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列「(內有新臺幣1萬元)」應予刪除、第4列「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許淑娥於案發日即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6時30分在三和早餐店購買早餐後離去,其後發現錢包不見,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返回上開早餐店 尋找,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 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上開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有將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 語(偵卷第14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錢包之行為,無法得知其內是否有1萬元 ,是1萬元現金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 可為補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錢包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錢包內有1萬元及被告有侵占1萬元之犯行。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 之錢包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正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號「三和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許淑娥所有之白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元)遺落在該店內之醬料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迨將早餐結帳後,將該錢包放入早餐袋內,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淑娥發覺 錢包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正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許淑娥遺失之錢包1個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錢包撿起來,問旁邊的年輕人那個錢包是不是他的,那個年輕人搖頭後,伊就將錢包放回桌上了,可能伊把早餐醬料調好以後,誤將錢包放在早餐提袋裡送給伊的朋友彭成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彭成兆在警詢時證稱:被告送給伊的早餐沒有用提袋裝,伊沒有看到除了早餐以外其他物品等語。而「被告走向醬料桌時,桌上放著1 個白色錢包,被告在裝醬料時,並未見其與旁邊之人有說話之情形,待旁邊的人離開醬料桌,被告拿起桌上錢包又放回桌上,之後以手邊的早餐袋遮掩,再拿起錢包,檢視之後,又放回桌上早餐袋旁,往外張望之後再將錢包拿起,之後走向櫃檯,一旁著深色衣褲男子有手摸褲口袋狀似找尋物品的動作,被告見狀往該男子方向舉起左手上之錢包,狀似詢問該男子,該男子並未見有何其他動作,之後未再與被告互動,被告隨即左手持錢包轉向櫃檯方向,待早餐店老闆娘將其購買之早餐裝袋,被告付款後,將左手之錢包放到右手,再將錢包放進紅色早餐袋中後離開早餐店」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 錢包予以侵占入己。此外,復有大湖分局大湖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欣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