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陳茂榮、高御庭、許蓓雯
- 被告陳秋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8號、第6442號、第7107號、第7209號、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如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就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初,因需款孔急,乃透過網路搜尋借錢管道,後於同年月4 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來電,表示可替陳秋如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申辦門號云云;詎陳秋如即於109 年3 月5 日,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附近之某關東煮店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並於同日至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取得陳秋如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各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許東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秋如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又陳秋如於同年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之指示,至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將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恩,涉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設為約定帳戶,復於同日臨櫃提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隨即將其網路銀行密碼及該40萬元現金,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又於同年月13日依指示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交付之印章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後,便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轉移至上開陳毅恩之上海銀行帳戶,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許東揚等人先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東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創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信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葆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信輝、張清沱、吳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陳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如對於事實欄一所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等情固供承明確,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單純要辦貸款,對方「長泓」說是代辦貸款公司,他說要申請一張預付卡跟存摺,伊於3 月5 日中午12點在一間關東煮店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SIM 卡都交給「長泓」公司陳姓業務員,給了提款卡後去新竹分行辦理變更電話,伊因信用不良所以沒有跟銀行借款過,伊有依對方指示將「陳毅恩」設為約定帳戶,對方說其他客戶也要貸款,說資金不夠,叫伊去領錢,伊領完就將40萬現金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陳姓業務員,後來伊13日又去辦理印鑑變更,伊沒有拿到錢,伊真的是無辜的,伊是急需錢要貸款,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告訴人伊都不認識,伊真的也是受害者,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74至76頁、第80至90頁)。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及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電話聯絡,稱交付帳戶資料及門號SIM 卡即可協助辦理貸款後,即於109 年3 月5 日,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附近之某關東煮店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並於同日至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之指示,至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並將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毅恩)設為約定帳戶,復臨櫃提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後,將其網路銀行密碼及該40萬元現金,交付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第81至87頁、109 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第15至18頁、第199 至201 頁、109 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第25至27頁、第165 至167 頁、109 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9至25頁、109 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卷第4 至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667 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及帳戶個資檢視、臨櫃影像光碟等在卷可參(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秋如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8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8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許東揚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則經證人許東揚、康創堯、林信宏、蔡葆寬、宋信輝、張清沱、吳振榮、陳柏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於科學園區上班,其亦知倘需款應向金融機構借款,係因債信不佳始於網路上找貸款,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薪資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此均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頁),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而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後繳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行帳戶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俟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通知時,再依其指示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共4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另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變更帳戶聯繫電話、約定轉帳帳戶、變更印鑑之行為,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難認其當時已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變更帳戶聯繫電話、約定轉帳帳戶、變更印鑑之時,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供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等匯款使用,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惟被告嗣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指示,將被害人等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40萬元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之行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存摺、提款卡、變更帳戶聯繫電話、約定轉帳帳戶、變更印鑑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未有故意犯罪經科有期徒刑之記錄,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科技業,月收入約2 萬3,000 元、家庭生活狀況,及審酌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等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六、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取走,縱被告有依指示提領40萬元,亦已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長泓」公司之陳姓業務員,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帳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號│ │ ├────┬─────┤ │ │ │ │ │ │時間 │金額 │ │ │ │ │ │ │(以交易│(新臺幣)│ │ │ │ │ │ │明細為據│ │ │ │ │ │ │ │) │ │ │ │ ├─┼────┼─────────┼────┼─────┼─────┼──────────┤ │1 │許東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3月│450,000元 │兆豐國際商│【109年度偵字第5278 │ │ │ │年2月底,先以交友 │12日中午│ │業銀行帳號│號卷】 │ │ │ │軟體PAIRS暱稱「 │12時53分│ │0000000000│⑴證人許東揚警詢證述│ │ │ │SUMMER」結識許東揚│51秒許 │ │4號帳戶( │ (第99至101頁) │ │ │ │,並向許東揚推薦虛│ │ │戶名:陳秋│ │ │ │ │設之投資管道「Meta│ │ │如)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Trader 5」,後與許│ │ │ │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 │ │ │東揚互加通訊軟體 │ │ │ │ 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 │ │LINE聯繫後,致許東│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揚陷於錯誤判斷而於│ │ │ │ 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右揭時間,依指示匯│ │ │ │ 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 │款至陳秋如所有之右│ │ │ │ 表(第75至87頁)、│ │ │ │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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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後,致林 │ │ │ │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 │ │信宏陷於錯誤判斷而│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於右揭時間,依指示│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匯款至陳秋如所有之│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高│ │ │ │右揭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旋遭轉匯一空。 │ │ │ │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第55頁、第60│ │ │ │ │ │ │ │ 至65頁) │ ├─┼────┼─────────┼────┼─────┤ ├──────────┤ │4 │蔡葆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9年3月│988,888元 │ │【109年度偵字第7107 │ │ │ │年12月1日,先以交 │12日上午│ │ │號卷】 │ │ │ │友軟體CHEET暱稱「 │9時39分 │ │ │⑴蔡葆寬於警詢證述(│ │ │ │SENSE」(中文名: │53秒 │ │ │ 第43至49頁) │ │ │ │何美穎)結識蔡葆寬│ │ │ │⑵帳戶個資檢視(第51│ │ │ │,後雙方互加入LINE├────┼─────┤ │ 頁)、內政部警政署│ │ │ │通訊軟體後,向蔡葆│109年3月│999,968元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寬推薦虛設之投資管│18日上午│ │ │ 表(第121頁)、交 │ │ │ │道「supertraderd」│11時41分│ │ │ 易結果(第131至132│ │ │ │,致蔡葆寬陷於錯誤│54秒許 │ │ │ 頁)、新北市政府警│ │ │ │判斷而於右揭時間,│ │ │ │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 │ │ │依指示匯款至陳秋如├────┼─────┤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所有之右揭兆豐銀行│109年3月│646,666元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19日下午│ │ │ 第137頁)、兆豐國 │ │ │ │空。 │3時21分 │ │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40秒許 │ │ │ 公司109年6月18日兆│ │ │ │ │ │ │ │ 銀總集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 │ │ │ │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 │ 細表(第143至184頁│ │ │ │ │ │ │ │ ) │ ├─┼────┼─────────┼────┼─────┤ ├──────────┤ │5 │宋信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3月│30,000元 │ │【109年度偵字第7209 │ │ │ │年2月20日,先以交 │20日晚上│ │ │號卷】 │ │ │ │友軟體PAIRS暱稱「 │10時43分│ │ │⑴證人宋信輝於警詢證│ │ │ │劉佳怡」結識宋信輝│41秒許 │ │ │ 述(第53至55頁) │ │ │ │,並向宋信輝推薦虛│ │ │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設之投資管道「www.├────┼─────┤ │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 │ │ │supertraderlimit. │109年3月│130,000元 │ │ 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 │ │ │com/index.html」,│23日上午│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致宋信輝陷於錯誤│8時7分29│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印│ │ │ │判斷而於右揭時間,│秒(臨櫃│ │ │ 鑑掛失更換申請書、│ │ │ │依指示匯款至陳秋如│匯款時間│ │ │ 交易明細表、約定事│ │ │ │所有之右揭兆豐銀行│為109年3│ │ │ 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 │ │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月21日上│ │ │ (第21至40頁、第47│ │ │ │空。 │午10時45│ │ │ 頁)、郵政自動櫃員│ │ │ │ │分29秒)│ │ │ 機交易明細表(第57│ │ │ │ │ │ │ │ 頁)、郵政跨行匯款│ │ │ │ │ │ │ │ 申請書(第59頁)、│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 │ │ │ │ │ │ 65至66頁)、高雄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 │ │ │ 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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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述(第115至頁) │ │ │ │後互加通訊軟體LINE├────┼─────┤ │⑵對話紀錄(第111至 │ │ │ │後向吳振榮推薦虛設│109年3月│48,000元 │ │ 113頁)、往來明細 │ │ │ │之投資管道「投資管│11日晚上│ │ │ (第120至121頁、第│ │ │ │道「Meta Trader 5 │9時59分 │ │ │ 123頁)、臺北市政 │ │ │ │」,致吳振榮陷於錯│12秒許 │ │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 │ │誤判斷而於右揭時間├────┼─────┤ │ 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依指示匯款至陳秋│109年3月│16,000元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如所有之右揭兆豐銀│12日上午│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9時59分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 │ │一空。 │44秒許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第129至 │ │ │ │ ├────┼─────┤ │ 132頁) │ │ │ │ │109年3月│32,000元 │ │ │ │ │ │ │20日晚上│ │ │ │ │ │ │ │9時12分 │ │ │ │ │ │ │ │53秒許 │ │ │ │ ├─┼────┼─────────┼────┼─────┤ ├──────────┤ │8 │陳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109年3月│500,000元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年1月間,先以交友 │11日上午│ │ │109年度偵字第31667號│ │ │ │軟體PAIRS暱稱「小 │9時16分 │ │ │卷】 │ │ │ │玉」結識陳柏翔, │4秒許 │ │ │⑴證人陳柏翔警詢證述│ │ │ │向陳柏翔推薦虛設之│ │ │ │ (第23至26頁) │ │ │ │投資管道「投資管道│ │ │ │ │ │ │ │「Meta Trader 5」 │ │ │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 │ │,致陳柏翔陷於錯誤│ │ │ │ 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 │ │判斷而於右揭時間,│ │ │ │ 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 │ │依指示匯款至陳秋如│ │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 │ │ │所有之右揭兆豐銀行│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 │ │ 易明細表(第79至93│ │ │ │空。 │ │ │ │ 頁)、帳戶個資檢視│ │ │ │ │ │ │ │ (第94頁背面)、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第95│ │ │ │ │ │ │ │ 至96頁)、南投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 │ │ │ │ │ │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 │ │ │ │ │ │ 表、陳柏翔帳戶影本│ │ │ │ │ │ │ │ 、對話紀錄、約定事│ │ │ │ │ │ │ │ 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 │ │ │ │ │ │ │ (第103頁、第113至│ │ │ │ │ │ │ │ 116頁、第118至153 │ │ │ │ │ │ │ │ 頁、第157至158頁、│ │ │ │ │ │ │ │ 第166至169頁、第 │ │ │ │ │ │ │ │ 213頁、第219頁、第│ │ │ │ │ │ │ │ 221至248頁、第249 │ │ │ │ │ │ │ │ 頁)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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