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俊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傑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長青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職司與長青公司之客戶聯繫與產品銷售等業務。甲○○明知長青公司雖曾有意 與其他私人研發團隊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然長青公司並無製作無創血糖機樣品供客戶參考,更未向客戶收取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長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7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偽造長青公司名 義之無創血糖機每臺美金200元並加計DHL運送費若干元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並向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均誆稱將 寄送樣品與渠等,且指定客戶將該等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係匯款至甲○○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19 所示客戶均匯款至甲○○帳號「jay060000000il.com」之Payp al帳戶),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匯款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樣品費。 二、迨107年4月15日甲○○離職時,甲○○仍無法提供無創血糖機之 樣品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經甲○○曾寄發報價單並收取樣品費 之拉脫維亞國ELVIM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向長青公司以未 收受無創血糖機為由要求退款,甲○○得知此事後,竟未經長 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在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住處,以其 自行申請之「jay06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長青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回復ELVIM公司,請該公司提供受理 退款帳號,以供辦理退款,製造長青公司已受領該公司支付之樣品費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長青公司之商譽。嗣於甲○○離 職後,長青公司人員蘇晏茛屢於甲○○原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收受曾支付樣品費之客戶來信,以未收到無創血糖機而要求退款,經蘇晏茛回復以甲○○已離職且長青公司從未向客戶收 取樣品費,並請各該客戶將甲○○與各該客戶往返之電子郵件 寄予長青公司,另再與甲○○核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長青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長青公司名義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部分附表所示客戶,並稱將寄送無創血糖機樣品與附表所示客戶,且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樣品費,另有於上開時間使用其自行申請之「jay06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長青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回復ELVIM公司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長青公司突然停止開發無創血糖機引起之爭議,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長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 職,職司與長青公司之客戶聯繫與產品銷售等業務;被告自107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製作長青公司名 義之無創血糖機每臺美金200元並加計DHL運送費若干元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並向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均 稱將寄送樣品與渠等,且指定客戶將該等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係匯款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附表編 號1、3至19所示客戶均匯款至被告帳號「jay060000000il.com」之Paypal帳戶),以此方式取得附表「匯款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樣品費;迨107年4月15日被告離職時,被告仍無法提供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與附表所示之客戶,經被告曾寄發報價單並收取樣品費之拉脫維亞國ELVIM公司 人員透過電子郵件向長青公司以未收受無創血糖機為由要求退款,被告得知此事後,於107年5月15日,在苗栗縣○○ 市○○里0鄰○○街00號住處,以其自行申請之「jay06000000 0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長青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 回復ELVIM公司,請該公司提供受理退款帳號,以供辦理 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51、53至54、203頁),核與證人即長青公司總 經理乙○○、證人即長青公司員工丁○○、丙○○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16至118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45至49、75至76、97至98、111至117、225至235頁;本院卷第129至167、167至189、189至203頁),並有員工離職申請單、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JAINAM BIOMEDICAL公司、HEXAGON公司、ELVIM公司、Ashutosh Mittal公司、Medtek公司、ahkhan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含中譯)、長青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長青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長青公司真正的Proforma Invoive、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702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6、37、68至至111、125至126、127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41至76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此部分事實,均已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意圖,惟證人即長青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長青公司曾 於106年底與研發無創血糖機之「張先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有口頭之合作開發計畫,107年1月間伊與「張先生」、被告及丁○○等共同至杜拜參展,參展前長青公司有 開業務會議,但伊並未在會議中特別叮嚀被告或其他業務不能收取無創血糖機的樣品費,因為公司根本就沒有樣品,樣品機在「張先生」那邊,參展後伊與「張先生」因價格談不攏,長青公司遂未繼續與「張先生」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每個業務都有公司標準格式的報價單電子檔,依照公司真正的報價單格式,業務寄報價單給客戶前必須經過伊的批准,如未經伊批准,代表未經長青公司的授權或同意;長青公司的侵入式血糖機有提供樣品給客戶,但每一個血糖機都要申請醫療證照,預期將取得醫療證照的前三個月,長青公司才會提供給客戶樣品;假設公司寄送樣品要收費用,會指定客戶匯款到報價單上的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161、162、165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6年8、9月至107年7月在 長青公司擔任業務,長青公司與「張先生」確曾就無創血糖機有口頭之合作計畫,至杜拜參展前「張先生」曾提供1、2臺無創血糖機的樣品放在長青公司,因為要帶去展場;伊推廣業務期間,如客戶問及無創血糖機,伊與另外一位業務葉小姐會說該產品尚在開發階段,還要評估一段時間才能提供樣品,伊與葉小姐從未以提供樣品之方式推廣無創血糖機,因為樣品數量太少了,不可能寄給客戶;伊有以寄送樣品之方式推廣過長青公司的侵入式血糖機,無論國內、外客戶,客戶會匯款到公司的Paypal帳戶而不是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證人即長青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6、107年間在長 青公司擔任品質保證一職,負責產品的認證,伊知道長青公司曾與其他廠商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但該合作開發案都是由業務主導,伊並無參與,本案長青公司如果要實際銷售無創血糖機,首先公司的工廠裡要有相關設備,要通過生產廠的認證,再來才可以申請產品的認證,一般產品認證都要半年至一年的時間,在未取得CE認證前,伊不能讓產品銷售,否則伊會有刑責,107年間長青公司的工廠 根本還沒有可以生產無創血糖機的設備,遑論後續的產品認證甚至提供樣品,伊從未看過長青公司的無創血糖機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長青公司雖曾有意與其他私人研發團隊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然長青公司從未製作無創血糖機樣品供客戶參考,亦未向客戶收取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費,被告既任職於長青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銷售長青公司生產之血糖機等業務,其對於長青公司並無無創血糖機樣品可提供客人乙節當知之甚明,詎被告竟未經總經理乙○○之授權或 同意,偽造長青公司名義之無創血糖機報價單,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客戶,並向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訛稱將寄送樣品與渠等,且指定客戶將該等 費用匯入其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另被告明知其已於107年4月15日自長青公司離職,無權再以長青公司名義為任何行為,竟未經長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107年5月15日,使用其自行申請之「jay06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執意以長青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回復ELVIM公司,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此次 犯行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已將款項全部退還客戶,則長青公司並無財產損害,起訴法條包含詐欺取財罪,尚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271頁),然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其犯罪即已既遂,至行為人事後是否歸還所詐得之財物,僅涉及是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與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本案被告既已自附表所示客戶處詐得附表「匯款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樣品費,自不因其事後已匯還款項而解免詐欺罪責,且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應為附表所示客戶,而非長青公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報價單中簽署他人姓名,被告複製貼上的是公司LOGO,不是公司章,是被告並未偽造任何人之姓名、公司名稱及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109年度台 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寄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之報價單,其頁首已明載「AEON Diagnostic Technology Corporation」字樣,自足使人推知該報價單之製作名義人為長青公司,被告未得長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冒用長青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此不因被告有無在報價單上偽造公司章或他人之署押而有不同,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長青公司與其他研究團隊合作開發之無創血糖機計畫已因故終止,仍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偽造長青公司名義之無創血糖機報價單等語,然證人即長青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杜拜展後約107 年3月20日,伊有請「張先生」提供合作開發無創血糖機 之計畫,因「張先生」要求的金額太高,伊付不起,當場就決定終止合作計畫,之後的禮拜一早上開業務會報時,伊就有跟被告等業務說合作計畫終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07年2月間寄送報價單予客戶時,是否已自證人乙○○處知悉無創血糖機合作開發計畫終 止乙事,容非無疑,然被告於寄送報價單予客戶時,已知悉長青公司並無製作無創血糖機樣品供客戶參考,更未向客戶收取無創血糖機之樣品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某日始知悉無創血糖機合作開發計畫終止,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與證人乙○○等於107年5月間在麥當 勞談話之錄音(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報價單、電子郵件之準私文書後,分別傳送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詐欺過程中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科技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生活狀況、家中 尚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犯行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屢將本案歸咎於長青公司突然停止開發無創血糖機,另其雖已將詐得之樣品費匯還如附表所示 之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長青公司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均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6至19則 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或財產法義,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7年2月至5月間,且就附表編號1至19部分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美金)」欄所示之樣品費均已匯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長青公司詢問附表所示客戶後製作之客戶爭議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7至216頁),起訴書亦基此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冒用長青公司名義偽造之報價單、電子郵件等電磁紀錄,因已分別傳送予附表所示客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附表所示客戶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報價單上製作之「AEON」圖樣,核非長青公司公司章之印文,亦非以電子簽章方式製作,應非偽造之印文,同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長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7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 間某日止,偽造長青公司名義之無創血糖機每臺美金200 元並加計DHL運送費若干元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 ),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客戶,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些客戶伊有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但有些客戶伊只有在電子郵件中以文字報價,沒有附報價單,因時間久遠,伊需要翻閱資料才能辨別哪些客戶有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而經本院檢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僅附表編號1至4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曾附上報價單,另由附表編號5之客戶 曾在電子郵件中敘及「Thank you for the PI.」等語( 見他字第1296號卷第43頁),可知該客戶亦有收到被告提供之報價單,然除上開編號1至5以外之客戶(即附表編號6至19)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透過電子郵件 寄送報價單予渠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亦有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報價單予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客戶而另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送其偽造之長青公司報價單予附表所示客戶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 為長青公司之業務,未經長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造報價單、佯稱可提供無創血糖機樣品而向客戶收取樣品費,固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具體敘明告訴人長青公司就背信部分之損害為何,證人即長青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長青公 司剛成立不久,才正要吸引、招攬客戶,附表所示19個客戶在本案前並未跟長青公司購買侵入式血糖機或其他產品,所以本案並沒有舊客戶因為被告的行為而不再與長青公司交易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縱認長青公司之商譽可能因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損害,依上開說明,公司之商業信譽等無形財產之損害,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然此一事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對長青公司造成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而構成背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行使時間 客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美金) 宣告刑 1 ELVIM公司之Rita Tribe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11日 473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Jainam Biomedical公司之Bhavik 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5日 2118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Hexagon Medical International公司之Wisam Matani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497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ximed France公司之Aurelien DENOT 107年4月16日前某日 107年4月16日 739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MEDTEK公司之Manish Jain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12日 200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shutosh Mittal 107年4月16日前本日 107年4月16日 45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nka公司之Milen peev 107年5月19日前某日 107年5月19日前某日 1161.59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Helcomin公司之Sheriff Gamal 107年3月5日前某日 107年3月5日 6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nkara公司之Sercan Kocak 107年2月19日前某日 107年2月19日 100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Diatshwana公司之Frans 107年3月10日前某日 107年3月10日 2166.0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Biolabperu公司之Migurl Tasayco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年2月28日 145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Chamex Exim公司之Jay Mehta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978.78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Daniel Shleifman 107年2月24日前某日 107年2月24日 450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ifeSense公司之Azzurra 107年2月27日前某日 107年2月27日 114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Kartik&Nilesh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人2月28日 67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Cittadella公司之Nicola 107年2月28日前某日 107年2月28日 515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MedCam AB公司之Robert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451.01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New Diagnostic Dimension公司之Mariakis Costa 107年2月26日前某日 107年2月26日 47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Abdul Hameed Khan 107年2月14日 107年3月14日 1142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