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自民國109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顏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重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且收取贓款1%作為報酬。陳重宇與「顏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後,陳重宇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重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與附表編號1 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顏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林枝妹、張漢峰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 年11月24日12、13時許,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共提領9 萬元,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900 元(計算式:90,000×0.01=9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1 │林枝妹│本案詐欺集團不│109 年11│6萬元 │饒惠姍申請│①告訴人林枝妹於警詢時之│109 年11│址設苗栗│6萬元 │陳重宇犯三│
│ │ │詳成年成員於10│月24日12│ │開立之郵局│ 指訴(見偵卷第37至40頁│月24日12│縣三義鄉│ │人以上共同│
│ │ │9 年11月24日8 │時7分許 │ │帳號008150│ )。 │時32分許│廣盛村中│ │詐欺取財罪│
│ │ │時許,致電予林│ │ │00000000號│②告訴人林枝妹提供之交易│ │正路101 │ │,處有期徒│
│ │ │枝妹,佯稱為其│ │ │帳戶 │ 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內頁│ │號之中華│ │刑壹年壹月│
│ │ │姪女急需用錢云│ │ │ │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郵政三義│ │。 │
│ │ │云,至林枝妹陷│ │ │ │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郵局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時間匯款。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 │ (見偵卷第47、49、53、│ │ │ │ │
│ │ │ │ │ │ │ 59、63、65至66頁)。 │ │ │ │ │
├─┼───┼───────┼────┼─────┼─────┼────────────┼────┼────┼─────┼─────┤
│2 │張漢峰│本案詐欺集團不│109 年11│3萬元 │謝語婕申請│①告訴人張漢峰於警詢時之│①109 年│址設苗栗│①2萬元 │陳重宇犯三│
│ │ │詳成年成員於10│月24日12│ │開立之彰化│ 指訴(見偵卷第41、43頁│ 11月24│縣三義鄉│②1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9 年11月23日10│時59分許│ │銀行帳號41│ )。 │ 日13時│廣盛村中│ │詐欺取財罪│
│ │ │時57分、11時23│ │ │0000000000│②告訴人張漢峰提供之交易│ 8 分許│正路80號│ │,處有期徒│
│ │ │分許,致電予張│ │ │00號帳戶 │ 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②109 年│之三義鄉│ │刑壹年壹月│
│ │ │漢峰,佯稱為其│ │ │ │ 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11月24│農會 │ │。 │
│ │ │友人「小魚」並│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日13時│ │ │ │
│ │ │取得張漢峰之LI│ │ │ │ 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 9 分許│ │ │ │
│ │ │NE帳號,於翌日│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上午11時36分許│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使用LINE通話│ │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功能撥打予張漢│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峰,佯稱為「小│ │ │ │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歷史│ │ │ │ │
│ │ │魚」因投資需借│ │ │ │ 紀錄(見偵卷第42、51至│ │ │ │ │
│ │ │款云云,至張漢│ │ │ │ 52、55至58、61至62、67│ │ │ │ │
│ │ │峰陷於錯誤而於│ │ │ │ 至69、71頁)。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