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富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74號、109年度偵字第4111、4280、4433、6312、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政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5、6、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鄧富政見顧嘉軒在臉書「天堂M」社團張貼收購遊戲帳號之貼 文,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會員編號0000000(申辦人為鄭祐承,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向會員編號0000000(申辦人為吳志豪 ),購買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遊戲幣,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ibon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鄧富政另於108年11月21日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郭忠祐」聯絡顧嘉軒,佯稱: 可以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打顧嘉軒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藉以取信顧嘉軒,致顧嘉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安松門市,操作ibon機台輸入上開 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並持之繳交7,000元予統一超商代收 ,以此方式詐騙顧嘉軒繳交鄧富政向吳志豪購買遊戲幣之款項7,000元,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系統通知吳志豪買家已 繳費後,吳志豪便將價值7,000元之遊戲幣轉予鄧富政指定 之遊戲帳號。嗣顧嘉軒於繳費後發現「郭忠祐」避不聯絡,始知受騙。 ㈡鄧富政於108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直安」聯絡蔡岳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請蔡岳 宏代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楓之谷線上遊戲價值1萬1,000元之遊戲幣,經蔡岳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直安」匯款。鄧富政又於108年11月10日前某日,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黃國賓」在「【【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圑,刊登販售蔡依 林1月5日特C區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經施傑騰瀏覽後,以通 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撥打本案門號與「黃國賓」聯絡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10日10時14、15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1,000元至上開蔡岳宏之郵局帳戶内,以此方式詐騙施傑騰支 付鄧富政先前以暱稱「直安」名義,請蔡岳宏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代為購買遊戲幣之款項1萬1,000元,蔡岳宏確認收到款項後,即代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標並付款購買遊戲幣,由賣家將遊戲幣交予鄧富政指定之遊戲帳號。嗣施傑騰匯款後未拿到門票,始知受騙。 ㈢鄧富政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 r暱稱「Lin Yxiang•收8591實名…」及本案門號0000000000 ,與林逸翔(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請林逸翔代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1,000元、7,000元之遊戲幣(林逸翔另收代買費300元,合計2,000元),經林逸翔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Lin Yxiang•收8591實名…」匯款。鄧富政另 於108年11月12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林逸翔」向鄭銘凱佯稱:有洛汗M線上遊戲 之紅寶石4,000個可出售,需先匯款2,000元云云,致鄭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12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林逸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鄭銘凱支付鄧富政請林逸翔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代為購買遊戲幣之款項2,000元,林逸翔確認收到款項後,即代鄧富 政在8591虛擬寳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由賣家將遊戲幣交予鄧富政指定之遊戲帳號。嗣經鄭銘凱匯款後未取得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㈣鄧富政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時,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接受 驗證碼,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申辦會員帳號「love84700」,再以會員帳號「love84700」下標購買商品「星城/12300星幣(回幣買家專屬)」,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富政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鄧雨天」,在臉書之「Jolin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讓票‧ 換票‧求票】平台」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劉金艷上網瀏覽後,於108年12月12日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 訴書誤為0000000000),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與之聯絡購買,致劉金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提供身分證照片(鄧富政以此方式取得劉金艷之年籍資料 ,隨即於108年12月12日7時23分許,以劉金艷之年籍資料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love777888」,詳後述),並於108年12月12日12日6時53分許,匯款600元至上開 台新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劉金艷支付鄧富政以會員帳號「love84700」在 蝦皮拍賣網下標購買商品「星城/12300星幣(回幣買家專屬)」之款項。嗣劉金艷發現「鄧雨天」係提供變造之取票序號截圖,始知受騙。 ㈤鄧富政於108年12月12日7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申辦人為王捷伃,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接收驗證碼,再以劉金艷之年籍資料,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love777888」。鄧富政之後見許志宏於108年12月12日17時54 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洛汗M全伺服器交易/討論群三群」群組留言表示欲購買「洛汗M的紫色等級飾品寶物」,即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以會員帳號「love777888」,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 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富政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姑」,向許志宏佯稱:可以販售洛汗M的紫色等級飾品寶物云云 ,致許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許志宏繳交鄧富政以會員帳號「love777888」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遊戲幣之款項3,000元。嗣許志宏匯款後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㈥鄧富政於108年12月12日,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會員 帳號「love777888」購買價值7,000元之商品,由系統隨機 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富政另於同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鄧雨天」,向黃建文佯稱:可以出 售楓之谷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致黃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20時18分許,匯款7,000元上至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騙黃建文支付鄧富政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會員帳號「love777888」購買商品之款項7,000元。嗣黃建文匯款後未收到 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㈦鄧富政於108年12月1日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 nD」聯絡富聿甲有限公司(下稱富聿甲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好好銀行_包你發娛樂城」,負責人係唐世杰,涉 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欲購買價值1萬2,50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玩家角色名稱「黑色鮑魚」之人,經富聿甲公司客服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聯絡認證後,富聿甲公司即提供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暱稱「EnD」 付款。鄧富政另於108年12月1日10時53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安」,向廖偉君佯稱:可以出售天堂M線上遊戲之遊戲幣鑽石云云,致廖偉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詐騙廖偉君支付鄧富政以暱稱「EnD」向富聿 甲公司購買遊戲幣之款項1萬2,500元,富聿甲公司確認付款後,即將價值1萬2,50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遊戲玩家名稱「黑色鮑魚」之人。嗣廖偉君付款後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二、案經顧嘉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施傑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鄭銘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劉金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劉金艷、許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廖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黃建文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鄧富政(下稱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辦、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八方雲集新竹關東店上班,在包水餃,不能打電話,且108年間我朋友幫我辦月租費門號之後 ,本案門號的預付卡我就沒有再儲值通話費,沒有辦法做通話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部分,告訴人顧嘉軒、詩傑騰、鄭銘 凱、劉金艷、許志宏、黃建文及廖偉君等7人遭人詐騙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信為真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使用者,於108年11月21日,向證人即會員編號0000000使用者吳志豪購買價值7,000元之遊戲幣,並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ibon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另告訴人顧嘉軒於108年11月21日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絡「郭忠祐」購買天 堂M遊戲帳號,「郭忠祐」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打告 訴人顧嘉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告訴人顧嘉軒依「郭忠祐」指示,於108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 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台列印「郭忠祐」提供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繳費單後,持之繳交7,000元予統一超商代收, 然始終未收到遊戲帳號,而證人吳志豪收到款項後即移轉遊戲幣等情,業經告訴人顧嘉軒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1255號偵卷第7至9頁,第174號偵緝 卷第69至70、1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顧嘉軒與「郭忠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顧嘉軒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統超字第20200000782號函、數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90925002號函暨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NO.0000000鄭祐承-資料報警檔案、NO.0000000吳志豪-資料報警檔案(見第1255號偵卷第13至31頁,第1039號偵卷第19頁,第174號偵緝 卷第71、79、83至94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直安」使用者,於108年11月10日委請證人蔡岳宏,代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1萬1,000元之遊戲幣,並留下本案門號0000000000,經證人蔡岳宏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直安」匯款。另臉書暱稱「黃國賓」使用者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圑,刊登販售蔡依林1月5日特C 區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施傑騰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本 案門號0000000000,與「黃國賓」聯絡,並依指示於108年11月10日10時14、15分許,以台新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000元至上開蔡岳宏之郵局帳戶内,然始終未收到門票,而證 人蔡岳宏收到款項後即下標並付款購買遊戲幣,由賣家移轉遊戲幣等情,業經告訴人施傑騰、證人蔡岳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4頁,第4993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4280號偵卷第19頁),並有證人蔡岳宏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施傑騰與「黃國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施 傑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施傑騰手機通聯紀錄、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圑頁面、證人蔡岳宏與「直安」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蔡岳宏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訂單資料(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13至33頁 ,第4993號偵卷第12至3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Lin Yxiang•收8591實名…」 使用者,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時,委請證人林逸翔代為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1,000元、7,000元之遊戲幣( 證人林逸翔另收代買費300元,合計2,000元),經證人林逸翔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Lin Yxiang•收8591實名…」匯款。另通訊軟體臉書Messen ger暱稱「林逸翔」使用者,於108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鄭銘凱佯稱:有洛汗M線上遊戲之紅寶石可出售云云,並留下本 案門號0000000000,告訴人鄭銘凱遂依指示於108年11月12 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林逸翔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內,然始終未收到遊戲紅寶石,而證人林逸翔在收到款項後即代為下標並付款購買遊戲幣,由賣家移轉遊戲幣等情,業經告訴人鄭銘凱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逸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至6頁,第3757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14784號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證人林逸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鄭銘凱與「林逸翔」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林逸翔與「Lin Yixiang•收8591實名… 」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證人林逸翔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訂單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6至24頁,第3757號偵卷第32至118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前某時,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 ,作為接受驗證碼,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申辦會員帳號「love84700」後,下標購買商品「星城/12300星幣(回幣買家專屬)」,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 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臉書暱稱「鄧雨天」使用者在「Jolin蔡依林20週年演 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 之貼文,告訴人劉金艷瀏覽後,於108年12月12日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與「鄧雨天」聯絡,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於108年12月12日12日6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0元至上開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劉金艷係收到變造之取票序號等情,業經告訴人劉金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4111號偵卷第19至21、62頁),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21030S號 函暨所附上開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劉金艷網路銀行交易畫面、「鄧雨天」於上開臉書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劉金艷與「鄧雨天」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第4111號偵卷第29至49、67頁,第4433號偵卷第157、1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及㈥部分 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7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接收驗證碼,及以證人劉金艷之年籍資料,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love777888」,復①於108 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該會員帳號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之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08年12 月12日20時18分前某時許,以該會員帳號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價值7,000元之商品,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 款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姑」使用者,於108年12月12日,向告 訴人許志宏佯稱:可以販售洛汗M的紫色等級飾品寶物,告 訴人許志宏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19時32分許,以其中 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暱 稱「鄧雨天」使用者,於108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黃建文 佯稱:可以出售楓之谷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告訴人黃建文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 全家超商ATM,匯款7,000元上至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均未收到遊戲寶物等情,業經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告訴人黃建文及證人劉金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4433號偵卷第14至17、20、27至31、35至36、1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許志宏與「小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志宏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建文與「鄧雨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NO.0000000劉金艷-資料報警檔案、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8683號函暨附件、證人劉金艷與「鄧雨天」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第4433號偵卷第55至67、75至113、117至131、135至151、157、1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㈥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通訊軟體LINE暱稱「EnD」使用者,於108年12月1日11時24 分許,聯絡富聿甲公司,欲購買價值1萬2,50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玩家角色名稱「黑色鮑魚」之人,並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供富聿甲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認證使用,富聿甲公司於認證後,提供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EnD 」付款之用。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安」使用者,於108年12月1日10時53分許,向告訴人廖偉君佯稱:可以出售天堂M之遊戲幣鑽石2萬鑽云云,告訴人廖偉君遂依指示於108 年12月1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2,500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然始終未收到遊戲道具,而富聿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移轉遊戲幣等情,業經告訴人廖偉君於警詢及證人即富聿甲公司負責人唐世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第28482號偵卷第5至6、30至31頁,第6988號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富聿甲公司與「EnD」買賣遊戲幣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包你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玩家角色名稱「黑色鮑魚」贈禮紀錄、告訴人廖偉君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告訴人廖偉君與「林俊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賣家基本資料、富聿甲公司出具之交易資料、富聿甲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本案門號之通話譯文、富聿甲公司手機通聯紀錄(見第28482號偵卷第7至14、17、32至35、37至40、43、44、47至54、56、57、59,第6988號偵卷第19、21、25至31、39至55、59至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由被告持有、管理、使用,於104年3月7日開通啟用至110年1月13日止,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174號偵緝卷第45 至46頁,本院卷第75、140、185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7757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均能正常使用乙節,業據下列之人證述明確①告訴人顧嘉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21日2時30分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和「郭忠祐」聯絡,留下電 話號碼0000000000叫他撥過來,他於同日14時38分許撥過來,號碼是0000000000,聲音是年輕男生(見第1255號偵卷第9頁、第174號偵卷第69頁)。②證人黃裕成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21日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和「郭忠祐」聯絡購買遊戲幣,並匯款10,000元到他提供的帳號,後來他於同日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給我,說因為很多人要買,不想讓我等太久,又把錢全數退還到我的上開帳戶(見第174號偵卷第138頁)。③告訴人施傑騰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10日,有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對方有接,最早是對方有 用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給我,我才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過去都是男生接,聽聲音像是30至40歲(見第4280號偵卷第19頁)。④告訴人劉金艷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12月 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和「鄧雨天」語音通話,因為 我在高鐵上訊號不好,對方改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撥電話過來,聽聲音是是男生,大約20到40歲間(見第4280號偵卷第17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證人黃裕成與「郭忠祐」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一般通話明細查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第1039號卷第19頁、第174號偵卷第125、131、161至163頁,第4280號偵卷第21頁,第4433號偵卷第159頁)等在卷可參。且依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儲值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本案門號曾於108年11月6日20時7分、108年11月16日2時1分、108年12月5日10時9分,各以IVR語音儲值方式儲值300元之語音費用(見 本院卷第89頁),且於108年11月16至21、23日間均有多通 撥出電話之通話紀錄(見第1039號偵卷第15至21頁)。足認本案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均能自由對外撥出電話,故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於前開期間因沒有儲值通話費,無法做通話使用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從本案門號0000000000之儲值紀錄觀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於開通啟用後之105年4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間,除以直營店線上儲值、全家立即儲等方式儲值外,亦數次以IVR 語音儲值之方式儲值語音或數據費用,有儲值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從本案門號0000000000曾於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16日、108年12月5日,分別以IVR語音儲值方式儲值300元之語音費用以觀,業如前述,其儲值習慣 並無太大改變,應可認定本案門號自始均由同一人使用。又告訴人顧嘉軒、證人蔡松甫、證人黃裕成、證人彭治華、告訴人劉金艷、告訴人施傑騰、證人林逸翔、富聿甲公司客服人員,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均曾撥打電話給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或接聽本案門號0000000000來電(見第1255號偵卷第9頁,第174號偵卷第69、137至138、199頁,第4280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3757號偵卷第20頁 ,第14784號偵卷第20頁,第4433號偵卷第17、20頁,第28482號偵卷第6頁,第6988號偵卷第17頁),且有本案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一般通話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富聿甲公司客服人員與本案門號之通話譯文、富聿甲公司手機通聯紀錄(見第1039號偵卷第19頁,第174號偵緝卷第125、129、131頁,第4280號偵卷第21頁,第6312號偵卷第13頁,第4433號偵卷第155、157頁,第6988號偵卷第19、27頁)等可佐,對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直都是我在使用、未借給他人、未遺失過,本案門號的SIM卡有插在手機內,SIM卡一直在我這,手機有用圖形碼,我沒有將圖形碼告訴他人等語之情節(見第174號偵卷 第45至46、76頁,本院卷第75至76、185頁),殊難想像有 他人能在未持有本案門號及安裝之手機情況下,於案發時得以頻繁使用本案門號0000000000對外與他人聯繫。是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於案發時之儲值習慣與先前並無二致,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本案門號SIM卡及安裝之手機均在 其使用、持有及管理中,則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應係被告所為,灼然至明。 五、至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在八方雲集新竹關東店包水餃,無法使用手機云云,然本院向該店函詢被告於該店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為何,經該店回覆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 在本店任職,上班時間為10時至22時,出勤卡因未留存,無法提供詳細出勤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在八方雲集新竹關東店任職 ,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因出勤包水餃不能使用本案門號及手機,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現在網路上有很多,只要很多不認識的人打電話到你的手機,一旦接起來,對方就會有你手機的所有資料,我可以合理懷疑,我也是因為這樣我的所有資料才被對方給竊取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單純接聽電話,對方即可獲得接聽者全部之個資及複製同一門號之實際例證,故被告此部分純屬幽靈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 詐欺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情節、每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多,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2,000元,未與家人住在一起,弟弟出車禍剛出院,每月 需匯錢給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6、7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價值7千元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價值1 萬1千元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價值2千元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價值6百元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㈤ 所示價值3千元之遊戲幣;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價值7千元之遊戲商品;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價值1萬2千5百元之遊戲幣, 均係被告以告訴人等之被害款項所購買之遊戲幣或遊戲商品,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富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富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鄧富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鄧富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鄧富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鄧富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鄧富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