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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民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民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2次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4日內先後為本案2 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之食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劉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民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13日22時3
    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印尼美食小吃店內,徒手竊
    取黃志瑋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腿10支、草蝦1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同年1月16
    日2時32分起至2時45分止,在上開小吃店,徒手竊取黃志瑋
    所有放置在冰箱內之雞塊及鴨肉各1包(價值共計35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黃志瑋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民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志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揭竊
    得之雞腿10支、草蝦1盒與雞塊及鴨肉各1包,其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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