肉各1包(價值共計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志瑋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民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揭竊 得之雞腿10支、草蝦1盒與雞塊及鴨肉各1包,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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