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東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052號、第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號、第318號、第495號、第661號、第771號、第863號、第1327號、第1328號、第1329號、第1555號、第1998號、第2169號、第2692號、第2760號、 第32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3254號、 第4037號、第4264號、第4265號、第4339號、第4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起訴書第4頁第19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暨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頁第13行所載「中國信託銀 行頭份分行」,均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⒉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頁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 109年4月14日某時」,更正為「109年4月24日某時」;第12頁附表編號5轉帳金錢金額欄①所載「5,000元」,更正為「3 ,000元」。 ⒊將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1行所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第13至14行所載「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1,500元」。 ⒋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補充「聯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件。 ㈢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13條所稱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故向陌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應係為謀以該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出入之帳戶使用,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再者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商號,並以公司、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邀約不相熟稔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係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03頁),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 ,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僅憑綽號「傑哥」之口頭敘述,在不清楚「傑哥」之背景,且自身無能力經營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傅喜數位公司),亦不清楚傅喜數位公司之經營項目、營運方式等情形下,即率予依「傑哥」所言,成立傅喜數位公司,擔任負責人,且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傑哥」,供其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既 由擔任傅喜數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申辦使用,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本該為被告。被告既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享有,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預見。然其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傑哥」,而對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各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付款項其中遭銀行圈存部分,因未經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付款項其中雖部分遭銀行圈 存,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告訴人等付款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均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而由傅喜數位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後,迄至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款項遭到銀行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㈢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上開各該告訴人財物、為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 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傅喜數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在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告訴人遭詐欺所付款項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受有損害;部分告訴人詐欺所付款項,因經銀行圈存,未被詐欺犯罪者提領,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提款等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素行非差,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總務,已離婚,前妻、小孩需其扶養,需幫忙分擔原生家庭開銷,家族有遺傳性疾病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號110年度偵字第318號110年度偵字第495號110年度偵字第661號110年度偵字第771號110年度偵字第8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7號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號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69號110年度偵字第2692號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初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委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持以印鑑章前往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以下簡稱傅 喜數位公司),並由己○○擔任負責人,繼之於同年4月8日某 時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428540 000000號帳戶,由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再由己○○於其後某不詳時日,與張俊南(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陳請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便日後警方查緝金流時由己○○提出該合約書,藉此混淆警方之追查。 其後,己○○因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要求 提供傅喜數位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乃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前所申請設立登記之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郭相群(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後,再行轉交予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概括授權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嗣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己○○之個人資料暨傅喜數位公司之商業登 記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及商號大小章後,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聚公司)及以阮 采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板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點公司)、政麟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麟公司)及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富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及匯富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或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或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及匯富公司,而睿聚公司、板點公司、政麟公司及匯富公司則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嗣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致使 卯○○、丁○○、壬○○、辰○○、巳○○、丑○○、酉○○、宙○○、癸○○ 、未○、亥○○、甲○○、乙○○、玄○○、黃○○、申○○、寅○○、子○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繳付至上開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內,再經「傑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部分款項經及時圈存並未轉出,詳如附表)。嗣因各該被害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丁○○、壬○○、辰○○、巳○○、丑○○、酉○○、宙○○、 癸○○、未○、亥○○、乙○○、玄○○、黃○○、申○○、寅○○、子○○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指示要求而辦理傅喜數位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事宜,且於後來將相關資料交付予郭相群,並未追蹤傅喜數位公司經營及金融帳戶使用狀況,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2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永豐銀行109年6月9日 作心詢字第10906041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睿聚公司109年7月1日睿總字第00000000 35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撥款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睿聚公司109年6月1日睿總字第0000000004號函影本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4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睿聚公司109年5月27日睿總字第1090500030號函影本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5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6月12日(109)萬字第19 3號函及板點公司函文各 1份(均為影本)。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1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6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睿聚公司109年6月5日睿總字第0000000013號函影本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7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 058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 資料、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5月22日(109)萬字第158號函及板點公司函文各1份(均為影本)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8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6月12日(109)萬字第20 2號函及板點公司函文各 1份(均為影本)。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9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睿聚公司109年6月24日睿總字第0000000024號函影本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0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份。 ②永豐銀行109年6月23日 作心詢字第109061912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睿聚公司109年7月6日睿總字第00000000 02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 368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 資料、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7月9日(109)萬字第264號函及板點公司函文各1份(均為影本)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均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等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2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2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1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攝照片2張。 ②睿聚公司109年7月31日睿總字第0000000034號函、109年9月18日睿總字第0000000014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皆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等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2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2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2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睿聚公司109年7月20日睿總字第0000000013號函影本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皆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等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2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2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3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睿聚公司109年9月7日睿總字第0000000004號函影本1份。 證明超商繳費代碼RPPP32ZRF8P8LH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被害人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 ②政麟公司109年12月2日政字第0109120201號函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皆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等虛擬帳戶內並撥款等事實。 15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台新銀行109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691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政麟公司109年9月14日匯字第010909 1401號函各1份(均為影 本)。 證明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撥款等事實。 16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永豐銀行109年9月10日 作心詢字第10909031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睿聚公司109年9月7日睿總字第00000000 03號函各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7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92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及睿聚公司109年9月29 日睿總字第0000000028 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1份。 證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18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攝照片1張。 ②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1月13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2 26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匯富公司 109年11月18日匯字第01 00000000號函各1份。 證明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撥款等事實。 19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匯富公司109年11月18日匯字第0109111801號函1份。 證明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等事實。 20 ①證人即被告張俊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供)述。 ②被告所出具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 ①證稱係因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而與 被告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並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持以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等情,然以,對照前揭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非但未曾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虛擬帳戶,亦且未曾與證人張俊南謀面簽署合約書,則證人張俊南之說法已難以憑信。 ②再者,被告雖與證人張俊南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然其等對於該合約書諸多關於軟硬體資料庫、網路服務提供、商品資訊、對帳等權利義務之規範情節均無法解釋,則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也僅是混淆視聽之作法,其間無可認定有何關聯性,更足以認定為證人張俊南之脫罪之詞。 ③又以,合約書雖就各自之行為載有免責條款,惟此契約僅是約定被告與證人張俊南間之民事責任關係,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應具體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被告係委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前往辦理傅喜數位公司之設立登記,又再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並悉以之交付予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憑以使用卻未加聞問,而與以自身名義為負責人之傅喜數位公司業務毫無關聯之處。參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與責任,絲毫未盡任何查證義務,竟輕率地提供相關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已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相群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供)述。 證明: ①因自稱「傑哥」之某成年男子要求而 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相關文件 並轉交,不知悉後續使用狀況。 ②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或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或商號,並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或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或商號帳戶使用,反而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或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或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或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係成年人,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僅憑綽號「傑哥」(或傑哥)之某成年男子片面說詞,不清楚其相關背景,且自身無能力經營傅喜數位公司,亦不清楚傅喜數位公司之經營項目、營運方式等情形下,即率予依綽號「傑哥」(或阿傑)所言成立傅喜數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與另案被告張俊南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並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另案被告郭相群後再轉交予綽號「傑哥」(或傑哥)之人並由此申辦虛擬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2 ①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4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 10號函暨所附傅喜數位 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份暨翻攝照片3張。 證明傅喜數位公司之設立登記歷程,且經警實地查訪後該處並無經營之情事,而可認定乃虛設公司之事實。 23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 250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暨其間交易紀錄等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丁○○、壬○○、辰○○、巳○○、丑○○、酉○○、 宙○○、癸○○、未○、亥○○、黃○○、申○○及被害人甲○○所轉帳 金錢或繳付費用固均遭銀行圈存,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既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該等人員轉帳金錢或繳付費用至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均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而由傅喜數位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後,迄至該等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款項遭到銀行圈存前,即已進入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告訴人卯○○、乙○○、玄○○、寅○○及子○○部分)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丁○○、壬○○、辰○○、 巳○○、丑○○、酉○○、宙○○、癸○○、未○、亥○○、黃○○、申○○ 及被害人甲○○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轉帳金錢及所轉入之虛擬帳戶 轉帳金錢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卯○○ (告訴) 109年4月14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李灝」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邀約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外幣,再要求卯○○於代操外幣平台網站(網址http://boo.finmaxin. com)註冊帳戶,誆稱入金費用為2,000元云云,並陸續假冒該網站自稱「Mr交易所客服」之某不詳人士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卯○○要求繳付入金費用,致使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4月22日15時24 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2元) (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1329號 2 丁○○ (告訴) 109年4月中旬某不詳時日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Jason」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並邀約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賺取外快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邀約自稱「分析師孫志斌」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4月20日16時35 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863號 3 壬○○ (告訴) 109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之訊息云云,致使壬○○邀約自稱「AI國際智能分析(娛樂分析推廣公司)」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壬○○投資,再要求壬○○於代操外匯平台網站(網址https:// kimbe777.net/)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壬○○要求儲值金錢,致使壬○○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4月24日17時33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辰○○ (告訴) 109年4月28日22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線上博弈遊戲之訊息云云,致使辰○○邀約自稱「AI國際智能分析」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辰○○投資,再要求辰○○於代操平台網站註冊帳戶,誆稱佣金為2萬5,000元云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辰○○要求繳付佣金,致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4月29日15時59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萬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95號 5 巳○○ (告訴) 109年5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承恩」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並邀約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巳○○投資理財,再要求巳○○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 ://fz.finmaxin.com/)註冊帳戶,誆稱需匯款以供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巳○○要求匯款,致使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5月14日14時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1998號 6 丑○○ (告訴) 109年5月9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Jason」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BUMBLE」,並邀約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丑○○投資理財,再要求丑○○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 p://fz.finmaxtw.com/)註冊帳戶,誆稱需購買通用幣加值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丑○○要求匯款,致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5月9日16時1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318號 7 酉○○ (告訴) 109年5月1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戴」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並邀約酉○○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酉○○投資外匯,再要求酉○○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 ://fz.finmaxtw.com/)註冊帳戶,誆稱需購買通用幣加值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酉○○要求匯款,致使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5月16日22時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661號 8 宙○○ (告訴) 109年5月1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東少」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並邀約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宙○○投資虛擬貨幣,再要求宙○○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fz.finmaxin.com/ )註冊帳戶,誆稱需購買通用幣加值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宙○○要求匯款,致使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1555號 9 癸○○ (告訴) 109年5月17日23時2分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極速賽車/現金版/線上博弈/社團/娛樂城/百家樂/體育賽事/北京賽車/急速賽車/交流區」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代為操作線上博弈遊戲之訊息云云,致使癸○○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邀約自稱「百家樂」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先後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09年5月18日14時 20分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號虛擬帳戶 ②109年5月18日14時 2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款項圈存均未撥款) 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 10 未○ (告訴) 109年6月8日15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云云,致使未○不疑有詐而邀約自稱「AnChi」、「Ivan」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未○投資理財,再要求未○於網站註冊帳戶,誆稱需匯款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未○要求匯款,致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09年6月9日14時51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7號虛擬帳戶 ②109年6月9日14時54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2號虛擬帳戶 ①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 ②10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 (款項圈存均未撥款) 109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 亥○○ (告訴) 109年6月10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可馨」之某不詳女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Skout」,並邀約亥○○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亥○○投資外匯,再要求亥○○於代操外匯平台網站(網址http://rj101.fexrj.net)註冊帳戶,誆稱需繳款參加投資課程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之截圖照片予亥○○要求繳付金錢,致使亥○○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09年6月20日17時45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7號虛擬帳戶 ②109年6月20日17時47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1號虛擬帳戶 ①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 ②2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 (款項圈存均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771號 12 甲○○ 109年6月19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張錢錢」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 ://www.faceboo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之訊息云云,致使甲○○邀約自稱「鬼式-預測-福利-娛樂」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甲○○投資,再要求甲○○於代操外匯平台網站(網址https://08 57.kimbe777.net/)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甲○○要求儲值金錢,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 109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睿聚公司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RPPP32ZRF8P8LH 1萬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 13 乙○○ (告訴) 109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云云,致使乙○○邀約自稱「發案-sandy」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乙○○投資購買比特幣,再要求乙○○於「SVSTRAD」投資平台網站註冊帳戶,誆稱需匯款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乙○○要求匯款,致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09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0號虛擬帳戶 ②109年7月12日22時45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2號虛擬帳戶 ③109年7月13日19時29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8號虛擬帳戶 ④109年7月14日17時3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1號虛擬帳戶 ①4,520元 ②4,160元 ③4,400元 ④5,000元 (均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2760號 14 玄○○ (告訴) 109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獲利之訊息云云,致使玄○○邀約自稱「築夢百家」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玄○○投資操作,再要求玄○○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s: //yyuuu.ss7777.cc)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玄○○要求儲值金錢,致使玄○○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7月12日23時9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000元 (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250號 15 黃○○ (告訴) 109年7月22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Chen To ng」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 ://www.faceboo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云云,致使黃○○邀約自稱「茹」、「柔娜Zona分析總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黃○○投資理財,再要求黃○○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ta.invstexo.net/)註冊帳戶,誆稱需匯款進行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黃○○要求匯款,致使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7月28日22時19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萬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2169號 16 申○○ (告訴) 109年7月23日16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瑄柔」之某不詳女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並邀約申○○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申○○投資股票或外匯,再要求申○○於代操外匯平台網站(網址http://asia.royala itw.com/)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以供操作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操作之截圖照片予申○○要求儲值金錢,致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臺灣土地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09年度偵字第7057號 17 寅○○ (告訴) 109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投資理財之訊息云云,致使寅○○邀約自稱「Cat ch You Dream夢想垂釣者 」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寅○○投資理財,再要求寅○○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ae888.rla zan.com/)註冊帳戶,誆稱需匯款進行操作云云,致使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10月13日15時24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00元 (已撥款) 110年偵字第2692號 18 子○○ (告訴) 109年10月14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線上博弈獲利之訊息云云,致使子○○邀約自稱「雲端智能分析(線上智能分析團隊)」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子○○投資操作,再要求子○○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s ://nn888.kwin168.net/)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元 (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3259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110年度偵字第4037號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辰股)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初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委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持以印鑑章前往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以下簡稱傅 喜數位公司),並由己○○擔任負責人,繼之於同年4月8日某 時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428540 000000號帳戶,由此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再由己○○於其後某不詳時日,與張俊南(涉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移送單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以便日後警方查緝金流時由己○○提出該合約書,藉此混淆警方之追查 。其後,己○○因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要 求提供傅喜數位公司之商號及實體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乃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前所申請設立登記之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資料及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予郭相群(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行陳請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行轉交予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概括授權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嗣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取得己○○之個人資料暨傅喜數位公司之商業登記 資料與金融帳戶資料及商號大小章後,即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板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點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雄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含超商繳費代碼),再由板點公司透過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萬事達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睿聚公司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匯富公司自行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星展銀行)、銳雄公司自行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板點公司、睿聚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而板點公司、睿聚公司、匯富公司、紅樂企業社及銳雄公司則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或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嗣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致使戌○○、戊○○、地○○、庚○○、辛○○、 丙○○、午○○、天○○、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繳付至上開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內,再經「傑哥」(或阿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部分款項經及時圈存並未轉出,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戌○○、戊○○、地○○、庚○○、辛○○、丙○○、午○○、天○○、 宇○○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己○○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指示要求而辦理傅喜數位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等事宜,且於後來將相關資料交付予郭相群,並未追蹤傅喜數位公司經營及金融帳戶使用狀況,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2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4263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6月19日(109)萬字第220號函及板點公司函文各1份(均為影本)。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戌○○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睿聚公司109年6月4日睿總字第0000000006號函1份。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證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戊○○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等事實。 4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匯富公司109年10月27日匯字第0109102701號函1份。 證明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地○○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等事實。 5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②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2月4日(109)萬字第797號函及紅樂企業社回函各1份(均為影本)。 證明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庚○○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並經撥款等事實。 6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4份。 ②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1月20日(109)萬字第776號函及紅樂企業社回函各1份(均為影本)。 證明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000000 0P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P00 000000皆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辛○○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並經撥款或未經撥款等事實。 7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分。 ②台灣萬事達公司109年10月8日(109)萬字第652號函及紅樂企業社回函各1份(均為影本)。 ③遠東銀行109年11月19日 遠銀詢字第1090003163號 函及睿聚公司110年1月15 日睿總字第1100100007號函各1份(均為影本)。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2份。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皆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丙○○轉帳金錢至該等虛擬帳戶內,後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並取消該筆入戶轉帳交易,而及時圈存抵銷該筆轉帳金額,致未能成功提領款項或經撥款等事實。 8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②匯富公司109年11月5日匯字第0109110501號函1份。 證明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午○○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等事實。 9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攝照片3張。 ②銳雄公司110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證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天○○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等事實。 10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列印資料、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②星展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金流明細及匯富公司110年1月28日匯字第0000000 801號函各1份。 證明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及告訴人宇○○轉帳金錢至該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等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相群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供)述。 證明: ①因自稱「傑哥」之某成年男子要求而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相關文件並再行轉交,不知悉後續使用狀況。 ②依現今我國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或商號,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再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正常合法營運公司或商號,並以公司或商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最為便利安全。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以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為不法用途,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應負擔之民事、刑事責任,自無特意邀約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出面開立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交付使用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或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並以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使用,且捨棄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或商號帳戶使用,反而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或商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或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或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或商號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係成年人,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僅憑綽號「傑哥」(或傑哥)之某成年男子片面說詞,不清楚其相關背景,且自身無能力經營傅喜數位公司,亦不清楚傅喜數位公司之經營項目、營運方式等情形下,即率予依綽號「傑哥」(或阿傑)所言成立傅喜數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再與另案被告張俊南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並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另案被告郭相群後再轉交予綽號「傑哥」(或傑哥)之人並由此申辦虛擬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使用充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12 被告所出具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 證明: ①被告非但未曾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虛擬帳戶,亦且未曾與另案被告張俊南謀面簽署合約書。 ②再者,被告雖與另案被告張俊南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然其等對於該合約書諸多關於軟硬體資料庫、網路服務提供、商品資訊、對帳等權利義務之規範情節均無法解釋,則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也僅是混淆視聽之作法,其間無可認定有何關聯性,更足以認定為另案被告張俊南之脫罪之詞。 ③又以,合約書雖就各自之行為載有免責條款,惟此契約僅是約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俊南間之民事責任關係,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應具體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而被告係委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前往辦理傅喜數位公司之設立登記,又再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併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某成年男子憑以使用卻未加聞問,而與以自身名義為負責人之傅喜數位公司業務毫無關聯之處。參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與責任,絲毫未盡任何查證義務,竟輕率地提供相關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已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13 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4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傅喜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傅喜數位公司之設立登記歷程,且綜合相關事證資料,足可認定乃虛設公司之事實。 14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250 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為傅喜數位公司所申辦暨其間交易紀錄等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告訴人戌○○、戊○○、辛○○、丙○○所轉帳金錢或繳 付費用固均遭銀行圈存,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及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資料既均在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於該等告訴人轉帳金錢或繳付費用至對應之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及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而均由傅喜數位公司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後,迄至該等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等款項遭到銀行圈存前,即已進入詐騙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告訴人地○○、庚○ ○、辛○○、午○○、天○○、宇○○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戌○○、戊○○、辛○○、丙○○部分)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犯罪事實之關係: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52、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18、495、661、771、863、1327、1328、1329、1555、1998、2169、2692、2760、3259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審理中(股別:辰),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已提起公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同係本於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暨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檢察官 莊 佳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手 法 轉帳金錢及所轉入之虛擬帳戶 轉帳金錢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戌○○ 109年4月14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林豪修」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並邀約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戌○○投資外匯,再要求戌○○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fz.finmaxtw.com/)註冊帳戶,佯稱需出資參與投資計畫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戌○○要求轉帳金錢,致使戌○○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4月24日22時5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 2 戊○○ 109年5月11日23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哲宇」、「王致遠」及「MR.交易所」之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邀約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戊○○投資,再要求戊○○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Gd.finmaxtw.c om)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以利資金流動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戊○○要求轉帳金錢,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5月12日18時19分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 3 地○○ 109年8月8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Roman」之某不詳男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鴻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 w.hs99casino.com),並邀約 地○○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地○○投資,佯稱需匯入一定之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充作佣金始可領回前所儲值之金錢云云,致使地○○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9月28日20時56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萬元 (另加計手續費14元,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 4 庚○○ 109年8月10日16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Instagram,在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快速投資獲利之訊息云云,致使庚○○瀏覽後邀約自稱「財神爺來到」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庚○○投資,再要求庚○○於博弈遊戲網站(網址http://u8558.loves5288.com/m)註冊帳戶,誆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人員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庚○○要求儲值金錢,致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 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 000000 5,000元 (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037號 5 辛○○ 109年8月15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KIKI」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掏金計畫」網站(網址https://www. cashoutplants.com/),並邀約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辛○○投資,再要求下載「鴻盛投資娛樂平台」APP程式註冊帳戶,邀約自稱「羅」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儲值金錢投資或代為操作云云,致使辛○○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 ①109年8月25日21時41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825 9P00000000 ②109年9月11日19時43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911 9P00000000 ③109年9月11日20時2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911 9P00000000 ④109年9月11日20時43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911 9P00000000 ①5,000元 (已撥款) ②2萬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③1萬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④1萬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10年度偵字第4264號 6 丙○○ 110年8月27日15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語希」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天使獲利計畫」網站(網址https:// www.angelprofit-plan.com) ,並邀約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丙○○投資,再要求連結至「鴻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www. hs99casino.com)註冊帳戶並加入會員,邀約自稱「hank99c asino」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需儲金金錢以供操作云云,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①109年8月27日21時7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 ②109年8月27日21時56分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70號虛擬帳戶 ③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 ④109年8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556008 00000000號虛擬帳 戶 ①8,000元 (款項圈存未撥款) ②5萬元 (已撥款) ③3萬元 (已撥款) ④2萬元 (款項圈存未 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 7 午○○ 109年10月15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 k.com),在臉書粉絲團網頁佯 以刊登投資獲利之訊息云云,致使午○○邀約自稱「@660adz gi雲端智能分析(線上智能分析團隊)」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午○○投資操作,佯稱需儲值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使午○○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10月16日23時19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萬元 (另加計手續費15元,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265號 8 天○○ 109年10月20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aruko_ 0815」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Instagram ,並邀約天○○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天○○投資購買EUHU幣,再要求於投資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e ms-mining.com/r=1JSw8SW)註冊帳戶,誆稱日後辦理說明會云云,致使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11月7日21時8分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000元 (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 9 宇○○ 109年10月24日15時許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小野貓緗緗」之某不詳人士,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Twitter,並邀約宇○○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出資加入VIP群組可觀看色情影片及邀約女子云云,致使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09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00元 (另加計手續費10元,已撥款) 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辰股)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委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或阿傑)之成年男子持以印鑑章前往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設立登記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傅喜數位公司),並由己○○擔任負 責人。其後,己○○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7-EL 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內,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資料等物,交付給「傑哥」(或阿傑)指定之人再轉交給該「傑哥」(或阿傑)。嗣「傑哥」(或阿傑)取得己○○之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銳雄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銳雄公司,銳雄公司則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聯邦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電信分工之方式,以假交友後再藉口可以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管道詐騙A○○,致A○○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至以銳雄公司向彰化銀行所申請供傅喜數位公司所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即再由銳雄公司撥付至傅喜數位公司上開聯邦帳戶。嗣因A○○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及告訴人A○○於警詢中證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彰化銀行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彰嘉義字第1100114號函文及所附資料。 ㈢銳雄公司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文。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 ㈤臺中市政府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府授經登字第1 1007316490號函及所附傅喜數位公司登記資料。 ㈥傅喜數位公司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6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052、705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18、495、661、771、863、1327、1328、1329、1555、1998、2169、2692、2760、32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審理中(辰股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核與前已提起公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同係本於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暨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聯邦帳戶資料等物予他人之同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