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顏暐駩、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健成、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暐駩 原 告 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原 告 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健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彭珮瑩 龍振炫 宋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部分有罪之判決,然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對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