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柳章峰
- 被告張柏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柏凱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 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對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又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各營建業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報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至經報准之土資源收回場堆置,若未依報准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則縱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乾淨之土石方,該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訴 書誤為22日)起,擅自竊佔上開土地,而以每車收取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供不詳之貨車司機,載運未依營剩餘 土石方清運計畫載運至報准之土資源回收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前後陸續有不詳之貨車司機,共載運100輛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上開土地回填,再由張柏凱僱 請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整平於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張柏凱於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土後,再委由徐秉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貨車司機,至營建廢棄物回收處理場,載運已經分類處理完成之碎磚級配,至上開土地舖設路面。徐秉豐受託後乃轉請曾士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車隊(正欣汽車貨運公司),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鶯歌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場,載運碎磚級配至上開土地,供張柏凱作為回填區域強化路面之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於108年9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正和砂石場,涉嫌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埔園段內土地,盜採砂石及回填汙泥,乃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展開調查,經員警調閱正和砂石場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曾士豪所屬車隊載運碎磚級配至上開國有土地傾倒,再依曾士豪及徐秉豐之供述,並從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張柏凱曾於108年10月24日、29日, 駕駛其母張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因而循線查獲張柏凱。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0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證人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湯福太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偵卷一【下稱 偵卷】第83至85、328、330頁、偵卷二第43頁);②證人即普聖環保公司職員徐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5至97、329頁、偵卷二第42頁、第63至65頁);③證人即 砂石車司機曾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9至103、329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第64頁);④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施順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9至115、329頁);⑤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許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3至127、329頁);⑦ 證人即砂石車司機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3、329頁);⑧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處職員徐新 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至137);⑨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職員楊玉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 至141頁);⑩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職員李俊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3至145頁);⑪證人即正和砂石廠員工洪涵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7至149頁);⑫證人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場場長楊榮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⑬證人即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郭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頁)。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附現場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他卷第27至31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7頁)、正和砂石場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81至210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見他卷第211至213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卷第215頁)、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函附土地測量圖(見他卷第221至223頁)、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他卷第225至2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63頁)、磚塊、混凝土、管路沙買賣合約書(見偵卷二第31至33頁)、會勘照片(見偵卷二第73至79頁)在卷足證, 足認被告張柏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柏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法律見解: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土地所回填廢土,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於109年4月30日所開挖出來之物質,為剩餘土石方,包括磚塊、磁磚及水泥塊,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柏凱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柏凱既有事實上提供前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柏凱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整平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㈣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此,被告張柏凱自108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對砂石車司 機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整平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張柏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張柏凱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不法利益,竊佔國有土地,作為堆置營建廢棄物,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尚非有毒之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較低,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務農及打零工,未婚亦無小孩,與其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張柏凱向檢察官供稱:伊一車收500元,約收了100台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則被告張柏凱之犯罪所得為50,000元(即500×100=50,000),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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