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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內有新臺幣1萬元)」應予刪除、第4列「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許淑娥於案發日即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6時30分在三和早餐店購買早餐後離去,其後發現錢包不見,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返回上開早餐店尋找,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上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有將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錢包之行為,無法得知其內是否有1萬元,是1萬元現金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錢包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錢包內有1萬元及被告有侵占1萬元之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三和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許淑娥所有之白色錢
    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遺落在該店內之醬料桌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
    入己,迨將早餐結帳後,將該錢包放入早餐袋內,步出店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淑娥發覺
    錢包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正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許淑娥遺失之錢包1個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錢包撿起來,問旁
    邊的年輕人那個錢包是不是他的,那個年輕人搖頭後,伊就
    將錢包放回桌上了,可能伊把早餐醬料調好以後,誤將錢包
    放在早餐提袋裡送給伊的朋友彭成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彭成兆在警詢時
    證稱:被告送給伊的早餐沒有用提袋裝,伊沒有看到除了早
    餐以外其他物品等語。而「被告走向醬料桌時,桌上放著1
    個白色錢包,被告在裝醬料時,並未見其與旁邊之人有說話
    之情形,待旁邊的人離開醬料桌,被告拿起桌上錢包又放回
    桌上,之後以手邊的早餐袋遮掩,再拿起錢包,檢視之後,
    又放回桌上早餐袋旁,往外張望之後再將錢包拿起,之後走
    向櫃檯,一旁著深色衣褲男子有手摸褲口袋狀似找尋物品的
    動作,被告見狀往該男子方向舉起左手上之錢包,狀似詢問
    該男子,該男子並未見有何其他動作,之後未再與被告互動
    ,被告隨即左手持錢包轉向櫃檯方向,待早餐店老闆娘將其
    購買之早餐裝袋,被告付款後,將左手之錢包放到右手,再
    將錢包放進紅色早餐袋中後離開早餐店」等情,有本署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
    錢包予以侵占入己。此外,復有大湖分局大湖所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欣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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