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翼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隆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郭怜君律師(111年6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第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 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購案業務,於108年2月12日轉調卓蘭鎮公所建設課雇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所涉借牌投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 鴻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等;賴木杉(所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則係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負責人為乙○○)僱用之工程師。二、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神像,由丁○○於105年8月1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護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9,032元得標。工程設計之初,因卓 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及金額之需求,惟昌勝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丁○○提供過往卓蘭鎮納 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考,而丁○○於105年9月23 日至105年9月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政課105年8月24日簽及「廣易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估價單與乙○○,乙○○再轉交與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 宜,吳靜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典法會之預算、單價分析及設計圖說。 三、丁○○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 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詎仍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為謀取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之報酬,即先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 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丙○○詢問是否願意承 攬本案工程採購案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借用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丙○○應允並提供前開證件與丁 ○○影印,其後卓蘭鎮公所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案工程採購 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丁○○委請乙○○協助 邀標,並假意可以協助得標廠商辦理該工程採購案中之祭典法會工項,實則係欲藉此取得由其自身承作祭典法會相關工項。嗣後乙○○即請侑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佺公司)負責 人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甲○○閱覽相關 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惟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因圖面數量及施 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而暫歇。在等待重新招標之際,壬○○繼而告以甲○○倘得標本案工程採購案,須將祭典法會工 項委由業主即卓蘭鎮公所人員承作等情。嗣後,丁○○為使甲 ○○順利得標,逕自於投標須知中,新增加有關廠商資格及應 備文件等條件,亦即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甲○○與壬 ○○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本案工程採購案細節即如何檢 附前開證明文件,其後壬○○遂向乙○○反映為何需要前開證明 文件一事,乙○○復向丁○○反映,丁○○遂將丙○○之道教會員證 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與乙○○,由乙○○於10 6年8月9日截止投標之前,將丙○○之前開證明文件交與壬○○ ,再由壬○○轉交與甲○○併其他資料進行投標。卓蘭鎮公所於 106年8月9日開標時,計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 程有限公司、巨匠土木包工業(由甲○○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 標)、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而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定不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包工業檢附前開丁○○提供之丙○○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 之奏(陞)職證,而丁○○於開標會議現場知悉巨匠土木包工 業投標文件係檢附其所交付與乙○○之丙○○前開證明文件,亦 即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其自身將可以承作祭典法會相關工項之事實,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進行迴避,主 持人詹家榮遂決標予甲○○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然 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示予以廢標。 ㈡丁○○為遂行牟取其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 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逕自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使甲○○之後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 投標時,因有檢附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資料, 將可取得該配分以增加得標之機會,然因該次公開招標仍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丁○○復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 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符外,僅甲○○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檢附丙○○之道教 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丁○○明知渠自身將負責祭典法會 工項,卻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進行迴避,因而使 甲○○所使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其後丁○○於107年2月23 日後某日與甲○○聯繫,確認開工日期及法會日期,並向甲○○ 表示其將負責施作祭典法會,且以契約價金作為對價,同時甲○○因不擅於辦理香爐更新工項,遂詢問丁○○是否一併分包 此工項,丁○○遂應允並以契約金額作為對價。嗣丁○○先於10 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00元之費用委由丙○○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誦經儀軌(含 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道教儀式 」、「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4人 )」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行「法會用棚架(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祭品費用(明細 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丁○○自行購買或 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其後,丁○○與甲○○相約於107年4月 23日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15 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丁○○。丁○○復於107年4月30日以17 萬6,800元之價格,向罄鐘佛具有限公司購買香爐2組,先行支付訂金8萬7,000元,次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公司載送 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安裝,於107年6月10日、11日支付尾款8萬9,800元。丁○○亦以上開方式委由丙○○舉行相關儀式,並 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以完成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嗣丁○○ 與甲○○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甲○○共計 交付69萬8,000元與丁○○。其中,祭典法會部分丁○○實際僅 支付丙○○19萬元(每場法會9萬5,000元),香爐更新部分丁 ○○實際支付罄鐘公司17萬6,800元,是丁○○總計獲得33萬1,2 00元之不法利益。 四、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7年11、12月辦理結算階段,因卓蘭鎮 公所要求本案工程結算書需檢附祭品購買憑證始辦理結算程序,昌勝公司工程師庚○○遂向甲○○索取前開憑證,惟因甲○○ 認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係丁○○所辦理,相關單據 均在丁○○處,是以要求庚○○改向丁○○索取前開憑證。而庚○○ 向丁○○索取前開憑證之際,丁○○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 授權,且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案中「祭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工料項目並非向戊○○○○所購買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空白收據4張,於107年 11、12月間,在卓蘭鎮公所辦公室交付與不知情之庚○○,並 指示庚○○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項(水果類除外)登載於前開 戊○○○○空白收據4張,即不實填載戊○○○○未曾銷售之麵線、 米酒、玉米罐頭、泡麵、香菸、飲料、米粉、餅乾、杯水糖果、鰻魚罐頭、冬粉、三文魚罐頭、脆瓜罐頭、麵筋罐頭、蔭瓜罐頭、白米、法會用花卉等品項於前開收據,並確認前開不實收據業已檢附前開工程決算書無誤後,於本案工程決算書上蓋用其職名章而陳核以行使之,致使卓蘭鎮公所誤以為確實有向戊○○○○購買上開祭品,足生損害於戊○○○○及工程 決算書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乙○○、壬○○、己○○、辛○○ 於調查站、廉政官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 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經核證人甲○○、丙○○、乙○○、壬○○、己○○、辛○○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甲○○、丙○○、乙○○、壬○○、己○○、辛○○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庚○○、甲○○、丙○○、乙○○、壬 ○○、辛○○、吳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庚○○、甲○○、丙○○、乙○○、壬○○、辛 ○○、吳靜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 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徐士凡、宋瑞堂、劉義豪、江芝嫻、劉榮皓、羅慶忠、張益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 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伊並未委請乙○○協助邀標,乙○○請壬○○向營造廠商邀標 ,壬○○再向甲○○邀標等節伊均不知情,伊將丙○○之道教會員 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給乙○○,係因乙○○ 向伊稱105年間有工程需要奏(陞)職證等文件,但伊不確 定伊交給乙○○的奏(陞)職證影本是否為巨匠土木包工業投 標時檢附之奏(陞)職證影本;犯罪事實四部分,伊並未交付戊○○○○之空白收據給庚○○,亦未指示庚○○如何填載收據等 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被告丁○○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卓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約僱 人員,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購案業務,於108年2月12日轉調卓蘭鎮公所建設課雇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鴻鏵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等;賴木杉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則係昌勝公司(負責人為 乙○○)僱用之工程師;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鎮納骨塔廣 場及土地公神像,由被告丁○○於105年8月1日辦理「卓蘭鎮 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41萬9,032元得標。工程設計 之初,因卓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及金額之需求,惟昌勝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被告丁○○提 供過往卓蘭鎮納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考,而被告丁○○於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 政課105年8月24日簽及「廣易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估價單與乙○○,乙○○再轉交與 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宜,吳靜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典法會之預算、單價分析及設計圖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賴木杉、證人乙○○、吳靜宜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5至251頁;他字第617號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二第86至105、166至218頁),並有【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決標公告、01-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02-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02-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祭品明細表、卓蘭鎮公所民政課105年8月24日簽、本工程採購案之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97至98、106至109、111至112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57、377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認定: ㈠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過程: ⒈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 0)公開招標,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因圖面數量及施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 ⒉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 000000000),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卓蘭鎮公所於106 年8月9日開標時,計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巨匠土木包工業(由甲○○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標)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而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定不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包工業檢附丙○○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主 持人詹家榮遂決標予甲○○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然 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示予以廢標。 ⒊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 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 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然因該次公開招標仍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⒋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包工業 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符外,僅甲○○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 義投標並檢附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 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由甲○○ 所使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 上列關於本案工程採購案招標、決標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11 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18頁),並有本工程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圖、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8月17日無法決標公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6年8月15日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 巨匠土木包工業於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投標文件、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7年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07年1月30日流標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7年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107年2月23日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廉政署3 卷第79至107、109至165、167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中之祭典法會及香爐更新工項確係由被告丁○○自行 尋找承包廠商履行完成,其並以此名義收受甲○○所支付之69 萬8,000元: 被告丁○○先於10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 00元之費用委由丙○○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 「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 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4人)」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 行「法會用棚架(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祭 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丁○○ 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丁○○與甲○○相約於107 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 交付15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丁○○;丁○○復於107年4月30 日以17萬6,800元之價格,向罄鐘佛具有限公司購買香爐2組,先行支付訂金8萬7,000元,次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公 司載送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安裝,於107年6月10日、11日支付尾款8萬9,800元。丁○○亦以上開方式委由丙○○舉行相關儀 式,並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以完成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嗣丁○○與甲○○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甲○ ○共計交付69萬8,000元與丁○○。其中,祭典法會工項中之「 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 人)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4人)」等細項;祭典法會部分,丁○○實際僅支付 丙○○9萬5,000元(每場法會),香爐更新部分,丁○○實際僅 支付罄鐘公司17萬6,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卷二第391、397頁),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摘要)、本案工程採購案決算書(內附戊○○○○收據)、丁○○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丙○○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丁○○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劉義豪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卓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108年1月23日簽(附件包含喬豪傳播企業社107年4月16日及107年6月12日收據)、丁○○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羅慶忠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丁○○手機還原資料、罄鐘佛具有限公司107年6月9日 請款單、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卓蘭鎮農會108年7月16日卓鎮農信字第1082000712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60號函暨 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81號函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9000598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235至238、239至264、417、419、431、441至443、445至448、449、451、453至457、459至464、465至467、469至480頁;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179至188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75至77、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前,被告丁○○先於1 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丙○○詢問是否願意承攬本案工程採購案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借 用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丙○○應允 並提供前開證件與被告丁○○影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17號卷第287至29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被告丁○○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僅 是詢問證人丙○○「如果有機會的話」,是否願意承攬法會(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89頁),然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丁○○跟伊說土地公落成時有法會要 請伊去做,伊就說好,當時被告丁○○並沒有附一些條件說要 怎樣才能請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證人丙○○89年時就已經 提供過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給卓蘭鎮公所,所以伊沒有特別找證人丙○○索取上開證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9頁),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6月間,昌勝公司說有工程需要,問伊有無認識道教協會的人,伊就向丙○○拿丙○○的法師證等語(見偵6723號卷一第80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丙○ ○借用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特別找丙○○索取上開證件等語,前 後所述歧異甚大,已難遽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收到廉政署通知後有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向伊稱本 案要向廉政署稱是巨匠土木包工業去廟裡找伊來做法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丙○○108年5月23日 在廉政署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見廉政署1-2卷第424至425 頁),被告丁○○於審理時亦未曾質疑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若被告丁○○確實 未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證人丙○○商借道教會員證 及奏(陞)職證,其當無教唆證人丙○○虛偽證稱僅係受巨匠 土木包工業委託而承攬法事之必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丁○○逕自於投標須知中,新增加有關廠商資格及應備文 件等條件,亦即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逕自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39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至38頁),並有本 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圖、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7年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07年1月30日流標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等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3第79至102頁、16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辯稱: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時,投標須知中即已記載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條件,並非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時始增加上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二第396頁),然經本院勾稽比對本案工程採購案 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見廉政署1-2卷第525至534、555至558頁),2次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雖均顯示為「106.1版」,然106年7月28日公開招 標之投標須知第64點確實新增「6.本案工程誦經儀式採道教誦經儀軌,受雇人須領有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記載,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投標須知 中新增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有經過上級同意等語(見本院二第396頁),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投標須知係由身為承辦人之其所簽擬(見本院二第396至397頁),是縱須經過其他主管同意始決行,亦屬其他主管是否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之問題,要與被告丁○○本 身之罪責無涉,是被告丁○○此一辯詞亦屬卸責之詞,同無足 採。 ㈤就被告丁○○輾轉透過乙○○、壬○○向甲○○邀標,再經由乙○○、 壬○○將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交與甲○○以協助其得標, 並於甲○○順利得標後要求承作祭典法會工項等節,經查: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本案工程採購案 之設計、監造廠商即昌勝公司之負責人,卓蘭鎮公所某次開會時,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丁○○有說這個案子比較趕, 請伊幫忙邀標,伊就請壬○○幫忙找廠商來投標,壬○○再向甲 ○○邀標,後來有廠商及壬○○來問伊本案工程採購案為何需要 法師證,伊才去看招標文件,本來昌勝公司設計的圖說沒有要求這些證明文件,伊去詢問丁○○,丁○○就提供法師證影本 給伊參考,106年7月28日後伊有將丁○○給伊的法師證資料提 供給壬○○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43至46頁;偵字第67 23號卷三第441至444頁;本院卷二第86至105頁)。 ⒉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侑佺公司負責人 ,侑佺公司從事材料買賣,甲○○過去曾跟侑佺公司買材料; 昌勝公司的乙○○就本案工程採購案請伊幫忙找廠商來投標, 伊遂向甲○○邀標,乙○○跟伊說法會是業主卓蘭鎮公所會負責 處理,會由納骨塔那邊的人找廠商來做法會,伊也轉述給甲○○,甲○○才願意投標;後來標案上網後,伊有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甲○○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甲○○說有,對話中伊轉貼乙 ○○提到法師還要有道教執照的訊息,甲○○跟伊說沒辦法找, 伊就說伊要去問乙○○,乙○○說也有其他廠商反應這個問題, 說要去確認,確認後沒有回復伊,後來過一陣子乙○○有拿幾 張放在牛皮紙袋中的A4尺寸文件給伊,請伊轉交給甲○○,伊 當時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就直接將文件拿給甲○○,伊不知後 來甲○○如何取得法師證照,但伊將文件轉交給甲○○後,甲○○ 就再也沒有向伊反應過沒有法師證明如何投標的事等語(見他字第617號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65至8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材 料商壬○○以電話向伊邀標,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後,伊閱 覽相關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惟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有錯誤為 由撤回招標案;106年7月28日重新公開招標前,壬○○就已經 告訴伊法會到時候會由業主即卓蘭鎮公所人員來處理;106 年7月28日再重新公開招標的那天,壬○○有以LINE通訊軟體 提醒伊注意須有法師證照,伊問壬○○法師需要伊自己找嗎, 壬○○回答其記得法會是業主自己要處理的,其會去問問看, 後來壬○○在住處樓下將法師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伊,當時資料 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的,後來伊附在巨匠服務建議書裡的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就是壬○○給伊的;決標後伊去卓蘭鎮 公所詢問開工日期時,丁○○主動跟伊說法會部分讓其處理, 金額就照得標的合約金額,伊想說丁○○是標案的主辦人,基 於讓履約過程順利,就同意給丁○○承作,香爐部分伊也請丁 ○○順便幫忙處理,伊覺得是丁○○要施作法會的項目,才促成 伊得標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18頁)。 ⒋核證人乙○○、壬○○、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壬○ ○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壬○○於106年7月28日11時36分 詢問甲○○:「你看一下你有符合嗎?」,甲○○於同日11時38 分、42分回應:「有啊」、「卓蘭的嗎?」,壬○○於同日11 時59分回復:「是的」,並於同日12時5分傳送「哈哈...............法師還要有道教執照咧........」、「你仔細瞧瞧喔」之文字訊息,甲○○隨即於12時5分詢問:「法師我找 嗎?」,壬○○則回答以:「這兩句話是設計說的」、「但是 我記得當初說法會是業主處理的啊」,甲○○再回應以:「對 啊」、「我沒叫人做怎找」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423至425頁),證人壬○○、甲○○以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時 ,尚不知該等對話會供將來訴訟使用,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憑信性甚高,足以佐證證人乙○○、壬○○、甲○○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 ⒌綜上,被告丁○○有委請乙○○協助邀標,嗣後乙○○即請侑佺公 司負責人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並告以 甲○○倘得標本案工程採購案,須將祭典法會工項委由業主即 卓蘭鎮公所人員承作;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甲○○與壬○○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本工程採 購案細節即如何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其後壬○○遂向乙○○反映 為何需要前開證明文件一事,乙○○復向丁○○反映,丁○○遂將 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與 乙○○,由乙○○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之前,將丙○○之前開 證明文件交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甲○○併其他資料進行投 標;被告丁○○於107年2月23日後某日與甲○○聯繫,確認開工 日期等事項,並向甲○○表示其將負責承作祭典法會,並以契 約價金作為對價,同時甲○○因不擅於辦理香爐更新工項,遂 詢問丁○○是否一併分包此工項,丁○○遂應允並以契約金額作 為對價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丁○○空言辯稱:伊未委請乙○○ 協助邀標,乙○○請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 等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與上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逕採。 ⒍被告丁○○雖辯稱:是甲○○得標後再三請託伊才答應承作祭典 法會及香爐更新工項等語,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一開始是想要自己做法會,想找還是可以找的到人來處理,如果當初丁○○沒有說要做,伊也是會自己找人來做 ,伊並無跟丁○○說法會伊請別人都不願意做,然後再三拜託 丁○○幫伊處理法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6、217頁) ,較諸因自身人生地不熟即再三委託採購案之承辦人自行履行工項,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自行嘗試尋找分包廠商之情節 顯然較符合採購常情,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卓蘭鎮公 所納骨塔以往以小額採購直接議價方式聘請之春秋法會法師,無須具備道教法師之認證(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35頁),是被告丁○○於本案工程購案之投標須知中新增道教證明文 件之廠商資格限制,顯係為確保甲○○順利得標,使其自身得 承作祭典法會工項,是被告丁○○辯稱是甲○○得標後再三請託 其才答應承作祭典法會及香爐更新等語,顯與本案事實經過不符,尚無可採。 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該規定「有關之事項」範圍,政府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如某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甲對於所承辦之採購案件,於工程採購案籌備階段即已預先規劃部分採購項目由甲履行,並透過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或其友人協請向特定廠商乙邀標,同時向乙告知前開部分採購項目於決標後由該機關自行履行,乙應允。嗣後乙進行備標、投標並順利得標,甲遂聯繫乙並告知前開預先規劃部分採購項目由甲以個人名義履行,其後甲即自行尋找分包廠商並履行完成、向乙收取價金,因甲於工程採購案籌備階段即已預先規劃部分採購項目由甲履行,已涉及機關人員甲本人之利益,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甲 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001796號函、109年3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90004842號函及所附之意見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113至115頁;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349至352 頁)。綜據上開㈢至㈤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丁○○為謀取本案 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之報酬,先向丙○○詢問有無意願 承作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法會工項並向其借得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再輾轉透過乙○○、壬○○向甲○○邀標,嗣為確保 本案工程採購案由甲○○順利得標,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 招標之投標須知中新增投標廠商需檢附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資格限制,再透過乙○○、壬○○將其預先 向丙○○商借之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交與甲○○,嗣甲○○ 順利得標,然經卓蘭鎮公所予以廢標,被告丁○○遂改採異質 採購最低標,將法師證明文件列為審查標準(10%),以避 免限制競爭之疑慮,嗣甲○○仍順利得標,除原先已約定由業 主即鎮公所承辦人被告丁○○處理之祭典法會外,香爐更新部 分亦一併委由被告丁○○處理,嗣被告丁○○即向甲○○收取共69 萬8,000元,並自行尋找分包廠商履行完成,顯已涉及被告 丁○○本人之利益而應予迴避卻未迴避,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時不瞭解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然被告丁○○已在卓蘭鎮公所辦理採購業務數年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是其對於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公務人員於承辦事務時,如涉及本人或親屬利益應行迴避,此為一般所習知之常識,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不知政府採購法有上開規定等語,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㈦就被告丁○○其餘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丁○○固辯稱:伊將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 奏(陞)職證影本交給乙○○,係因乙○○向伊稱105年間有工 程需要奏(陞)職證等文件等語,然經本院詢以係何工程有上開需求,被告丁○○僅答稱:乙○○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5至206頁),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除本案工程採購案外,並無其他標案有用到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道教證明文件之情況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442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是被告丁○○上開辯解核與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⒉被告丁○○另辯稱:伊不確定伊交給乙○○的奏(陞)職證影本 是否為巨匠土木包工業投標時檢附之奏(陞)職證影本等語,然稽諸巨匠土木包工業檢送之本案工程服務建議書及在昌勝公司電腦硬碟內扣得之檔案名稱「img-000000000」pdf檔文件內容(見廉政署3卷第399、402至403頁),可知昌勝公司於107年4月10日以前即取得前開證明文件並掃描之,且本案工程服務建議書與昌勝公司上開掃描檔中道教會員證之影印噪點相同,足認係同一份資料,是被告甲○○取得奏(陞) 職證等文件之來源確係昌勝公司,已堪認定。被告丁○○上開 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復辯稱:壬○○向甲○○邀標等情伊均不知情等語,然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15日收到廉政署 通知書後有打丁○○的手機,一開始丁○○沒接電話,後來伊與 丁○○約108年5月15日後某日在泰安休息站見面,到約定見面 的日期,伊依約到泰安休息站後打給丁○○,丁○○隔幾分鐘後 以公共電話回撥伊的手機稱改約在龍德家商之後往昌勝公司旁的馬路見面,當時丁○○開一臺深色的車,伊到場後丁○○說 廉政會找伊應該是因為有人檢舉,如廉政署有問到本案法師的部分,叫伊要回答法師是伊自己在卓蘭鎮的大廟問到的,不要說法師是丁○○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由被 告丁○○於本案開始偵查後刻意僅以公共電話聯繫甲○○、避免 在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談論本案事宜等顧忌遭監聽之舉動、見面時向甲○○稱應係遭人檢舉(一般而言,檢舉之標的為他人 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由其使用「檢舉」二字,益見被告丁○○ 知悉其行為違法)及教唆證人甲○○偽證等言行舉止,足見其 清楚知悉自身本案所為之違法性,所辯均不知情等語,顯難採取。 三、犯罪事實四之認定: ㈠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7年11、12月辦理結算階段,因卓蘭鎮公 所要求本案工程結算書需檢附祭品購買憑證始辦理結算程序,昌勝公司工程師庚○○遂向甲○○索取前開憑證,惟因甲○○認 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係丁○○所辦理,相關單據均 在丁○○處,是以要求庚○○改向丁○○索取前開憑證等情,業經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一致 (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1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庚○○確有向其 索討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丁○○有於107年11、12月間,在卓蘭鎮公所辦公室交付戊 ○○○○空白收據4張與庚○○,並指示庚○○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 項(水果類除外)登載於前開戊○○○○空白收據4張,即不實 填載戊○○○○未曾銷售之麵線、米酒、玉米罐頭、泡麵、香菸 、飲料、米粉、餅乾、杯水糖果、鰻魚罐頭、冬粉、三文魚罐頭、脆瓜罐頭、麵筋罐頭、蔭瓜罐頭、白米、法會用花卉等品項於前開收據之事實,業經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述、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一 第125至127頁),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且證人甲○○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後續核銷時,卓蘭鎮公所要求提供祭品單據,伊跟被告丁○○反應,被告丁○○就從皮 包拿出4張空白收據令伊自己填寫,然法會非伊舉辦,祭品 亦非伊所購買,故伊請丁○○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9、187頁),證人甲○○就被告丁○○自何處取出空白收據、空 白收據之張數等節均能清楚證述,當非憑空杜撰,其證述足以佐證證人庚○○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丁○○有於107年1 1、12月間,在卓蘭鎮公所辦公室交付戊○○○○空白收據4張與 庚○○,並指示庚○○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項(水果類除外)登 載於前開戊○○○○空白收據4張乙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卓蘭鎮公所擔任 清潔隊員,與被告丁○○為同事,戊○○○○的收據是伊在開立的 ,附於決算書內之戊○○○○收據4張,其上之店章、負責人印 章均為真正,但卓蘭鎮公所於107年4月16日、同年6月12日 舉辦本案工程2次祭典法會時,沒有人向伊買過祭品,伊未 曾出於己意交付空白收據給他人,亦未授權被告丁○○填寫戊 ○○○○之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1頁),足認被 告丁○○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空白收據4張後,確實未經 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該等收據交與庚○○填寫。㈣被告丁○○本於卓蘭鎮公所採購承辦人之身分,明知前開收據 係其利用庚○○所偽造,且本案工程之法會祭品並非向戊○○○○ 所購買,竟將前開偽造之不實收據檢附於本案工程決算書內,並於工程決算書上蓋用其職名章而陳核以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無訛。被告丁○○雖辯稱:伊的審核方式只是大致看過,確定法會跟這 些物品有關連性,也確定法會上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查,本案工程決算書雖屬設計、監造 廠商昌勝公司所製作,惟被告丁○○身為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承 辦人,就該決算書自仍負有審核之義務,被告丁○○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如卓蘭鎮公所主計人員要求昌勝公司補提收據後,昌勝公司所補提收據上之品項明顯不是用於本案之祭品,伊身為承辦人員會將之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 ,是本案尚無從因被告丁○○稱其僅係大致審查等語,即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對於主管之本案工程採購事務,明知祭典法會等工 項由其履行已涉及其本人之利益,如未迴避將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仍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方式間接圖自 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 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庚○○為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先於投標須知中,新增加投標 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資格限制,嗣該次標案經廢標後,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逕自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嗣並承作祭典法會及香爐更新工項且取得不法利益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 畫所為,且所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雖均與被告丁○○以上開方式圖取本案工程採購案 中部分工項報酬之事相關,然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尚無從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亦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配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 行,並曾教唆證人丙○○、甲○○偽證(雖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 不另構成犯罪,然此一積極妨礙司法調查之行為仍應列入犯罪後態度予以考量)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所得利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丁○○ 所犯分別係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罪所侵犯者為國家或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二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迥異,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甲○○共計交付被告丁○○69萬8,000元 ,祭典法會部分,被告丁○○實際僅支付丙○○19萬元(每場法 會支付9萬5,000元,共舉行2場法會),香爐更新部分,被 告丁○○則實際支付罄鐘公司17萬6,800元,是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應為33萬1,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331200),公訴意旨認係21萬2,580元,尚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戊○○○○收據4紙上之「戊○○○○」發票章及 「辛○○」私章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 造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揭收據雖係被告丁○○犯偽造 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丁○○陳核上級主 管,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復非被告丁○○之主管無正當理 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向被告丁○○索取前開祭品購買憑證 之際,其可預見其未經實際出售人授權或同意而逕自填載空白收據,有偽造文書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由被告丁○○於107年11、12月間,在卓蘭鎮 公所辦公室交付戊○○○○空白收據4張與被告庚○○,並指示被 告庚○○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項(水果類除外)登載於前開戊 ○○○○空白收據4張,即不實填載戊○○○○未曾銷售之麵線、米 酒、玉米罐頭、泡麵、香菸、飲料、米粉、餅乾、杯水糖果、鰻魚罐頭、冬粉、三文魚罐頭、脆瓜罐頭、麵筋罐頭、蔭瓜罐頭、白米、法會用花卉等品項於前開收據,並檢附於前開工程決算書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收據文書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應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辛○○、張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工程 決算書(內附戊○○○○收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 係依照承辦人丁○○之指示填寫收據,廠商也跟伊說法會祭品 是丁○○處理的,伊想說沒有問題等語。 伍、經查: 一、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 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丁○○將戊○○○○之空白收據4紙交與被告庚○○時,該等收據上 已經蓋有戊○○○○之發票章及負責人辛○○之私章印文,業經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而 該等收據上之店章、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亦據證人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被告庚○○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端視其得否預 見丁○○指示其填寫蓋有戊○○○○真正印文之空白收據係未經戊 ○○○○之同意或授權而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工程法會祭品全部都是 由被告丁○○所購買,故被告庚○○向伊索取祭品收據時,伊就 請被告庚○○向丁○○索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祭品確 有一部分係由其購買,是在卓蘭鎮各商家及市場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5頁),是丁○○不僅係本案工程 採購案之承辦人,亦為本案工程祭典法會項目之承作人暨祭品購買人,其對於本案工程法會使用哪些祭品、係向何商家購買等情,當最為清楚,被告庚○○主觀上之認知亦復如此。 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店家因便宜行事,授權顧客自行填寫空白收據乙事,並非絕無僅有之事,若店家與顧客間已有多次合作關係,彼此間存有信賴關係,有此行為更非難以想像之事,此由證人即勢國青果行負責人張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上的大小章確實是勢國青果行的無誤,客人有要求伊就會開空白收據,但伊會把金額那邊的萬字劃掉,本案收據金額那邊的萬字有劃掉,應該是勢國青果行開出去的空白收據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371至374、383至384頁),即可見一斑。 四、綜上,丁○○身為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暨法會祭品購買人 ,其如得祭品商家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空白收據予其自行填寫,尚無違一般民間商業習慣,是被告庚○○依丁○○指示填寫 收據時,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或預見承辦人丁○○未經戊○○○○ 之同意或授權即指示其填寫空白收據乙情,並非全然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庚○○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庚○○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