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羅貞元、申惟中、郭世顏
- 被告廖晨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向 居苗栗縣○○市○○里○○街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廖郁安 賴瑞明 林益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晨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晨向明知苗栗縣○○鎮○○段000地號、411地號土地(現改為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3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案發時3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年龍、鍾年惠,4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丙○○、陳方彩鸞、陳錦鶯、陳錦花、陳錦雲 、鄒碧珠、張詒如、陳昱宏、陳彥彤等)非其所有,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不得隨意使用,其與乙○○(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廖晨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及基於與乙○○共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理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廖晨向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乙○○之託,覓得本案土地供乙○○傾倒營建廢棄物, 乙○○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接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 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於本案土地,乙○○另 僱用不知情之甲○○,由甲○○負責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 、填平土地,廖晨向另找戊○○前往本案土地負責指揮交通、 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戊○○預見廖晨向、乙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故意,與不知情之丁○○擔任指揮交通、收單引 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使乙○○、廖晨向得以遂行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 公司)發現上開土方已覆蓋至廣源公司旁水利溝渠(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導致下雨後廠區無法排水造成淹 水,經通知苗栗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下仍以舊制稱)到現場勘查後,乃報警處理,經查竊佔、覆蓋面積達5,094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鍾年龍委託)、庚○○(鍾年惠委託)、丙○○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晨向、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晨向、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第88頁,卷三第281、300至31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第141、414至4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晨向、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是被乙○○叫去工作,指揮交通1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 我也沒看到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38、441頁);被告廖晨向辯稱:我有問過 地主,他說只要乾淨土,是一個阿婆同意,砂石車是乙○○叫 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5、86頁)。被告廖晨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廖晨向特地去申請土地謄本查詢地主名字及地址,主觀上確實有要取得地主同意,本案土地靠近鬧區,且警察有來過,若廖晨向沒有取得地主同意,斷不可能跟乙○○講說地主同意, 411地號土地可能是誤會,因為是前後相連土地,被告廖晨 向只有一開始到現場,看到黃色乾淨土方,主觀上不知道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 三】第335、336、417、418頁)。經查: ㈠被告廖晨向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受被告乙○○之託,覓得本 案土地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 接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摻雜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於本案土地,另僱用不知情之被告甲○○,由被告甲 ○○負責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填平土地;被告戊○○與 丁○○則擔任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 ,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廣源公司發現上開土方已覆蓋至廣源公司旁水利溝渠(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導致下雨後廠區無法排水造成淹水,乃通知苗栗農田水利會到現場勘查,查得本案土地遭土方覆蓋面積達5,094平 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廖晨向、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8、139、141頁,本院卷二第85、86、88頁),核與證人己○○、庚○○、丙○○、陳錦花、陳錦鶯、陳錦雲、陳方彩鸞、張 詒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六【下稱偵卷一】第351至357、359至363、365至37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七【下稱偵卷二】第5至25、43至89頁),並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 錄、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80104147號函、108年6月10日府商都字第1080109668號函、108年7月2日府 商都字第1080126294號函各1份,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0張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5、197頁,偵卷二第123、149、173至185、195、199至203 、279至28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廖晨向使用本案土地,業據證人己○○、庚○○、丙○○、陳錦花、陳錦鶯、陳錦雲、陳方 彩鸞、張詒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廖晨向確實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任由被告乙○○使用而提供他人傾 倒上開廢棄物,故被告廖晨向確有竊佔之犯行。被告廖晨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土地有2個地主,2個我都有去問,都說對方簽委託書她們才要簽,但老人家擔心受騙,所以都沒有簽,只有口頭同意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87頁),被告廖晨向既已知 道要簽署委託書以確保得到地主同意,然始終無法提出證明,且倘如其所稱有得到2位地主口頭同意,其亦可以錄音方 式以避免爭議,故其所稱有得到地主同意一節,殊難採信。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27日當日上午 廖晨向當面叫我陪他前往本案土地等砂石車來,要我協助收砂石車的單子,陸續有幾十台砂石車過來倒土整地,結束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的工作是收砂石車單子,日薪1天2千元,薪水是收工後廖晨向當面給我的,我是和丁○○一起前往, 甲○○不是我僱用找來的;傾倒廢土案子我只是去幫忙,我不 認為廖晨向在幕後操控案件,傾倒廢土案子是廖晨向找我去幫忙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05、107頁),又證人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於警詢中證稱:會砸車是因為有喝酒,看見對方是男生又載了廖晨向的女友,才會吃醋動手,我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並不是受人指使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第367 頁),顯見證人戊○○與被告廖晨向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其 於另案所涉案件亦無誣指被告廖晨向之證述,參以被告廖晨向於偵訊中供稱:是乙○○要我找地,我找到地等語(見偵卷 三第349頁),可知被告廖晨向於本案係居於找尋土地供被告乙○○回填、堆置土方而具有重要支配之地位,故證人戊○○上 開證述係被告廖晨向邀其前往本案土地幫忙一節,應屬可信。至證人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被告乙○○帶我 去現場的,當時我講廖晨向是亂講的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88、189、279頁),與其前揭證述不符,且無法合理說明原因 ,應認係其事後迴護被告廖晨向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廖晨向未得本案土地之地主同意使用本案土地,業如前述,顯見其對於本案土地地主之權利並不在意。又被告廖晨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說有工地開挖地下室的土要回填 ,我只有第一天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9、324頁),則被告廖晨向既已知悉被告乙○○要傾倒工地開挖之土方,其非但 未徵得本案土地地主之同意,且於被告乙○○傾倒土方時並未 始終在場監督,亦未要求被告乙○○提供任何土石來源證明文 件,難認其對被告乙○○所傾倒者為廢棄物毫無所悉。況被告 廖晨向於警詢中供稱:我向乙○○實拿仲介費2萬元等語(見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87頁),其未得本案土地地主之同意,即向被告乙○○表示可於本案土地上任意回填、堆置土 方,且未付出任何代價或勞力即可輕易獲得報酬,足認其與被告乙○○有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 ㈤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108年5月傾倒土方這件事,我是這 個工程的負責人,我是被當出事的負責人,人家跟我說出事,上法院,罰錢,豬肉哥(指被告乙○○)說他會派車來倒土, 他跟我講說如果出事,要我當人頭,頂多罰錢等語(見偵卷 四第326頁),可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 所為可能觸法,故其以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等助力行為,幫助被告廖晨向、乙○○遂行傾倒上開廢棄物犯行,已 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幫助犯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晨向、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土地所傾倒之方方夾雜有廢棄鋼筋、塑膠管、垃圾袋等物,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憑外,且所回填廢棄土石方含有營建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府農農字第1080104147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81至185頁),是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晨向所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土地,係其竊佔而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廖晨向既有事實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晨向與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許可文件,竟仍任由砂石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廖晨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晨向部分,固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72、273頁),且與竊佔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廖晨向與乙○○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晨向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廖晨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論處。 ㈥被告廖晨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晨向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贓物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廖晨向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廖晨向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晨向前有贓物、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廖晨向未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竊佔本案土地,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被告戊○○知悉上情,而以上開行為幫助被告廖晨向、乙○○非法 清理廢棄物,其等對於本案土地環境造成污染,且對告訴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廖晨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3至4萬元、有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 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廖晨向於警詢中供稱:我向乙○○實拿仲介費2萬元等語( 見偵卷三第87頁),故被告廖晨向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0頁),爰認定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甲○○均可預見被告乙○○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自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乙○○接洽不明車輛載運未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送往報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場為回收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傾倒於本案土地,被告丁○○、戊○○、甲○○分別受乙○○僱用,被告甲○○負責在本 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填平土地,被告丁○○、戊○○擔任指 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清掃路面等工作,使被告乙○○ 、廖晨向得以遂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竊佔等犯行。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廣源公司發現上開土方已覆蓋至公司旁水利溝渠(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導致下雨後 ,廠區無法排水造成淹水,通知苗栗農田水利會到現場勘查後,報警究辦,經查竊佔、覆蓋面積達約5,094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丁○○、甲○○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幫助竊佔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20條第2項之幫助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甲○○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 丁○○、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晨向之證述、證人林 榜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丙○○之證述、證人 蔡梅菁、陳錦花、陳錦鶯、陳錦雲、陳方彩鸞、張詒如之證述、本案土地遭傾倒土方之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8年5月30日府商都字第1080104147號函、108年6月10日府商都字第1080109668號函、108年7月2日府商 都字第1080126294號函、農地違規複查紀錄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戊○○找我去做交管,戊○○沒說裡面倒什麼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戊○○辯稱:我認為整地是有地主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在 那邊開挖土機工作,乙○○叫我去的,含機具8千元至1萬元, 做了4天左右,我弄的土方是乾淨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經查: ㈠依被告廖晨向上開所辯,其始終否認竊佔犯行並表示得到地主之同意,而被告甲○○負責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填 平土地,被告丁○○、戊○○擔任指揮交通、收單引領車輛進場 、清掃路面等工作,業如前述,顯見其等負責事項屬於一般雜務、勞力工作,並非居於聯絡傾倒上開廢棄物之重要地位,參以本案土地位置地點並非偏僻,其等能否預見被告廖晨向未經本案地主同意,即率爾在本案土地上為上開傾倒廢棄物,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佔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被告甲○○於砂石車傾倒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後,始為整地行為 ,亦難認其有何幫助實施竊佔之助力行為。 ㈡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受被告乙○○僱用而在本案土地操作挖土 機整地、填平土地等節,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 90、191頁)。然被告甲○○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並受僱於被 告乙○○,其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填平,與其日常工 作業務並無顯著不同,且本案土地並非位處偏僻,是被告甲○○於此情況下,主觀上未聯想其工作內容屬非法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亦屬合理。況且其受僱之目的,本係於完成約定整地工作後領取報酬,難謂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指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實現有幫助之未必故意存在。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丁○○只是我找他來幫忙 工作等語(見偵卷四第32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丁○○也 是第一天去,我找他去做交管,他沒有負責收單,單子都是我在收(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 中證稱:丁○○負責管制交通等語(見偵卷四第89頁),顯見被 告丁○○僅負責車輛進出、交通安全之維護,其既無進到本案 土地詳細察看之實據,故難認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傾倒者屬 於廢棄物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廖晨向 本案土地係竊佔而來,及被告丁○○、甲○○主觀上知悉被告廖 晨向與乙○○所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尚難遽為被告戊○○、丁○○、甲○○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 明被告戊○○、丁○○、甲○○上開犯罪。從而,自應就被告丁○○ 、甲○○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戊○○被訴幫助竊佔部 分,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