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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千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9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千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千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巫建興、蔡吱右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巫建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雖意願賠償告訴人蔡吱右,然告訴人蔡吱右於本院審理中不幸逝世,此有告訴人蔡吱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已與告訴人巫建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命被告按附表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巫建興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巫建興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被告徐千普應給付告訴人巫建興15萬元,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光復分行,戶名:巫建興,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0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9號
                                                第4457號
  被   告 徐千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普依FACEBOOK臉書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張沁瑩」及「張傑」之人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金,每本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
    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蓮二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對方指定之778899後,再於民國110年4月7日,至花
    蓮縣○○鄉○○路○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蓮陽店,將上開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該詐
    騙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巫建興佯稱:先前網路
    購物誤刷卡1萬2,900元,需要取消云云,致使巫建興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匯款30萬220元至上開花蓮
    二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花蓮二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吱右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會按月扣款云云,致使蔡吱右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同日18時3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萬翁店,匯款2萬9,989元
    、存款3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巫建興、蔡吱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巫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千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固承認有將上開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依FA
    CEBOOK臉書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張沁瑩」及「張傑」之人聯絡後,對方稱代工兼職的名額已
    滿,但可以提供另一份工作,因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需要租帳戶使用,每本帳戶每月可領2萬5000元,伊才依對
    方指示改好密碼後,將上開2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出,後來覺得怪怪的,打反詐騙電話詢問,才知
    道受騙,並前去報案云云,並提出與暱稱「張沁瑩」及「張
    傑」之人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寄件收據截圖)及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為佐證
    。惟查:
  ㈠告訴人巫建興及被害人蔡吱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乙
    節,業據告訴人巫建興及被害人蔡吱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巫建興及被害人蔡吱右
    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2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
    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
    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
    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
    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為換取現金而提供上開2帳戶
    予對方使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上開2帳戶之人,可能會
    以上開2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
    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
    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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