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詩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0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收領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予「柯*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密碼則於寄出前改以指定之數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9時許,致電 被害人吳柏彥佯稱係英雄商旅網路購物賣場客服人員,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本案帳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賣貨便列印單、報案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改以指定密碼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應徵廣告,依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小婷」聯繫,她說是正規合法的公司,且傳送「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等予伊,並說首次購買手工材料需要伊提供帳戶以申請補貼,伊因此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第8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95 頁至第19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芯德門市,將改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婷」之人指定密碼之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予「小婷」指定 之「柯*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8 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 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賣貨便列印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家庭代工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7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2日下午9時許,致電被害人佯稱係英雄商旅網 路購物賣場客服人員,先前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轉帳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即一般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認該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騙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本案帳戶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家庭代工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6頁),可知被告上網瀏覽「正規手工歡迎加入,全台可做,想賺錢的+wa376」、「全網唯一正規家庭代工,全臺免費發貨,值得信賴」、「⒈耳塞包裝,工費:一盒1元,一天可完成500盒,日賺500元以上」、「⒉口 紅包裝……」、「⒊手工串珠」等語之家庭代工廣告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小婷」之人聯絡,其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們是正規合法的公司,我是負責招聘手工兼職的業務經理,我先帶你了解一下兼職好嗎」、「我們的手工包裝是和政府合作的,有政府大力支持(薪資多勞多得),薪水如下……」、「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 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最少申請5,000元 給你」、「麻煩你把卡片寄到我們公司就好了,卡片裡面也是不需要有錢的,5天內就會退還給你,不會影響你的使用 的」、「你放心啦,你寄卡片之前我會簽屬一份對你有卡片有保障的合約,我先傳給你,你先了解一下好嗎」等語。足認被告所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依「小婷」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實在。 ㈡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年僅20歲,且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已出社會2年,曾幫家中公司開挖土機,及在檳榔攤包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當時年紀尚輕,學識、工作經驗均極為有限,則其能否預見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要非無疑。又被告雖曾向「小婷」表示:「我可以給【提款卡】,但是我怕變人頭」、「現在網路那麼多詐騙的」、「卡片很重要」、「確定不是詐騙哦」等語之質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6頁),惟觀諸「小婷」傳送予其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08頁),載有該公司營利事項名稱、負責人、資本額等資訊,確易使人誤信該公司真有徵才,且依「小婷」解說之上開內容,及傳送予被告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載有:「甲乙雙方經協商,就有關包裝代工工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供雙方共同遵守……第三條協議:乙方只需提供提款卡和卡片密碼,甲方會以乙方名義實名購買乙方所需要的材料,實名購買和實名發貨材料給乙方,乙方不用寄存摺、不用印章,只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留在你身上,方便你隨時去刷明細監督公司。第四條協議:乙方提供甲方的提款卡,甲方公司可幫助乙方申請員工薪資補貼的名額,一本帳戶可申請5,000元……第五條協議:甲方不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幫乙方實名採購手工材料有關。甲方需保護好乙方帳戶不可外洩洩漏。需嚴格保密乙方的個資,如果甲方有亂用或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並且承擔任何的法律責任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語,是被告於上網求職時聽信「小婷」所述,對其話術信以為真,誤信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必經流程,而未能察覺有何異常之處,即不無可能。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起,曾以Line通訊軟體多次向「小婷」詢問:「我是要卡所以才問,來了嗎,都不回是怎麼了?」、「可回我嗎」、「再不回晚點我卡會報遺失謝謝」、「如果東西不給我沒關係,卡還我可以嗎?」、「可以還我嗎,姐姐,不回沒關係,我卡掛遺失就好了」、「再不回我只能報警了」等語,然「小婷」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顯見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因「小婷」音信全無而察覺有異,並為密切關注及處理,此客觀情狀要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而交付帳戶者迥然相異,益徵被告當時係確信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家庭代工應徵流程所必須。是被告誤信求職陷阱,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然此僅足認定被告輕信他人,尚難逕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