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參與人 代 表 人 王崇恩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李寶郎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志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37-JE號營業用曳引車、KLF-1921號營業用曳引車所為,因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開發、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KLF-1921號營業用曳引車確為第三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則係第三人李寶郎購入後靠行登記在一展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回函各1份附卷可憑,是倘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上揭 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上開車輛即可能被沒收,惟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寶郎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