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王瀅婷
- 被告王昱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4張」之記載, 更正為「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5張」;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被 告 王昱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皓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傍晚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 號2樓之居所,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辦理貸款業務 之簡訊後,即點擊連結所留存之網址,並留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未久,王昱皓即接獲一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專員「黃韋翰」之某不詳男子來電,告以辦理貸款之事,復邀約王昱皓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幾經雙方洽談後,王昱皓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自稱「黃韋翰」之某不詳男子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王昱皓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7月2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全家便利商店某店,透過該便利商店內之機臺,在交貨便服務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後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北市轄境「全家便利商店」某店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存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王昱皓所寄交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10年8月3日18時4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予黃瓊瑤,佯稱係社群網站facebook「爛漫珍妮花 美しい生活 in JAPAN」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 衣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升級為VIP會員,每月將自金融 帳戶扣款1萬2,000元,並行將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於同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瓊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前揭王昱皓所申辦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黃瓊瑤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 00○0號「嘉義縣農會嘉太分部」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 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2萬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及於同日20時45分許、20時4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太保麻魚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某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以下簡稱下營郵局)帳戶各存入2萬9,000元及3 萬元,及於同日21時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嘉太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下營郵局帳戶轉帳1萬69元至前 揭王昱皓所申辦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後因黃瓊瑤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3日19時1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 打電話予郭子輝,佯稱係「萬年東海模型玩具專賣店」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自金融帳戶扣款,並行將由某銀行人員聯繫解除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某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男子於同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子輝,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王昱皓所開立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郭子輝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附設自動 櫃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自其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存入2萬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及於同日21時4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善美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萬1,000元至前揭王昱皓所申辦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後因郭子輝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輝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昱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瓊瑤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攝照片4 張、太保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被害人黃瓊瑤部分)。 ㈢告訴人郭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子輝部分)。 ㈣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8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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