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峯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峯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峯甫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峯甫為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絜璞公司)派駐於國 道西湖服務區之清潔主任,負責調派該公司員工在西湖服務區之工作人力,並製作員工每月排班班表。劉峯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妻謝燕鈴、其母傅月英、岳母張月珍、前妻劉崇玉(上開4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未任職於絜璞公司西湖服務區,竟於民國105年4月6日至109年3月10日間,在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34公里西湖服務區 內,冒以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及劉崇玉(下稱謝燕鈴等4人)之名義,虛偽填寫絜璞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 ,將謝燕鈴等4人列入絜璞公司員工名單內,並製作不實之 班表,將謝燕鈴等4人排入班表,再由劉峯甫將謝燕鈴等4人之考勤卡插入打卡鐘,或以其臉部代為掃描考勤機,製作謝燕鈴等4人不實之上、下班電磁紀錄,且向絜璞公司行使上 揭員工基本資料表、班表、出勤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致絜璞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燕鈴等4人到班工作 ,因而將謝燕鈴等4人之薪資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劉峯 甫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及免應支付前 妻劉崇玉每月扶養費之財產上利益,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0萬7,784元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謝燕鈴等4人及絜璞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絜璞公司負 責人許耀文發現劉峯甫回報公司之班表與西湖休息站現場張貼之班表不符,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絜璞公司委由黃翎芳律師、張于憶律師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耀文、吳阿興、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表示,除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至審理終結前,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在偵查中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劉峯甫對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書欄中,偽造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等4人之員工基本資 料表、不實班表、不實打卡紀錄,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所 附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簽章」欄位,偽造「傅月英」之署押2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核與證人許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肆第108至110頁、本院卷三第12至38頁)。另證人謝燕玲於偵查中供證:我與被告於104年11月結婚,我只有在105年4月1至4日連續工作4天,是領時薪,其他沒有了,卷附謝燕鈴員工基本資料表不是我填寫的,卷附謝燕玲打卡紀錄不是我自己打的卡,被告沒有告訴我掛名在絜璞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等語明確(見偵卷肆第133、134頁);證人傅月英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是我兒子,我沒有於105年10月11日至109年3月10日 間,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從事清潔工作,卷附傅月英員工基本資料表、切結書不是我填寫的,卷附傅月英打卡紀錄表不是我打卡的,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肆第132頁 );證人張月珍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是我女婿,我不曾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擔任絜璞公司的清潔人員,卷附張月珍員工基本資料表不是我填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填寫,卷附張月珍打卡紀錄,不是我打的卡等語明確(見偵卷肆第135 頁);證人劉崇玉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於105年10月11日 至109年3月10日間,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從事清潔工作,我和被告於104年離婚,卷附劉崇玉之絜璞公司員工基本資 料不是我填寫的,被告不曾說過要以我的名義擔任絜璞公司員工領取薪資,卷附劉崇玉打卡紀錄表不是我打的卡,劉峯甫跟我離婚時協議,他應該每月給付2萬元給小孩當扶養費 ,我有確認有錢匯入,但沒確認是哪個帳號匯過來的,我以為是劉峯甫給付的扶養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肆第137至138頁)。此外復有證人謝燕玲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卷一第221頁)、假日工讀5042打卡紀錄(見偵卷一第223至251頁 )、員工考勤紀錄表(見偵卷壹第253至311頁)、絜璞-西 湖服務區105年4月至108年12月薪資表(見偵卷壹第313至391頁);證人傅月英之員工本資料表及切結書(見偵卷貳第11、13頁)、機動專任5039打卡紀錄(見偵卷貳第15至41頁 )、員工考勤紀錄表(見偵卷貳第43至107頁)、絜璞-西湖服務區105年10月至109年1月薪資表(見偵卷貳第109至189 頁);證人張月珍之員工本資料表(見偵卷貳第199頁)、 內場專代5049打卡紀錄(見偵卷貳第201至227頁)、員工考勤紀錄表(見偵卷貳第229至291頁)、絜璞-西湖服務區106年3月至109年1月薪資表(見偵卷貳第293至363頁);證人 劉崇玉之員工本資料表(見偵卷參第13頁)、假日工讀5057打卡紀錄(見偵卷參第15至39頁)、員工考勤紀錄表(見偵卷參第41至75頁)、絜璞-西湖服務區106年12月至108年12 月薪資表(見偵卷貳第77至125頁);及西湖服務區現場班 表4張、打卡卡片照片2張、體溫測量自主管理表照片9張( 見偵卷肆第11至39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劉峯甫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劉峯甫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劉峯甫固不否認有以妻謝燕鈴、其母傅月英、岳母張月珍、前妻劉崇玉為人頭,向告訴人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耀文當初就知道有些人沒有實際在上班,他在108年1月就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劉峯甫另於偵查中辯稱:我一開始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時,薪水很低,只有3 萬2千元,又要責任制,負責管理整個西湖休息站的清潔工 作,我請辭2次,但許耀文對我說叫我給他一個人頭,做為 薪資補貼,就是傅月英,當時就是給最低基本薪資,因為那邊單位很多,他說要作公關,我說好,又叫我再找人給他,我就用張月珍,張月珍也是拿最低基本薪資,作為員工福利及公關費用,後來因為員工在工作中會有損壞,例如車禍、把高工局的東西撞毀,我問許耀文說費用不夠用,他就叫我把人頭給他,還說最好是親屬,說比較安全,我就給劉崇玉;謝燕鈴也是工讀生,算是同一個缺,一個週六,一個週日,她加入後,就跟劉崇玉平分假日,一人一天,這樣安排是因為告訴人公司有跟高公局簽立合約,例假日工讀生的缺有定額,需要增加人頭才能符合合約;傅月英、張月珍是最低基本工資,加上劉崇玉跟謝燕鈴,每月公司會補貼給我5萬 多元云云(見偵卷參第364至3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剛到告訴人公司任職的時候,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許耀文就有說員工數不足,因為薪資很低,當時他就有跟被告說,由被告弄出人頭出來,家人比較不會亂講話,被告係遵照許耀文之指示,為符合員工人數,始虛報人頭予告訴人公司使用,及以少報多員工人數向新東陽公司請款,且許耀文曾傳內容「劉先生不好意思,往後的員工人數控款麻煩你了」予被告,可以證明被告所說非虛;至於證人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等4人之薪資發放,是告訴人公司之 權限,此由告訴人公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內,均有許耀文之用印,告訴人公司焉能諉為不知,被告係依照許耀文之指示行事,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不可能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至於被告取得之251萬1604 元,既為告訴人公司同意領取,並用於支付薪資補償、特支及公關等費用,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峯甫虛報員工人數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耀文到院證述:「(問:你還記得你是從何時開始去承攬新東陽在西湖服務區的清潔工作嗎?)好幾年了,我忘記從哪一年開始了。」、「(問:現在在庭的這一位劉峯甫是從何時開始在西湖服務區工作的,你有印象嗎?)我筆錄上面有寫,好像105年。」、「(問:所以你也是從105年那個時候才開始在西湖服務區這邊?)不是,做很久了。」、「(問:你是更之前的了?)對。」、「(問:所以在105 年4 月前這段時間也是都是由你來做西湖服務區的清潔工作?)對,清潔工作。」、「(問:只是說那個時候開始是找劉峯甫來擔任這個?)他是後面才來應徵的。」、「(問:一開始就是做清潔主任嗎?)對。」、「(問:一開始來了就是做清潔主任了?)對。」、「(問:招募西湖服務區清潔員工的人是你還是他?)什麼意思?」、「(問:找人來做的那個人,就是負責應徵那些員工的?) 本來裡面就有人,如果有缺人還是什麼,他會去找。」、「(問:是由他來找?)對。」、「(問:你都沒有再去實際的應徵員工?)沒有。」、「(問:他找完了人再跟你說?)他會把資料傳回公司。」、「(問:然後就是由你來進行雇用的程序?)就是他來雇用,由公司雇用,可是應徵是他來應徵。」、「(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LINE記事本截圖並告以要旨,這一份記事本截圖是你在記事本內容的下面回說『劉先生,關於員工的事情就拜託你了』是你回的嗎?) 這個不是我的LINE。」、「(問:那這個錦有企業社是什麼單位?)錦有企業社是我爸的公司。」、「(問:那這樣子的話劉峯甫有在你爸爸的公司工作嗎?)沒有。」、「(問:那為什麼他會有跟錦有公司的記事本?)這個我不瞭解。」、「(問:你們都沒有用過這個名義去LINE上面溝通過嗎?)沒有,我自己有LINE。」、「(問:你跟他都是用你自己的LINE在對話的?)對。」、「(問:關於他上面的工作人員的人數,還有工作的分配這個數量,跟你實際上你自己知道的西湖服務區的人員分配是一樣的嗎?)不一樣。」、「(問:你看一下,上面的人數不是40幾個人,是38個人,這個數量跟你知道的是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的?) 不一樣。」、「(問:在105 年7 月的時候,你有在西湖服務區北站外廣場跟劉峯甫講說請他提供一個親屬的人頭來做為他責任制薪水的補償嗎?)沒有。」、「(問:劉峯甫有在任何一個時候跟你反應過說他覺得他薪水太低了嗎?)沒有。」、「(問:他有曾經請你幫他加薪過嗎?)這個我不記得了。」、「(問:他有在任何一個時間內跟你說過清潔的人力不夠,要加人,有這樣子的事情嗎?)有,他說排班排不出來。」、「(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忘記時間了,可是有這件事情。」、「(問:是他剛接清潔主任不久的事嗎?還是隔一陣子了?)隔一陣子了。」、「(問:他跟你說要增加人手的事情之後,有實際上增加人手嗎?)他有傳名冊回來,有加保的。」、「(問:所以他後面就有加保人進來了?)對,公司會幫他們加保。」、「(問:你還記得他這樣子說要加人之後,要加保的人有幾個,你記得嗎?)我不記得。」、「(問:那他是陸陸續續的找一個、兩個這樣進來,還是一口氣加很多人?)陸陸續續。」、「(問:你有在任何一個時候請劉峯甫提供他的一個人頭的員工給你使用嗎?)沒有。」、「(問:你有在任何一個情況下,就是除了他的薪水之外,還有另外給他公關費或者是特資費嗎?)我們公司沒有這種東西。」、「(問:你們在他們西湖服務區的現場的員工休息室的設備,是怎麼買來的?)他們應該是用資源回收金吧。」、「(問:他們有另外一筆資源回收金?)因為有回收的錢,會留在他們那裡。」、「(問:就是他們會因為資源回收得到一個資金?)對。」、「(問:你本來有在休息室的地方就有準備一些他們的東西了嗎?)有的東西是上一個廠商交接的時候留下來的。」、「(問:就是跟你配合的前一個廠商留下來的?)不是,就是以前別家公司,就是新東陽之前那個公司的外包商清潔商留下來的。」、「(問:請問江寶木之前曾經有把人家高公局的設備弄壞掉嗎?)對,他開車撞壞的。」、「(問:這個錢是誰賠的?)這個賠高公局的2 萬多元是我們公司先代墊的,我們先去高公局繳的。」、「(問:你說代墊的意思是說後來有再跟江寶木要這一筆?)扣薪,有跟他扣薪。」、「(問:有用扣薪的方式把這筆錢追回?)對,那個車子撞壞了,整台報廢,我們公司就沒跟他追討。」、「(問:你們車子的部分就沒有再跟他要了?)對,因為整台報廢了。」、「(問:西湖服務區清潔人員的人數,對你跟新東陽之間的契約履行有何影響?) 沒有。」、「(問:完全沒有影響嗎?)我就是每個月,就是當月,譬如我要請1 月款的話,1 月25日之前一定要開立發票寄到他們公司。」、「(問:就是你就開一個總額的發票?)我們是總額的,一年度是多少錢這樣子,每個月多少錢,然後當月25號之前就要開立發票寄過去。」、「(問:需要回覆新東陽公司說目前你們有幾個員工在那邊工作嗎?)從來沒有。」、「(問:從來不需要?)不需要。」、「(問:這個員工的人數對你或者是對新東陽公司,到底有何影響?)沒有吧,要把工作做好。」、「(問:就是說如果被告他要求增加人手,那他增加人手了,那對你來說有何影響?)我不知道你所謂的是什麼影響。」、「(問:那你會因為這樣子得到比較多的報酬嗎?)沒有,因為我是總額的。」、「(問:你會因為這樣子增加你的成本嗎?)會。」、「(問:就是你自己的成本會增加?)對。」、「(問:但是所得沒有增加?)所得不會增加。」、「(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LINE對話,上面有以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的一個對話,你有提到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是你爸爸的公司?)是。」、「(問:就你所知,由誰使用這個LINE?)我不曉得,那個LINE我不曉得。」、「(問:你從來沒有看過這個LINE的使用者?)我從來沒看過那個LINE。」、「(問:那你父親有使用這個嗎?)我不曉得,因為我有自己的公司。」、「(問:那你爸爸的錦有企業有限公司跟你的公司有什麼關連性嗎?)沒有。」、「(問:你知道為什麼被告會有這樣子的一個LINE的對話內容嗎?)不曉得。」、「(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絜璞,你是絜璞的負責人?)是。」、「(問:絜璞跟新東陽他們簽了這個契約來承攬高公局在西湖服務區清潔的工作?)是。」、「(問:據你所知,105 年一直到目前為止,你們實際上有在排班,當然不包含工讀生,實際上有在排班的工作人數,每個月是多少人?)每個月不一定。」、「(問:總額呢?)總額我也不曉得。」、「(問:你當老闆你都不清楚?)我很多地方,怎麼記得。」、「(問:我說你當老闆,你們總額,就是在排班的人數有多少,你完全不清楚?)總額每個月不一樣,有的會中途離開的。」、「(問:你總員工數是多少人?105 年到目前為止,大概每年每年的員工數,你總記得吧?)不記得,因為每個月都不一樣。」、「(問:之前我們在閱卷的時候有看到你們公司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或者是代發薪資的一些資料裡面,上面都有絜璞國際有限公司跟你許耀文的用印,這些印章都是你的吧?公司大小章,是嗎?)公司的。」、「(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三,第259 頁以下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第259 頁,上面會有你們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大章、你的小章、公司大小章,隔頁第261 頁有存戶的存款單,上面有謝燕鈴、劉崇玉、劉峯甫等等的薪資,之後這個也是類似,就是有薪資總表等等,這個你應該有看過吧?這些資料有看過嗎?)這個公司小姐提供的。」、「(問:我說你有看過這些東西嗎?)我不確定,這個應該是公司小姐提供的。」、「(問:那上面這個大小章平常是你在保管嗎?)不是。」、「(問:誰在保管?) 公司小姐,他要轉薪的時候,他這個應該是,我不曉得他是蓋這個章幹什麼,可是是他在保管的。」、「(問: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劉峯甫有跟你反應過人員不足的問題?)是。」、「(問:人不夠,你請他怎麼處理?)他跟我說排班排不出來,不夠人,我說那你就請人,我請他請人,我口頭跟他講的。」、「(問:有叫他說要請多少人嗎?)叫他請到人來工作。」、「(問:你有沒有跟他說要請多少人?)那個好幾次,不只一次而已。」、「(問:我的意思是說他跟你說要補人,你總會關心說要請多少人,你有問他說要請多少人才夠嗎?)他會自己跟我講。」、「(問:那他跟你講的是請多少人?)他有跟我說,因為好幾次,有時候說少一個人,我說你請人,他有時候打給我說工讀生不夠,還是連續假期什麼,我說那你就請人啊。」、「(問:所以他只要說他要請人,你都同意嗎?)不一定。」、「(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公司提報多少員工人數,跟你實際上向新東陽的請款無關,是嗎?)是。」、「(問:如果劉峯甫多雇了些人,這些費用是誰吸收的?)我吸收的。」、「(問:都是你吸收的嗎?)是,因為他不會給我錢。」、「(問:西湖服務區員工,公司是不是有設一個臉部辨識系統?)是。」、「(問:員工要來上班,就是要?)臉部辨識還有打卡。」、「(問:設定臉部辨識的時候,例如說本案裡面的謝燕鈴,是不是要他本人的,你們要先建檔?)對,建檔。」、「(問:這個是誰來做員工的臉部建檔?)劉峯甫。」、「(問:也是劉峯甫?)對。」、「(問:你接了很多地方的清潔工作?)是。」、「(問:公司是不是有人員會定期到服務地點去做稽查?)我是會去,可是我從來沒有去點過人數,是自從發現他這樣子,我現在就都會去看。」、「(問:所以你公司的稽查指的是你自己嗎?)對。」、「(問:沒有其他人會到各服務區去看?)不會。」、「(問:105年到109年間,你有到過西湖服務區去看過?)很多次。」、「(問:你沒有去核對員工出缺勤的狀況?)我去都會看一下而已,看一下工作有沒有做好。」、「(問:但是你不會把員工集合起來說今天大概是有幾個人到、幾個人沒有到?)沒有,因為上下班的時間不一樣,有三個時段。」、「(問:你說員工上下班的時間不一樣?)對,所以不可能會全部集合。」、「(問:你公司要請款,就是匯薪資匯款,匯給員工薪資,這個流程需要怎麼處理?)他們月初會把卡片,然後那一台人臉辨識資料用隨身碟拷回來。」、「(問:就是各地區的會提供人臉辨識資料?)還有打卡,要回來核對。」、「(問:回來核對之後,然後就發薪?)對。」、「(問:就是匯款?)是。」、「(問:你們在核對的時候,你有發現本案裡面劉先生的,例如說謝燕鈴、劉崇玉這些人,確實有臉部的系統是符合的嗎?)那個平常打卡紀錄是不會顯示,它只有他的員工代碼,因為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我去請那一間公司來幫我把裡面的照片洗出來了,才確定說都是他的照片,我才拿來當證物。」、「(問:本來只會有代碼?)代碼,然後就是打卡,上下班的時間而已,都是數字。」、「(問:進一步發現,才去調出來照片,那個臉部都是劉先生的?)對,不然我也調不到,因為那個公司才能調。」、「(問:另外在這幾個劉先生虛構的這些員工,劉崇玉、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這幾個人他們的人事資料你有看過嗎?)有,有看過,在公司。」、「(問:人事資料會附身分證影本嗎?)會。」、「(問:那你有沒有發現這幾個人跟被告的親屬關係?)我當時真的沒有去想這個問題,是後面我要告他的時候再去找,才確定是他們家的人。」、「(問:你們絜璞國際公司承包新東陽西湖服務區的清潔工作,是北上南下的休息區?)對,休息站。」、「(問:你們公司的打卡是在北上那一側還是在南下那一側?)在南下樓梯間那裡。」、「(問:旁邊是靠近廁所嗎?)還有一段距離。」、「(問:你們公司是向新東陽公司投標,標到這個標案,還是直接跟他議價的?)簽約的。」、「(問:有其他公司來競爭嗎?)也是會有。」、「(問:用投標金額嗎?)寫價錢,然後看你可不可以做這樣子。」、「(問: 新東陽決定給你們公司承包這個休息區的清潔工作,那他的金額是一次撥進去還是按月?)就是一年總額,然後分成12個月。」、「(問:所以你公司旗下的那些員工的薪水也是按月去跟他請領?)我沒有用薪水請領,我是按合約每個月多少錢。」、「(問:多少錢他固定撥進來?)對。」、「(問:你們公司員工每個月,譬如說還要扣稅,扣繳憑單那些要不要陳報到新東陽公司?)都不用。」、「(問:所以其實你旗下那些員工的薪水是向你公司領的?)對。」、「(問:跟新東陽沒有任何關係?)沒有關係。」、「(問:新東陽公司就是每個月固定核撥那些金額下來?)對,都是固定金額。」、「(問:剛剛有提到錦有公司,這個公司是你父親的?)是。」、「(問:他的營業項目跟你公司有一樣嗎?也是做人力服務的嗎?)營業項目有些一樣,有些不一樣。」、「(問:你公司本身除了西湖休息站之外,還有其他的?)還有南投、清水、關西。」、「(問:那些休息站也都是你公司承包的?)對。」、「(問:新進員工進來都要填員工基本資料表?)對。」、「(問:那個基本資料表是由誰來填寫的?)劉峯甫跟他們要的。」、「(問:姓名資料而已?)對,然後身分證、郵局存簿這樣子。」、「(問:要檢附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如果沒有郵局存簿,你們公司會幫他開戶嗎?還是要他自己開戶?)有的因為有被法院強制執行,他們就沒辦法,就要發現金。」、「(問:有的是發現金?)對,因為他說錢不能存進去,不然就不見了。」、「(問:入帳都是郵局?)對,如果有入帳都是郵局。」、「(問:你們公司都是用郵局的帳戶?)對。」、「(問:如果沒有郵局帳戶,也沒有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的話,就是剛進來的時候就要自己去申請一個帳戶,再提供給你們公司?)對。」、「(問:另外還要一個切結書?)對。」、「(問:本案的切結書,按照起訴書裡面記載,還有卷裡面,只有呈現是傅月英的部分有切結書,其他三個人頭為什麼沒有切結書?) 那切結書他報回來是因為他沒有郵局或者是不能匯款的。」、「(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二第13頁並告以要旨,這上面四個人頭只有傅月英才有切結書,為什麼其他的三個人頭沒有切結書?為什麼會造成這樣不一樣?) 這個是因為他不加保,有的有農保、有的有公會的,所以他不加,公司一定要寫切結書,然後我們是要提供二代健保那個,他這個是不加勞健保,因為有的說他有農保、有的說他有公會的保險。」、「(問:傅月英不加保?)對。」、「(問:他是在外面有其他的勞工保險?)應該是這樣子,因為如果會簽這張,應該是不加保的。」、「(問:你們公司的員工薪水會偏低嗎?你給的薪水會偏低嗎?)符合最低工資。」、「(問:這個西湖服務區比其他的服務區員工流動率還高嗎?就西湖服務區這個地方比較不容易請人?)這比較難請吧,因為這比較偏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至38頁)。從證人許耀文上開證詞觀之,顯然證人許耀文並未用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Line傳訊息給被告劉峯甫,且並未要被告劉峯甫找其親屬充當人頭,向新東陽公司虛報員工人數,且被告劉峯甫在人臉辨識系統上,以自己之人臉充當人頭員工之刷臉紀錄,係證人於案發後委請其他公司解碼後才發現,證人許耀文對被告劉峯甫以妻謝燕鈴、母傅月英、岳母張月珍、前妻劉崇玉為人頭,向告訴人公司虛報薪資乙事,完全不知情應可確認。 ㈡證人吳阿興到院證述:「(問:你是在絜璞企業有限公司的西湖服務區那邊工作嗎?)對。」、「(問:你是從何時開始工作的?)忘記了,4、5年前了。」、「(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一第52頁,吳阿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還記得之前去警察局做過筆錄,當時你是都講實話嗎?)是。」、「(問:是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嗎?有沒有人逼你說?)沒有。」、「(問:當時你是跟警察說你是105年10 月開始過去工作的?)對。」、「(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你是105年10月開始工作,這個時間應該沒有錯?)對。 」、「(問:你有看過劉峯甫代人家上下班的嗎?)沒看過。」、「(問:代打卡有嗎?)我不知道。」、「(問:你看一下你下面寫的,你說之前有發現劉峯甫有代別人打上下班卡,打好幾張,第2 頁的中間,第四個問題下面的答,警察問你說你是不是知道劉峯甫有冒用人頭?你說不曉得,是許耀文問我們才知道的,之前有發現劉峯甫有代人家打上下班打卡,打好幾張。有這件事情嗎?)是許耀文告訴我們才知道的。」、「(問:可是你是說你有看過,因為警察問你說可不可以分別敘述劉峯甫代別人打上下班卡的時間還有地點或者是次數?你說你記不起來,但是你自己親眼看過一次?)看過一次他代打人家的卡,不知道打誰的,我不曉得。」、「(問:就是打了好幾次?)是,有,代打人家卡有。」、「(問:你就看過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看過了?)對。」、「(問:你們的班表上面,你去上班的時候,劉崇玉、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這幾個人是你們的同事嗎?)沒看過。」、「(問:都不認識的人?沒看過的人?)不認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劉峯甫有拿人頭去當你們的員工的事情?)許耀文告訴我們說劉峯甫跟他們有那個,我們才知道。」、「(問:所以是後續才知道的?)是。」、「(問:劉峯甫自己本人有跟你們講過說老闆說要用人頭的方式來幫我們加薪,有這樣講嗎?劉峯甫有這樣跟你們說過嗎?)沒有。」、「(問:你們有什麼公關費或者是特資費可以使用嗎?)我不曉得。」、「(問:你自己有嗎?)我沒有。」、「(問:劉峯甫有跟你說過說我們這邊有一筆公關費、特資費可以支用嗎?)我不曉得。」、「(問:也沒有聽說過?)那是主任在發落的,我不曉得。」、「(問:你有聽說過其他的同事,包括劉峯甫,那個薪水是有另外再加薪或者是給補貼的嗎?)我不曉得。」、「(問:所以你都沒有聽劉峯甫講過這些內容?) 我不瞭解。」、「(問:平常你們在公司裡面,主任有沒有給你們什麼福利?)沒有。」、「(問:沒有任何福利嗎?)沒有。」、「(問:表現良好的員工,主任有時候會不會給一些激勵獎金或者是一些獎品?)沒有。」、「(問:你都沒有領過嗎?)沒有,我還被扣過。」、「(問:你被扣過?)我過年的紅包錢被扣掉。」、「問: 是被誰扣?老闆嗎?)被劉峯甫扣。」、「(問:扣多少錢?)扣3,600。」、「(問:為什麼?)我不曉得,他說我 欠政府的錢,那個紅包是要繳政府的,我當一輩子的工我沒有聽說老闆包給我們過年的紅包,說要給政府扣的。」、「(問:你們在工作是不是都有單位會去做評鑑?就對你們的工作表現做評鑑?)沒有。」、「(問:年終沒有參加過尾牙?)沒有。」、「(問:就你所知,你們員工休息室裡面是不是有520 公升的冰箱,或者是有員工的置物櫃、飲水機這些設備?)那個冰箱我去就有看到了,我不曉得。」、「(問:那個鐵櫃跟飲水機你知道嗎?)鐵櫃那個我去就有了,我也不曉得。」、「(問:那飲水機呢?)飲水機好像是休息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至49頁)。從證人吳阿興上開證詞觀之,顯然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見過劉崇玉、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在西湖服務區工作,且未曾聽過被告劉峯甫講過老闆說要用人頭的方式來幫他們加薪之事,更沒聽過有所謂公關費、特支費、員工福利、獎勵金等之事,甚至遭被告劉峯甫假借名目剋扣其過年之紅包錢,應可認定。 ㈢證人江寶木到院證述:我曾在絜璞公司任職,薪水後來2 萬4 千元,劉峯甫經理來的時候我才做組長,我對於人數瞭不瞭解,我當組長是指派他們清潔、割草,除了2 萬多元的薪資外,工作期間沒有什麼福利或其他的補貼,每個月有給我多一天的休假,被告說組長有加薪1,000元到2,000元,我沒有領過,我有開車把交通設施撞壞掉,有賠償21,888 元,是 絜璞公司幫我付的,和解書上面有我的名字,這件事我知道,這是我們經理劉峯甫處理的,我經理給高公局的,我不知道他的資金哪邊來的,這一筆錢我實際上沒有支付,我有參加過公司的一些尾牙,我不曾領過或抽到獎品、獎金、現金,我也不曉得是誰提供的,員工休息室裡面的冰箱是劉峯甫買的,我的生日或節慶,我沒有領過餐費或禮品,除了公司給的薪資外,因為我擔任組長,所以他加2,000元給我,我 領薪水是每個月拿現金,我叫他拿現金給我,我沒有戶頭,拿現金26,000元,我撞到設施後要付21,888 元,是劉峯甫 跟新東陽在處理,這車子我沒有在處理,報廢不報廢我不曉得,也不知道是誰幫我出的錢,誰幫我去處理這個報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63頁)。從證人江寶木上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證人江寶木因擔任組長每個月有領到2,000 元加給,及由被告曾處理車輛撞壞西湖服務區設備之事實,至於證人江寶木2,000元之加給或賠償金,無從證明資金來 源究係公司支付,或是被告劉峯甫自掏腰包,或從虛報人頭所得之薪資加以支付,或來自資源回收金,故證人將寶木上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劉峯甫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王連華到院證述:我在絜璞公司擔任清潔工,每個月薪水24,000元,劉峯甫是我的主管,跟他共事差不多3年多, 公司之資源回收金部分我不瞭解,劉峯甫沒有跟我們講過說公司除了發薪水之外,有一些其他的福利,我有領過1次劉 峯甫發放的績效獎金500元,公司有尾牙就是每到年底聚餐11次,聚餐的時候沒有禮品發給我們,我沒有領過,也沒有 抽獎過,員工休息室有一個大的冰箱,還有置物櫃,還有飲水機這些設備,我不知道這些設備怎麼來的,剛剛說的這些獎勵金、禮物,這些錢那是公司支配的吧,公司發給那個的吧,參加尾牙抽獎,是有現金不知道1,000元,還是2,000元,有2個還是3個名額,有人抽到,這個都是主任劉峯甫拿出來的,尾牙是我們公司主管主持的,老闆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4至70頁)。從證人王連華上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其曾領過1次500元績效獎金,尾牙抽獎有1、2千元之現金獎名額2至3個,獎金雖係被告劉峯甫發給,然無從證明資金來源究係公司支付,或其自掏腰包,或從虛報人頭所得之薪資支給,或係來自資源回收金,故證人王連華上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劉峯甫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邱榮蘭到院證述:我目前還在絜璞公司上班擔任內場的清潔員,月薪24,000元,有擔任組長1、2個月,我們有4天 沒有休假的錢3,600元,每個月固定都有,錢是公司發的, 公司匯到我們的戶頭裡面,沒有什麼績效獎金,我沒有領過,員工有無推車撞破玻璃大門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參加過公司的尾牙,吃尾牙有抽獎,有獎品,還有1,000元的紅包 ,我有抽過,獎金是直接在尾牙吃飯的時候就給我們了,我不清楚是誰提供的,員工休息室有一個大的冰箱、置物櫃還有飲水機這些設備,我不知道這些設備怎麼來,工作期間沒有過生日,我不大清楚有無生日獎金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從證人邱榮蘭上開證詞觀之,僅能證明公司有發3,600元的不休假獎金,與被告劉峯甫無關,至 於尾牙聚餐時員工有領到1千元紅包及抽獎品部分,證人邱 榮蘭之證詞,則無從證明係被告劉峯甫自掏腰包,或從虛報人頭所得之薪資支給,或係來自資源回收金,故證人邱榮蘭上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劉峯甫有利之認定。 ㈥關於告訴人公司自105年4月起迄今,如何向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請款、流程及請款金額,新東陽公司是否依據每個派工人數付款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請款時是否需回報派工人數等事項,經本院向新東陽公司函詢結果,據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稱:「一、貴院旨述來函係要求檢送本公司與絜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絜璞公司)間,關於西湖服務區南北雙向清潔之工作契約˙˙ ˙。二、查,絜璞公司與本公司間,關於西湖服務區全區所簽訂之《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係總體承攬合約,須依循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西湖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規定辦理,亦須核備於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三、次查,絜璞公司向本公司申報之『每日』 工作人數,除系爭合約各有關條文予以約定外,亦可參見各期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清潔人力配置表》。至於『每月』請領之 承攬費用,於各期系爭合約書之『貳、承作期間、總價:一』 內予以約定,惟並未直接約定員工薪資數額。」有該公司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新總字第2021050019號函暨所附新東 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共5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63頁)。依上開各合約書內容貳承作期間、總價記載如下: ①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西湖服務區104年度清潔作業」記載「承作期間、總價: 一、˙˙˙作業期間: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承 作價格:每月給付新台幣159萬4,6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合計年度總價新台幣1,913萬5,2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②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西湖服務區105年度清潔作業」記載「承作期間、總價: 一、˙˙˙作業期間:105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承作 價格:新台幣171萬5,386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106年1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承作價格:每月給付新台幣182萬1,16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合計年度總價新台幣2,174萬8,146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 ③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西湖服務區106年度清潔作業」記載「承作期間、總價: 一、˙˙˙作業期間: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承作 價格:新台幣183萬9,795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107年1月7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承作價格:每月給付新台幣191萬7,44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合計年度總價新台幣2,293萬1,635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 ④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西湖服務區107年度清潔作業」記載「承作期間、總價: 一、˙˙˙作業期間:107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承作 價格:新台幣193萬2,901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108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6日止,承作價格:每月給付新台幣199萬7,32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合計年度總價新台幣2,390萬3,421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⑤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服務區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合約書「西湖服務區108年度清潔作業」記載「承作期間、總價: 一、˙˙˙作業期間:108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承作 價格:新台幣199萬7,32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承作價格:每月給付新台幣208萬40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合計年度總價新台幣2,488萬1,720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 ⑥從上開各年度合約書記載內容觀之,顯然告訴人公司承攬新東陽公司西湖服務區之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之勞務契約,新東陽公司每月給付告訴人公司數額,及每年度給付總額,依契約規定均是定額給付,不會因告訴人公司多雇用員工就增加給付,亦不會因少雇用員工人數,就會增加告訴人公司之收入,是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許耀文無故意虛報員工人數,向新東陽公司詐領給付之動機與可能。 ㈦又被告劉峯甫自105年4月1日到職,至109年3月10日,在告訴 人公司任職4年,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見偵卷壹第57頁、偵卷參第364頁),則其任職4 年薪資所得為153萬6千元(不包括年終獎金),而被告劉峯甫虛報如附表所示之員工薪資總數為250萬7,784元,倘如被告劉峯甫所述係告訴人公司給其之公關、特支費,則每月公關、特支費高達5萬2,245元(即0000000÷48月=52245,小數 點以下不算),豈有每月公關、特支費高過其薪資所得之理?顯然不合常理,且新東陽公司係每月按契約內容,固定支付告訴人公司勞務費用,何需被告劉峯甫充當公關應酬?故被告劉峯甫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又本院詢問被告劉峯甫:「(問:你虛報那4個人頭領的薪水,你有沒有提領出 來給許耀文?)沒有。」、「(問:你有沒有分給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證人許耀文既未分到被告劉峯甫所虛報人頭之薪資,且虛報員工薪資,將使告訴人公司之獲利降低,公司股東將來分紅也會跟著減少,顯然證人許耀文不可能係為掏空公司資產,故意指使被告劉峯甫如此作為,故被告劉峯甫稱係證人許耀文指使其如此作為,應係其故意誣陷證人許耀文,藉此企圖脫免應負之刑責,及免歸還不法所得而為之辯解,應可確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劉峯甫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劉峯甫虛報證人謝燕鈴之薪資,係匯入證人謝燕鈴名下,由劉峯甫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峯甫虛報證人傅月 英之薪資,係匯入被告劉峯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峯甫虛報證人張月珍之薪資,係匯入謝燕鈴名下,由劉峯甫所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峯甫虛報證人劉崇玉之薪資,係匯入劉崇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被告劉峯甫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壹第59、61、63、65頁)。又證人謝燕鈴曾於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在告訴人公司西湖服務區,工讀4日,除據證人謝燕鈴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外(見偵卷肆第133頁),並有證人謝燕鈴 身穿告訴人公司制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27頁),此4日以領時薪方式計算,則證人謝燕鈴共領得薪資3,820元,此部分自應在被告劉峯甫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 書更正被告劉峯甫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此外復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08)、郵政存簿 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033)(見偵卷參第151至353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峯甫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峯甫於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劉峯甫製作謝燕鈴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製作謝燕鈴不實班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製作謝燕鈴不實打卡紀錄及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領謝 燕鈴薪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峯甫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峯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按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峯甫以一行使偽造員工基本資料、不實班表、員工差勤紀錄之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詐騙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劉峯甫於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劉峯甫製作傅月英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及切結書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製作傅月英不實班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製作傅月英不實 打卡紀錄及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領傅月英薪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峯甫偽造傅月英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峯甫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峯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按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峯甫以一行使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及切結書、行使偽造不實班表、員工差勤紀錄之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詐騙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劉峯甫於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劉峯甫製作張月珍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製作張月珍不實班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製作張月珍不實打卡紀錄及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領張 月珍薪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峯甫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峯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按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峯甫以一行使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行使偽造不實班表、員工差勤紀錄之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詐騙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劉峯甫於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劉峯甫製作劉崇玉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製作劉崇玉不實班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製作劉崇玉不實打卡紀錄及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交給告訴人公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領相 當於給付劉崇玉扶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劉峯甫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行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峯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按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峯甫以一行使不實之員工基本資料、行使偽造不實班表、員工差勤紀錄之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詐騙相當支付扶養費用,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劉峯甫係從不同日期起,分別虛報並行使偽造謝燕鈴、傅月英、張月珍、劉崇玉等4人之私文書之犯行,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峯甫擔任告訴人公司在西湖服務區主任,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員工人數之控管疏失之機會,以其親人充當人頭,虛報員工人數及差勤紀錄,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供其花用,或免付相當於扶養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僅坦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對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則矢口否認,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3千多元,與妻同住,目前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 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峯甫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簽章欄」,偽造傅月英之署押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劉峯甫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冒名之人 偽造之文書 薪資帳戶 詐得之金錢或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謝燕鈴 1、員工基本資料表 2、不實班表(108年6-12月) 3、不實打卡紀錄(107年4月、108年1月至109年2月),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106年1月至109年2月) 謝燕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1,373元 劉峯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月英 1、員工基本資料表(105年10月8日)、切結書(105年10月8日) 2、不實班表(108年1-4月、108年6-12月、109年1-2月) 3、不實打卡紀錄(108年1月至109年2月),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105年12月至109年2月) 劉峯甫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956元 劉峯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簽章欄」偽造傅月英之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零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月珍 1.員工基本資料表(106年1月26日) 2.不實班表(108年1-4月、108年6-12月、109年1-2月) 3、不實打卡紀錄(108年1月至109年2月),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106年1月至109年2月) 謝燕鈴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萬3,715元 劉峯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崇玉 1、員工基本資料表(108年3月16日) 2、不實班表(108年1-4月、108年6-12月) 3、不實打卡紀錄(107年4月、108年1-12月),不實員工考勤紀錄表(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 劉崇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1,740元(給付劉崇玉扶養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劉峯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