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林信宇
- 當事人余俊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OY 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壹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俊億為本案犯行後,刑法 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1 臺、擺設之期間為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0日20時許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飛寶選物販賣機店」內其中1檯經被告增加隔板之 「TOY 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 告 余俊億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 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飛寶 選物販賣機店」店內其中1台「TOY STORY二代選物販賣機」機臺,逕自更改遊戲方式為不特定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由顧客憑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操控機爪將特定之乒乓球投擲機台內壓克力板洞口,如乒乓球留在洞口就可以獲得價格數倍之SWITCH電玩、玩偶或面膜等物品,若落入洞內,客戶所投入10元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俊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吉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機臺照片4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第一組現場探訪紀錄所附現場查獲員警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罪論處等罪嫌。被告持續於上開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 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 賭博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檢察官 邱舒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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