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哲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留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金錢,未交予警方或設法歸還,造成告訴人無法於原處取回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顯有可議,衡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侵占之財物已在案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時間長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固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 告 杜哲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哲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瘋狂夾物社」夾娃娃機店,發現該娃娃機店台主 葉哲維至該處補貨時遺忘在機台上方裝有現金之夾鏈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之犯意,先取走夾鏈袋內部分現金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後,復承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 分許,再騎乘其配偶葉佳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上址,將夾鏈袋內所餘現金全部取走,合計侵占葉哲維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150元。嗣葉哲維發現遺忘在上址之現金遭取走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杜哲頊到場,杜哲頊交出上開侵占之現金1萬9,150元(已發還葉哲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哲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哲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瘋狂夾物社」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畫面、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告訴人葉哲維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哲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其先後2次取走告訴人葉哲維脫離本人管理力之現金,時間 緊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以一侵占遺失物罪論處。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業據告訴人葉哲維領回,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 金額為5萬元,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洪忠榮於警 詢中雖證稱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23時26分許,曾以零錢跟伊換過5萬3,000元鈔票,然距被告拾得告訴人上開遺失物已經相隔4日,告訴人是否未使用與證人洪忠榮所交換之鈔票 並非無疑,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遺忘在上址之現金確實有5萬元,尚難認定被告侵占 數額為5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