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亮佑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晏樂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蔡弘懋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林國驊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2、5862、6940、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志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晏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弘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林國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志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 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陳志豪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機要秘書,負責襄助陳漢志處理鎮務,其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晏樂非公務員,受聘於陳漢志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無給職鎮務顧問。蔡弘懋非公務員,為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旺公司)監察人。 二、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於陳漢志就任之初,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並推由黃晏樂先行洽詢廠商。黃晏樂即於108年3、4月間 某日,向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林瑞洋探詢參與苗栗縣通霄鎮公有土地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意願,林瑞洋表示有參與意願後,黃晏樂因故未再參與。林瑞洋嗣於同年4、5月間某日受邀當面洽談,其依約前往並經引導至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陳漢志服務處內,陳漢志短暫寒暄後便離去,由陳志豪、不知情之標租案承辦人林國驊與林瑞洋洽談,陳志豪當場詢問林瑞洋:苟由賀喜公司得標,賀喜公司願給付多少賄賂等語,林瑞洋則以依裝置型態之一般行情回應,陳志豪再追問可否提高,林瑞洋仍回以按每瓩最高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雙方遂未達成共識。嗣林國 驊於108年6月25日簽擬辦理「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下稱「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並經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決行辦理標租。 三、陳漢志於108年7、8月間,經前鎮務顧問劉鎮燈結識蔡弘懋 ,並邀請其所屬能旺公司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投標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驊邀約蔡弘懋洽談,陳漢 志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陳漢志即表示其知悉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等語。陳漢志再於同年8月中旬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驊將非屬應秘密之該標租案「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於該標租案重行公告(同年8月27日)前交付予蔡弘懋,以利 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有事先評估之資訊。蔡弘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評估,再向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提出由安集公司投標,得標後再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嗣安集公司於同年9月27日順利得標,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施 作,蔡弘懋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予陳漢志,再接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點30分許,與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 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陳漢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豪、黃晏樂、林瑞洋、林國驊、蔡弘懋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陳漢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207至208 、217至218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陳漢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8、197至198 、207至208、218至219、258、27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3 、143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305至310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 一、被告陳漢志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 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被告陳志豪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助被告陳漢志處理鎮務,其等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黃晏樂非公務員,受聘於被告陳漢志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無給職鎮務顧問;被告蔡弘懋非公務員,為能旺公司監察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66、170、195、255 、271頁;本院卷四第69至70、356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苗栗選一字第1073150211號公告、能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 一第73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3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志固坦承有在服務處與林瑞洋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指示他人索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70至171頁;本院卷四第69、360頁);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與陳漢志、黃晏樂共同謀 議向廠商要求賄賂,及在陳漢志服務處參與與林瑞洋洽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與林瑞洋洽談時只是在旁聽聞,且賀喜公司最終未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142至143、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本院卷四第92至93、376至377頁);被告黃晏樂對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四第94、377頁) 經查: ㈠證人黃晏樂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當選後,找伊擔 任鎮政顧問,授意伊去找廠商邀標,並向廠商提及要求賄賂的事,即由伊或陳志豪當中間人,伊曾在陳志豪的電腦裡看過他做的工程及標案總表,而且他會在標案快到時提醒伊;陳漢志於108年上半年向伊提出想做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 並約略跟伊提到幾個地方可設置太陽能板,請伊洽詢廠商評估,伊邀了4家廠商,只有3家場勘,賀喜公司的林瑞洋看了之後比較有參與意願,並跟伊洽談後續,伊曾問林瑞洋:「你們公司可以給多少」等語,經過討價還價,得出每千瓩2 百萬元,伊將案子報給鎮公所,但沒將價額告知陳漢志,他就透過陳志豪、林國驊直接找林瑞洋談,沒叫伊繼續跟林瑞洋聯絡等語(見苗檢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二第114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 ㈡證人陳志豪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於上任後某日, 找伊及黃晏樂討論採購招標案件的分工,由伊負責將鎮公所所 有招標案件彙整成總表,由黃晏樂則在招標前找廠商來投標, 並於邀標過程中向廠商說明鎮長要收賄賂,廠商若有意願,才會再約到服務處針對賄賂金額進行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就是其中1件;在陳漢志服務處洽談那次,是陳漢志叫 伊過去的,說廠商要來要討論太陽能標租案,一開始在場的有 伊、陳漢志、林國驊、林瑞洋,但陳漢志打招呼就先行離開, 他臨走前向林瑞洋說以後就找伊聯繫,後來林國驊問林瑞洋說哪些 地方可以做多少瓩,再之後就有人提到如果給林瑞洋做的話,每瓩可以給多少賄賂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 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55至82頁)。 ㈢證人林瑞洋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起先是黃晏樂與賀喜公司 其他人員接洽,後來公司派伊與他對口,他曾帶伊去現場會勘,之後過沒多久,改由林國驊跟伊聯繫,有天林國驊致電相 約伊到鎮公所洽談,伊抵達後他帶伊到服務處,當時服務處內有伊、林國驊、陳志豪、陳漢志4人,陳漢志坐了一下就離 開,之後是林國驊、陳志豪跟伊談,林國驊有表示他是承辦人 ,伊等3人除了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工程問題外,林國 驊、陳志豪其中1人,伊沒有印象是誰,還有與伊討論賄賂 問題,問伊若由賀喜公司得標,公司可以支付多少賄賂等語,當下伊回應一般行情每瓩8百至1千元,林國驊、陳志豪其中 1人聽後有問說能不能再高一點,伊回應賀喜公司最高只能 給到每瓩1千元,之後沒有繼續討論,伊就離開服務處了, 伊在服務處待不超過5分鐘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4至54頁)。 ㈣勾稽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黃晏樂、陳志豪對於被告陳漢志於就 任之初,即共同與其等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之情節,及證人黃晏樂、林瑞洋對於黃晏樂代被告陳漢志與林瑞洋初步探詢要求賄賂之情節,與證人陳志豪、林瑞洋對於在被告陳漢志服務處洽談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時談及賄賂行情之情節,證述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陳漢志與證人黃晏樂、陳志豪、林瑞洋間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漢志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自難認上開證人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上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觀諸被告陳漢志就同一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嗣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其他廠商交付之36萬元、71萬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詳下述),益徵其於就任之初即有意向廠商要求賄賂之情事,應非虛妄。 ㈤證人林瑞洋固證稱究係林國驊或被告陳志豪與之討論賄賂行情 問題,已無印象等語。惟觀諸被告陳志豪於被告陳漢志就任之初,即與被告黃晏樂、陳漢志共同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而經被告陳漢志授意處理收賄事宜,林國驊則於108年3月19日始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約聘,並嗣經指派為標租案承辦人,兩者相較,被告陳志豪之地位、與被告陳漢志之關係,均顯較處核心,是由被告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衡情較與常理無違,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漢志雖於洽談時先行離開,但既知悉當時係欲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其早已授意被告陳志豪處 理收賄事宜,並選擇在其服務處洽談,顯係欲避人耳目,自難認被告陳漢志對於洽談時會談及賄賂行情乙事毫不知情。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 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 ,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 相對人允諾與否;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依合意而交付;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國驊固係於108年6月25日簽擬辦理「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並經被告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決行辦理標租,有建設課108年6月25日簽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99頁),而早於 被告黃晏樂、陳志豪經被告陳漢志授意後分別與林瑞洋探詢賄賂意願及談及賄賂行情。惟依上開說明,其等一經向林瑞洋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即成立要求賄賂,縱係事前要 求賄賂,亦非所問,且係以賀喜公司日後順利得標該標租案之特定職務行為(無證據證明係交付機密資料等非法方式協助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顯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準此,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陳漢志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志固坦承有收受共計107萬元賄賂(36萬+71萬 )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51頁;本院卷四第72、359至3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向蔡弘懋詢問賄賂行情及於「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公告前指示交付文件檔案之犯行,辯稱:洽談當日只有請蔡弘懋把東西建設好,且指示林國驊交付檔案時,該標租案早已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三第14、51頁;本院卷四第81至82、361頁)。經查: ⒈被告陳漢志於108年7、8月間,經前鎮務顧問劉鎮燈結識蔡弘 懋,並邀請其所屬能旺公司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投標後,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先指示林國驊邀約蔡弘懋 洽談,並當場表示向蔡弘懋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再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林國驊將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 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交付予蔡弘懋;蔡弘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評估,再向安集公司提出由安集公司投標,得標後再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嗣安集公司於同年9月27日順利得標,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蔡弘懋遂於同 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予被告陳漢志,再接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點30分許 ,與被告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被告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被告陳漢志乙節,業據被告陳漢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並經證人劉鎮燈、蔡弘懋、葉建宏、莊子玄、柯東錡、劉冠佑、簡珮佳、許晏菁均證述明確(見苗檢109年度他字 第1208號卷二第29至39、51至61、65至74、89至93、97至109、129至133、137至145、151至156、159至173;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113至115、251至275、323至341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25至36、57至58、67至72 、81至83、197至208、233至235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161至214頁),且有「通 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租賃契約、議價決標紀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08年10月2日通鎮行字第1080018711號函、109 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905號公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能旺公司109年度營運報告書、技術合作合約書 、太陽能光電系統委任合約、工程承包責任移轉合約書、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報表、鼎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鼎弋字第1091026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722702號函、筆記本內頁影本、筆電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一第45至65、281至283 頁;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二第41至48、111至117、121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271至276、293至295、324至330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7至499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53、117至132頁;苗 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75至176、181至20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弘懋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投標前,林國驊突然跟伊說鎮長找伊,伊就前去鎮長家,鎮長當日除了講他期待的太陽能板架設規格等內容外,還有問伊外面的行情多少,伊當下回應說依照他期待的規格,成本會比較高,這要跟公司再討論,他就表示就他所知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伊還是回應這要跟公司討論再回覆,並說希望能得標,伊知道禮貌;所以後來伊才會給他36萬元及71萬元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 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211至212頁)。足見證人蔡弘懋對於被告陳漢志詢問賄賂行情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陳漢志及證人蔡弘懋均陳稱:彼此間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自難認證人蔡弘懋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蔡弘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陳漢志嗣後確有收受蔡弘懋交付之36萬元、71萬元賄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陳漢志若非於該些賄賂交付前,曾向蔡弘懋詢問賄賂行情而要求賄賂,蔡弘懋並進而表示其知道「禮貌」而為期約,衡情蔡弘懋豈有於日後交付該些賄賂予被告陳漢志之理,是此節自得作為證人蔡弘懋上開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故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間某日見面與蔡弘懋洽談時,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被告陳漢志即表示所知悉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等語之情節,應堪認定。被告陳漢志辯稱洽談當日只有請蔡弘懋把東西建設好云云,顯不足採。 ⒊「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固曾於108年8月5日經苗栗縣通 霄鎮公所上網公告,惟於同年月9日因修訂增加烏梅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為設置用地而 暫時下架,嗣於同年月27日再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以108年8月27日通鎮建字第1080016138號公告,並於翌日再度上網公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世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25至28頁),並有上開公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系統管理平台招標公告、111年3月22日通鎮政字第1110004579號函暨招標公告、公告(稿)、簽、簽稿會核單、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用地及法源依據一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 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28 頁)。而觀諸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林國驊傳送予蔡弘懋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9至491頁),設置用地包含烏梅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 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顯係該標租案於同年月27日再度公告之內容,而與前於同年月5日上網公告者不同。是縱「 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前經公告,惟設置用地既嗣經修訂增加而重行公告,自難認於重行公告前即108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傳送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對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可事先取得完整設置用地之資訊而據以場勘、評估乙情毫無助益,況證人蔡弘懋確於審理中證稱:這些檔案是林國驊私下給伊的,不是從網路公告抓的,這樣可以提早做準備,賺到時間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足見顯有利於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有事先評估之資訊。 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傳送予蔡弘懋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非屬應秘密之資料(詳下述乙、伍、二部分),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凡賄賂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犯罪即行成立。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間某日,與蔡弘懋洽談而要求、期約賄賂後,即指示林國驊傳送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使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獲得相關資訊協助,有利於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及早評估,助益蔡弘懋及能旺公司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彰顯被告陳漢志係根據先前之賄賂期約履行其職務上對價行為。準此,被告陳漢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弘懋部分 訊據被告蔡弘懋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77至96、107至117、197至208、229至235、273至276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87至113、193至196、299至304頁;本院 卷一271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14頁;本院卷四第72、359、362至363頁),並經證人劉鎮燈、林國驊、葉建宏、 莊子玄、柯東錡、劉冠佑、簡珮佳、許晏菁均證述明確(見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二第29至39、51至61、65至74 、89至93、97至109、129至133、137至145、151至156、159至173;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163至174、191至193、251至272、323至341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 二第25至36、57至58、67至72、81至83、197至208、233至235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第11至32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84頁),且有上開理由欄甲、貳、三所示各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弘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漢志指示將屬應秘密之該標租案「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洩漏予被告蔡弘懋,及被告蔡弘懋交付71萬元賄賂予被告陳漢志,係期以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該標租案案場設計,作為使其可順利施工並取得工程款之對價,因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此部分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4、3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惟查: ⒈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傳送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相繩(詳下述乙、伍、二部分),自難以此認被告陳漢志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蔡弘懋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⒉被告蔡弘懋固於調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將裝有71萬元之紙袋丟到陳漢志車上後,伊等一起走去拜海水浴場的土地公,伊在路上跟他說:「我已經按照你的意思將圓柱柱距架高及拉寬,希望這樣夠了,不要再增加伊些規格讓我成本增加」等語,他就笑笑點點頭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 號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74頁),惟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伊的意思是伊先前已經努力把工程做到陳漢志要的規範,伊也只能做到這樣,當時所有的文件都經過台電跟結構技師簽證,沒有辦法再更改了,就算他想要再變更也不可能,所以不可能以71萬元來當作不變更設計的對價,71萬元是指「清一清,剩這一次」(台語),意思是錢就到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6、202至203、214頁;本院卷四第363頁)。是71萬元賄賂是否係期以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案場設計之對價,被告蔡弘懋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歧異不一,即有可疑。再者,綜觀全卷資料,除被告蔡弘懋單一且具瑕疵之供述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弘懋交付71萬元賄賂之目的係要求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案場設計,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分別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及交付賄賂,尚有誤會。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弘懋非公務員,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 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被告黃晏樂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陳漢志、陳志豪成立共同正犯,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蔡弘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漢志要求、期約及被告蔡弘懋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4、51頁;本院卷四第374頁),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或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83、360至361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弘懋交付36萬元、71萬元賄賂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漢志所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志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2條所 定之案件之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晏樂在偵查中自白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漢志、陳志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本院考量被告陳漢志、陳志豪之犯行,係因被告黃晏樂之證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其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惟審酌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黃晏樂因供述所涉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蔡弘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審酌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晏樂固非公務員,然因 與被告陳漢志、蔡弘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擬制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然依被告黃晏樂整體犯罪過程以觀,其非僅被動聽從被告陳漢志之指示,反係與被告陳漢志謀議後,積極與林瑞洋接觸、聯繫,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五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 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藉發展太陽光電之機會,向廠商要求索賄,所為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情節確非輕微,此不因其等是否確有犯罪利得而有不同,因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減輕規定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陳志豪請求依該條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306頁;本院卷四第93、96、378頁),尚無所據。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先否認有收受36萬元(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1至42 、47頁),嗣固坦承有收受36萬元、71萬元,惟辯稱: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收了,伊沒有向能旺公司提出要求賄賂的行為,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如果主觀上認為是賄賂,就不會承認有收受這些錢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 二第236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300、302至303),其顯然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為自白,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陳漢志請求依該條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249、258至259頁),尚無所據。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陳志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係藉發展太陽光電之機會,分別向廠商要求、收受索賄,嚴重敗壞官箴,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陳志豪所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陳漢志(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陳志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132頁;本院卷四第82、96、249、259至260、378頁),尚無所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志行為時為鎮長、被告陳志豪為機要秘書,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僅被告陳漢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黃晏樂雖非公務員,仍共同與被告陳漢志、陳志豪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被告蔡弘懋竟向被告陳漢志行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告陳漢志收受賄賂共計107萬元,金額非微,及被告 陳漢志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交付107萬元查扣之態度、被 告陳志豪犯後、被告黃晏樂及蔡弘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漢志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志豪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晏樂自述學士之智識程度、職再生能源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尚有雙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弘懋自述學士之智識程度、職再生能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萬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368至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被告陳漢志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如本院卷三第55、133至134頁所示證人,以證明被告陳漢志將所收受賄賂用於公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131頁;本院卷四第67、352至353頁)。惟被告陳漢 志縱有出資如本院卷三第55、133至134頁所示工程,仍無從由上開證人證明其資金來源為收受賄賂,顯與所稱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宣告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陳漢志最長期間(均為5 年 )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 十一、緩刑 被告黃晏樂、蔡弘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 3年、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 。 十二、沒收 被告陳漢志於偵查中主動提供查扣之107萬元賄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林國驊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於該標租案重行公告(同年8月27日)前交付予蔡弘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相繩罪嫌等 語。查上開文件檔案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相繩(詳下述乙、伍、二部分),是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國驊明知陳漢志、陳志豪欲藉太陽能板標租案向賀喜公司要求賄賂,與陳漢志、陳志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5月間某日林瑞洋受邀 當面洽談時,引導林瑞洋至陳漢志服務處,並由被告林國驊與陳漢志、陳志豪、林瑞洋當面洽談林瑞洋可給付之賄款金額。其間,由陳志豪、林國驊與林瑞洋對談,陳漢志則在旁聽取對話,被告林國驊與陳志豪詢以林瑞洋苟由賀喜公司得標,賀喜公司願給付多少賄款,林瑞洋則依各別裝置型態之一般行情回應,被告林國驊與陳志豪詢再追問可否再提高,林瑞洋則以按每瓩最高給付1千元,經林瑞洋為此表示後, 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各自離去。因認被告林國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國驊與陳漢志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8月間某日,由陳漢志指示被告林國 驊邀約蔡弘懋洽談,陳漢志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陳漢志即表示其知悉一般行情為每仟瓦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等語。被告林國驊與陳漢志再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由陳漢志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被告林國驊將「通霄 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於該標租案重行公告(同年8月27日)前交付予蔡弘懋。蔡弘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 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評估,再向安集公司提出由安集公司投標,得標後再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嗣安集公司於同年9月27日順利得標,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 施作,蔡弘懋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予陳漢志,再接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點30分許,與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 地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陳漢志。因認被告林國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國驊固坦承有在陳漢志服務處參與與林瑞洋洽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當時係由陳志豪與林瑞洋洽談,伊只是身為承辦人被叫去坐著,伊有聽到陳志豪向林瑞洋追問可否再提高,且陳志豪於離開前,有說過這樣太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本院卷四第69、359、364至365頁)。經查: 一、林瑞洋於108年4、5月間某日受邀當面洽談,其依約前往並 經引導至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陳漢志服務處內,陳漢志短暫寒暄後便離去,由被告林國驊、陳志豪與林瑞洋洽談,其間林瑞洋經詢問:苟由賀喜公司得標,賀喜公司願給付多少賄賂等語,林瑞洋則以依裝置型態之一般行情回應後,再經追問可否提高,林瑞洋仍回以按每瓩最高給付1千元等語,雙 方遂未達成共識乙節,經證人陳志豪、林瑞洋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77頁;苗 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4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瑞洋固證稱究係被告林國驊或陳志豪與之討論賄賂行情 問題,已無印象等語。惟觀諸陳志豪於陳漢志就任之初,即與黃晏樂、陳漢志共同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而經陳漢志授意處理收賄事宜,業經認定如前。反觀被告林國驊則於108年 3月19日始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約聘,並嗣經指派為太陽能 板標租案承辦人。兩者相較,陳志豪之地位、與陳漢志之關係,均顯較被告林國驊處於核心,且證人陳志豪於審理中證稱:陳漢志臨走前向林瑞洋說以後就找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5頁),益徵陳志豪深獲陳漢志信任,是由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衡情較與常理無違。是證人陳志豪於審理中證稱:是鎮公所人員主動開口的,但不是伊,應該就是林國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被告林國驊固於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情之問題 在場,惟被告林國驊身為太陽能板標租案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該次洽談之內容既係關於該標租案,其奉命 或依職責在場聽聞,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而無從僅憑其在場之事實而遽認與陳漢志、陳志豪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再者,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國驊與陳漢志、陳志豪間有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此外,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林國驊有何其他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行為,自無從以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相繩。 伍、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國驊固坦承有受陳漢志指示邀約蔡弘懋與之洽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及交付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予蔡弘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辯稱:陳漢志與蔡弘懋洽談時伊不在場,未聽聞陳漢志向蔡弘懋詢問賄賂行情,不知道陳漢志有要收受賄賂之意思,亦不知他之後有收受36萬元、71萬元之賄賂,且交付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時,該標租案早已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5、307至311頁;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卷四第72、91、376頁)。經查: 一、被告林國驊於108年8月間某日,經陳漢志指示邀約蔡弘懋與之洽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再經陳漢志指示將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交付予蔡弘懋乙節,業據被告林國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296至297頁),並經證人陳漢志、蔡弘懋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209至210、212、229頁),且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7至4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漢志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指示林國驊交付文件檔案予蔡弘懋,從來沒向林國驊提過要跟廠商收賄賂的事情,也沒將伊拿了蔡弘懋給的36萬元及71萬元告訴林國驊,他沒有分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證人蔡弘懋於 偵訊及審理中證稱:陳漢志曾請機要秘書林國驊來問伊很多太陽能的法規問題,伊心想通霄鎮可能會有類似的標租案,後來有天林國驊突然跟伊說鎮長找伊,伊就去鎮長家,於伊與林國驊接觸的過程中,他從來沒有提過鎮長要收賄賂的事等語(見苗檢110年度第5862號卷一第109、231、273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是被告林國驊縱係經陳漢志指示而邀約 蔡弘懋與之洽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及將上開文件檔案交付予蔡弘懋,被告林國驊是否知悉陳漢志當次洽談之目的及內容涉及其欲向蔡弘懋詢問賄賂之行情,及是否知悉交付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係陳漢志根據先前賄賂期約履行之對價行為,尚非無疑。再者,綜觀全卷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國驊與陳漢志間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此外,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林國驊有從中獲利或其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自無從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 三、被告林國驊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經陳漢志指示傳送予蔡弘懋之上開文件檔案(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9至491頁),其內設置用地包含烏梅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 (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顯係該標租案於同年月27日再度公告之內容,而與前於同年月5日上網公告者不同,業經 認定如前,是被告林國驊辯稱交付檔案予蔡弘懋時,該標租案早已公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機關辦理採購 ,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係以出租之方式辦理,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稱採購,而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業據證人賴世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40920號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31頁;本院卷四第101頁),自無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認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應予保密而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再者,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說明上開文件檔案何以與國防以外之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為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自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相繩。 陸、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林國驊涉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劉偉誠、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