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590號、第19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並無醫療用口罩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8時許前某時,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Chen Lin Chen」之帳號在臉書上佯登販售醫療用口罩之不實 交易訊息,致陳伶瑤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2月25日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52元至不知情之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賣家呂佳 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轉至呂佳鴻所使用其子呂○軒(104年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呂佳鴻誤以為係陳彥霖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價款,而將MyCard遊戲點數共1,200點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申請使用之蝦 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嗣因陳伶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前某時,以「LinYanlin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中佯登欲以4,000元販售55吋二手液晶電視之不實交易訊息, 致陳麒民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 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9時59分許,匯款運費550元至陳彥 霖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麒民遲未收到物品,又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2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Yen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 或「我是三峽人iSanxia」社團中佯登欲以4,500元販售50吋液晶電視之不實交易訊息,致蔡宜紋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在該貼文留言,陳彥霖見狀即以臉書私訊與蔡宜紋聯繫,蔡宜紋即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匯款訂金500元至陳彥霖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彥霖稱其欲販售之電視出問題無法修理,願退款予蔡宜紋,嗣卻以其出車禍人在臺北榮總為由,遲未將款項退還予蔡宜紋,蔡宜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明知自己並無二手冷氣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8時46分許前某時,以「陳宏彥」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 ,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佯登欲出售東元廠牌二手冷氣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呂佩奇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金1,000元至不知情 之張巧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張巧潔誤以為係陳彥霖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款項,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共1,080點(起訴書誤載為1,000點)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宏彥」。嗣因呂佩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明知自己並無二手冷氣得販賣,亦無交付商品之意,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以「宏彥陳」之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見賴欣潼發佈貼文稱有意購買冷氣,遂以臉書Messenger 私訊賴欣潼,向賴欣潼佯稱願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3臺,致賴欣潼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10時27分許,匯款訂 金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柏宏(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柏宏依其指示 ,於109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 統一超商竹南和興門市提領2,000元後,購買MyCard遊戲點 數1,490點,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予陳彥霖所使用之 臉書帳號「陳宏彥」。嗣賴欣潼見其他網友分享「陳宏彥」有冒用電器行名義詐騙之情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陳麒民、蔡宜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呂佩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賴欣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彥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伊一開始確實有要賣電視給告訴人陳麒民、 蔡宜紋,後來是因為電視有瑕疵才取消交易;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伊有申請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 宏彥」、「宏彥陳」,但伊沒有使用該等帳號等語。經查:㈠本案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於109年2月24日8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佯登販售醫療用口罩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陳伶瑤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2月25日8時8分許,匯款1,152元至蝦皮賣家呂佳鴻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轉至呂佳鴻所使用其子呂○軒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呂佳鴻誤以為係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價款,而將MyCard遊戲點數共1,200點之序號傳送予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109年4月22日9時許前某時,以「Lin Yanlin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枋寮在地大小事」社團中刊登欲以4,000 元販售55吋二手液晶電視之訊息,告訴人陳麒民瀏覽後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9時59分 許,匯款運費550元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陳麒民遲未收到物品,遂報警 處理。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109年4月22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 YenLin」之臉 書帳號在臉書「三峽在地好東西互相交流」或「我是三峽人iSanxia」社團中刊登欲以4,500元販售50吋液晶電視之訊息,告訴人蔡宜紋瀏覽後在該貼文留言,被告見狀即以臉書私訊與告訴人蔡宜紋聯繫,告訴人蔡宜紋即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匯款訂金500元至被告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稱其欲販售之電視出問題無法修理,願退款予告訴人蔡宜紋,嗣卻未將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蔡宜紋,告訴人蔡宜紋遂報警處理。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臉書帳號「陳宏彥」於109年7月18日8時46分許前某時,在 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佯登欲出售東元廠牌二手冷氣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呂佩奇陷於錯誤,以臉書Messenger與之聯繫,並依臉書帳號「陳宏彥」指示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訂 金1,000元至案外人張巧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張巧潔誤以為係臉書帳號「陳宏 彥」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款項,而將上開遊戲點數共1,080點之序號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告訴人賴欣潼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發佈貼文稱有意購買冷氣後,臉書帳號「宏彥陳」於109年7月28日19時1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告訴人賴欣潼,向告訴人賴 欣潼佯稱願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3臺,致告訴人賴欣潼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10時27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案外人陳柏宏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柏宏依臉書帳號「宏彥陳」之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 商竹南和興門市提領2,000元後,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490點,並將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予臉書帳號「宏彥陳」。嗣告訴人賴欣潼見其他網友分享「陳宏彥」有冒用電器行名義詐騙之情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6.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226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伶瑤、證人呂佳鴻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11至12、16至18、46頁),並有樂 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410028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台新銀行109年3月2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340號函、告訴人陳伶瑤與「Chen Lin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伶瑤臉書帳號及個人檔 案擷圖、證人呂佳鴻提供之蝦皮賣場訂單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02S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 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22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21至24、28至33、49至58頁;本院卷第117至121、129至130、131至13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第31至33頁),並有中華郵政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772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 第41至52、69至8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772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41至52、105至113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奇、證人張巧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7至33、41至43頁),並有臉 書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手機轉帳擷圖、證人張巧潔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61至172、175、193至233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潼於警詢及證人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51至61、67至71、271至272頁) ,並有陳柏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宏提領監視器畫面、臉書對話紀錄、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其他成員所發佈提醒小心「宏彥陳」詐騙之貼文擷圖、陳柏宏所提供與「陳宏彥」之臉書對話紀錄及相關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151至157、179至195、207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均已先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厥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是否自始即 無交付商品即二手電視之意思?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 被告是否為案發時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 」、「宏彥陳」之使用人?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自始即無交付商品即二手電視之 意思: 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販售二手電視與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之意,係因電視有瑕疵始取消交易等語。然查,就其欲販售與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之二手電視放置何處乙節,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放在我家。」,經本院 追問所稱「家」係指何處,被告稱:「我不太記得了,是在頭份。」,後又改稱:「有一台應該是在屏東,因為我老家在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要賣的電視是伊父親說的家裡的電視,放在伊頭份的房間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要賣的電視是伊從舅舅那邊拿的,家裡有放,車上也有放,加起來大概4、5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219至220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分別以臉書帳號「Lin Yanlinlin」、「Lin YenLin」與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通訊 之對話紀錄,於渠等商討交易細節之過程中,告訴人陳麒民曾詢問被告「你在哪個縣市」,被告當時答稱「我在雲林」(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0至71頁),另告訴人蔡宜 紋亦曾詢問被告「請問您在哪呢」,被告則回復以「樹林」(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0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109年4月22日居住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頭份市○○街000○0號等2址(見本院卷第91頁),未曾言及其 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案發時居住在雲林縣或新北市樹林區,證 人即被告之父陳桂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未曾居住在雲林或樹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被告於臉書對話中向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稱其當時居住在雲林、樹林等語,確屬虛妄。又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將電視送至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指定之處所後,告訴人陳麒民於當日19時0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共10次以臉書Messenger去電被告,被告均未回應,另被告雖向告訴人蔡宜紋允諾會退款,然卻以其出車禍在臺北榮總為由,未於約定之時間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蔡宜紋,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即明(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84至87、111至113頁)。綜上,倘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交易商 品之真意,其應無向告訴人陳麒民、蔡宜紋謊稱商品所在地之必要,亦不至於在約定交易時間未出貨後旋即失聯或藉詞拖延、遲未退還款項,足見被告於臉書上發佈該等二手電視之貼文時,自始即無交付上述商品之意,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被告確為案發時臉書帳號「Chen L in Chen」、「陳宏彥」、「宏彥陳」之使用人: 1.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十餘年前原名為陳宏彥,然稱:「(問:該臉書暱稱「宏彥陳」(或陳宏彥)你是否有使用過?為何人所申請?)警方提供給我看到臉書帳號並不是我之前所申請的,雖然名字是我沒錯,但照片不是我,所以不是我所申請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37至39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卷附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宏彥陳」之大頭照予被告觀看後,被告仍否認曾使用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 彥」、「宏彥陳」(見本院卷第86至88、93至9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曾申請、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202至226頁),僅稱該等帳號遭人盜用,其辯解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伶瑤依臉書帳號「Chen Lin Ch en」之指示匯款予證人呂佳鴻後,證人呂佳鴻誤以為係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向其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所匯之價款,而將MyCard遊戲點數共1,200點之序號傳送予蝦皮帳 號「chenlinlinlinlin」,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之帳戶名稱為「陳彥霖」、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 生日為「1990年6月26日」,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所 綁定之2個實體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確為被告所申 請開立,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14002S號函暨附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97007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儲字第111012922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9至130、131至132頁)。另觀諸卷附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之大頭照(見109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第53至55頁),亦核與被告稱其蝦皮帳號之大頭照使用麵包超人圖片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蝦皮 帳號「chenlinlinlinlin」確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而被告既已坦承向告訴人陳伶瑤行使詐術之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為其所申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1,200點之利益最終亦由其申請之蝦皮帳號「chenlinlinlinlin」所接收,在別無其他反證之情況下,使用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詐 欺告訴人陳伶瑤之人確為被告,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張巧潔係將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FR MFH005771(1,000點)、MFDMES000230(50點)、MGSMCS003566(30點)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此有證人張巧潔與臉書帳號「陳宏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23至227頁),其中MyCard 卡號「MFDMES000230」已經儲值,儲值廠商為「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名稱為「IWPLAY」、儲值帳號為「00000000」、儲值IP則為「125.231.63.69」,有MyCard卡號儲值帳號暨儲值IP查詢畫面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5頁),而IP「125.231.63.69」之申請 人為被告之父陳桂明,附掛電話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 0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9至51頁)。又經警向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完美世界M」遊戲ID「00000000」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之登入歷程,該ID曾使用「101.12.19.33」、「101.14.146.251」、「101.12.195.120」、「101.12.35.243」、「101.12.23.85」、「101.10.31.229」、「101.12.35.214」、「125.231.43.248」、「114.26.115.221」、「125.231.161.112」、「125.231.54.54」等IP登入 遊戲,此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 )客警字第0059號函暨所附綁定資訊、儲值紀錄及登入IP紀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至96頁),而 上揭IP中,「101.12.19.33」、「101.14.146.251」、「101.12.195.120」、「101.12.35.243」、「101.12.23.85」 、「101.10.31.229」、「101.12.35.214」均為被告申請之台灣大哥大4G網路,「125.231.43.248」、「114.26.115.221」、「125.231.161.112」、「125.231.54.54」則均為被告之父陳桂明申請之固網(家用網路),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97至15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揭儲值IP「125.231.63.69」之使用人 為其(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23頁)暨證人陳桂明於 警詢時證稱: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數據機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8頁),足見證人張 巧潔將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後,該等遊戲等數確為被告所儲值,並用以登入遊玩「完美世界M」,是使用臉書帳號「陳宏彥」詐欺告訴人呂佩奇之 人確為被告,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4.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陳柏宏係將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MAXVCP001159」(點數1,490點)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 號「陳宏彥」,此有證人陳柏宏與臉書帳號「陳宏彥」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229至231頁),上開MyCard卡號「MAXVCP001159」已經儲值,儲 值廠商為「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名稱為「IWPLAY」、儲值帳號為「00000000」、儲值IP則為「125.231.35.59」,有MyCard卡號儲值帳號暨儲值IP查詢畫 面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81頁),而IP「125.231.35.59」之申請人為被告之父陳桂明,附掛電話之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 (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83至85頁)。經警向艾玩天 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完美世界M」遊戲帳號 「00000000」之登入IP,該帳號於109年12月間係使用「36.234.59.112」、「125.231.161.112」、「114.26.115.221 」、「36.234.55.133」、「36.234.55.247」等5筆IP登入 遊戲,此有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玩(109 )客警字第0058號函暨所附遊戲帳號「00000000」之使用點數遊戲歷程與IP紀錄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 第87至132頁),而上揭IP「36.234.59.112」、「125.231.161.112」、「114.26.115.221」、「36.234.55.133」、「36.234.55.247」均為被告之父陳桂明向中華電信申登之固 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 卷第137至14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玩過「完美世界M」(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45頁)暨證人陳桂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數據機都是被告在使用(見110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8頁),足見證人陳柏宏 將MyCard遊戲點數之序號「MAXVCP001159」及其密碼傳送予臉書帳號「陳宏彥」後,該等遊戲等數確為被告所儲值,並用以登入遊玩「完美世界M」,是使用臉書帳號「宏彥陳」 詐欺告訴人賴欣潼之人確為被告,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5.被告固辯稱其帳號遭盜用,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擷圖5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然該等電子郵件內容 擷圖僅足以證明臉書帳號「宏彥陳」、「Chen Lin Chen」 曾經於各該擷圖所載時間經更新密碼或從與平常不同之裝置或地點登入,無從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罪事實中,使 用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或「宏彥陳」 詐欺告訴人陳伶瑤、呂佩奇、賴欣潼之人並非被告。至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臉書帳號「宏彥陳」固於109年9月21日經更新密碼,該次更新之IP位址預估位置為「Buffalo,NEW YORK,US」,另於109年8月4日經更新密碼,該次更新之IP位址預估位置為「HKG,HONG,KONG」,又臉書帳號 「宏彥陳」曾於109年7月16日從香港附近登入,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亦曾於109年2月19日,從香港附近登入( 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然使用VPN即能更改IP位址,使 得在國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亦能使用國外之IP位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本院尚無從因臉書「宏彥陳」、「Chen Lin Chen」有於上開時間從國外IP位址登入或更新密碼之紀 錄,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第三人盜用其臉書帳號後,尚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遊戲點數賣家提供之帳戶,並使遊戲點數賣家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被告,供被告儲值後遊玩線上遊戲?該第三人盜用被告臉書帳號所圖為何?是被告所辯情節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6.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宏彥陳」詐欺告訴人陳 伶瑤、呂佩奇、賴欣潼,其所辯帳號遭盜用無法登入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臉書帳號「Chen Lin Chen」、「陳宏彥」、 「宏彥陳」於案發時之IP位址為何,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臉書有限公司後,宏鑑法律事務所函復本院稱:臺灣臉書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因此無法對本院之函文採取任何對應行動,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9日(11)寬字第01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屬不能調查。又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之警詢及偵訊錄音(見本院卷 第51頁)暨被告雖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詢何人一直盜用其住處之Wi-Fi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惟經本院 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職是,行為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之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向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取信遊戲點數賣家,而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應依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部分係告訴人賴欣潼先在臉書「二手冷氣交流團」社團中發佈貼文稱有意購買冷氣,被告方使用臉書帳號「宏彥陳」,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告訴人賴欣潼,向告訴人賴欣潼佯稱願 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冷氣機3臺云云,此經告訴人賴欣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67頁),並有 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179頁),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3、200至20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被告係以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電視之手段為本案犯行,其詐得之財物分別僅為訂金550、500元,金額非高,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兼衡被告雖始終未坦承詐欺犯行,然已於偵查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 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認 依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 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入不一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陳伶瑤、陳麒民、蔡宜紋、呂佩奇、賴欣潼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已繳 回犯罪所得,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犯案,一再食髓知味,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另考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利用疫情期間,國人亟需醫療用口罩之際為該次犯行,所為應予特別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或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 1,200點、550元、500元、MyCard遊戲點數1,080點、MyCard遊戲點數1,490點及現金51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2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彥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08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彥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1,490點及現金5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