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德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德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温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安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9 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街0 號3 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楊朝景、劉力瑜
偽藥愷他命摻入香菸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德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景
、劉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採證同意書、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3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至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
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
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
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
號、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3
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