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 被告江俊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80、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賴俊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賴俊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16樓之7宇鑫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宇鑫公司),先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告知或交付與賴俊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對價。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甲○○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甲○○於109年8月27 日下午3時27分許後之某時、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後之某 時,在宇鑫公司,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賴俊廷。 二、案經王素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7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且其確有依賴俊廷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告知或交付與賴俊廷,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與賴俊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原先是賴俊廷對伊及友人羅國強介紹從事牛樟芝買賣等工作,不知道後來變成從事詐騙、洗錢;當時賴俊廷對伊等表示,可以自己拉客人購買牛樟芝禮盒,自己介紹的客人購買,價差就是自己的抽成;賴俊廷表示公司帳戶因被凍結、額度已滿,已經不能使用,想要使用伊等帳戶進出賴俊廷或其他員工之貨款,又表示從事牛樟芝生意,要領錢交給賴俊廷;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賴俊廷向伊詢問帳號及金融卡密碼而已;當天賴俊廷表示牛樟芝買賣會有一筆錢進來,叫伊等待領錢,伊提領出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就去宇鑫公司交給賴俊廷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宇鑫公司,將上開2帳戶 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告知或交付與賴俊廷。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27分 許後之某時、8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後之某時,在宇鑫公司,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賴俊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凉、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 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曾從事鋁門窗、修車廠、土木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1580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與羅國強一起認識賴俊廷,伊被賴俊廷介紹從事牛樟芝買賣;伊工作2 個月,不知道公司有無投保勞健保;羅國強比伊早去宇鑫公司工作;當時賴俊廷對伊等表示,可以自己拉客人購買牛樟芝禮盒,自己介紹的客人購買,價差就是自己的抽成;賴俊廷表示公司帳戶因被凍結、額度已滿,已經不能使用,想要使用伊等帳戶進出賴俊廷或其他員工之貨款,伊因為賴俊廷是老闆就相信;賴俊廷又表示牛樟芝買賣會有一筆錢進來,匯到伊帳戶內,請伊幫忙提領;伊提領出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就去宇鑫公司交給賴俊廷等語(偵1580卷第70至71、178 頁,本院卷第34至35、109至111頁),可知被告與賴俊廷或宇鑫公司均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賴俊廷所言,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所謂從事牛樟芝買賣之貨款,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或宇鑫公司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設法以其他方式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上開2帳戶代為匯款 、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大概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可能涉及刑責;伊提供上開2帳戶, 只有拿到3,000元,對方表示會再補3,000元給伊,但並沒有給;賴俊廷表示宇鑫公司要使用帳戶,叫伊將上開2帳戶借 其使用;伊有點擔心,之後覺得越來越怪,而且賴俊廷後來叫伊去領款;因為賴俊廷是老闆,伊就相信賴俊廷,仍幫忙領款;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到第4天才懷疑,但伊要找賴 俊廷,人就不見了等語(偵1580卷第21、70、178至179頁,本院卷第35、110頁);兼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賴俊廷後,王素凉、乙○○分別於109年8月27日、8月30日匯入款 項前,中信銀行帳戶內餘額僅45元,國泰世華帳戶內餘額亦未達2,000元,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偵1580卷第33、135頁,偵3295卷第66頁),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賴俊廷或宇鑫公司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且其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其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 交付與賴俊廷,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時,均係依賴俊廷之指示,復於提領後,隨即依賴俊廷之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賴俊廷,而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賴俊廷向伊及羅國強表示,從事牛樟芝買賣,要領錢交給賴俊廷;伊提領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就在當天 去宇鑫公司交給賴俊廷;伊總共交付上開2帳戶給賴俊廷; 上開2帳戶提領紀錄有些是伊去提領,若伊休假時,賴俊廷 會請其他人來找伊拿金融卡,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提領;賴俊廷叫伊提供帳戶,伊提供帳戶給賴俊廷前,賴俊廷尚對其表示若之後接獲法院通知,其等會處理,還教導伊等如何陳述等語(偵1580卷第71、177至179、187至191頁,本院卷第33至34、110頁),則被告與賴俊廷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 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賴俊廷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賴俊廷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且查,本件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賴 俊廷,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除被告另依賴俊廷之指示,先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外,尚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多次持上開2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得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偵1580卷第178、191頁),復有前揭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憑(偵1580卷 第33至35、131至139頁,偵3295卷第65至67頁),則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 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2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 惟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交付與賴俊廷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賴俊廷表示宇鑫公司要使用帳戶,叫伊將上開2帳戶借其使用;上開2帳戶提領紀錄有些是伊去提領,若伊休假時,賴俊廷會請其他人來找伊拿金融卡,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提領;伊交付金融卡時,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伊僅有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 萬8,000元,其他不是由伊所提領;帳戶內有些款項係伊自 己的錢,但進進出出的伊無法確認等語(偵1580卷第70、178、189至191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2帳戶予賴俊廷,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瞭。是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究諸被告所述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賴俊廷,並經其介紹應徵宇鑫公司工作,從事所謂牛樟芝買賣之過程,可知賴俊廷未曾明確提及宇鑫公司之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公司經營者及員工組成等事項,亦未著重應徵工作之職稱、資格條件、實際工作內容,似僅須經形式上之面試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有異,且被告既稱在宇鑫公司任職2個月,卻未見被告或宇鑫公司其他人員 實際從事牛樟芝或其他產品之銷售買賣,而被告對於宇鑫公司之實際營運情況亦不甚了解,反而僅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另外獲取3,000元之報酬,亦顯 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不合,難謂與常情無違,是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事後才知道被詐騙,並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其實伊沒有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給賴俊廷;伊係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告知賴俊廷; 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原本就在伊這邊;伊不曾交付給 賴俊廷或其他人等語(偵1580卷第71、177至178、187頁, 本院卷第34頁),另稱:伊提供帳戶資料是告知對方密碼,存摺、金融卡沒有交給賴俊廷,都在自己身上;沒有第三人向伊拿取上開2帳戶等語(偵1580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110至111頁),復又稱:若伊休假時,賴俊廷會請其他人來 找伊拿金融卡,但伊不清楚係何人提領;伊有告知對方密碼等語(偵1580卷第178、191頁),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見矛盾齟齬,更與前揭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客觀事 證不甚相合,則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此外,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9年9月底某日下午3時許,在 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巴克」之男子,並稱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短期收入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星巴克」聯繫,而以每星期3,000元之對價出租上開2帳戶等節(偵1580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稱:上開內容係賴俊廷教伊如此陳述;賴俊廷尚表示若之後接獲法院通知,其等會處理,還教導伊等如何陳述;伊不清楚宇鑫公司有幾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賴俊廷,亦不清楚羅國強是否交付金融帳戶給賴俊廷使用;但羅國強向伊表示全部人都一樣等語(偵1580卷第70至71、179頁,本院卷第109頁),益見賴俊廷已有指示被告配合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參合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共同犯洗錢及提領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申言之,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至少有被告 、賴俊廷、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1人以上)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堪認定,然被告始終 供稱: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均係依賴俊廷之 指示所為;所提領之款項即73萬元、10萬7,000元、4萬8,000元,均係由伊自行提領,並交付與賴俊廷等語(偵1580卷 第70、177至179、187至191頁,本院卷第33至34、110頁) ,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1人,尚未查獲賴俊廷或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案,而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後,亦非明確知悉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係基於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對其依賴俊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2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雖具有與賴俊廷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俊廷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8萬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伊提供上開2帳戶,賴俊廷當場拿3,000元給伊,並表示後面會再補3,000元,但沒有給;賴俊廷並未給伊薪資; 伊所提領之款項均於當天在公司交給賴俊廷等語(偵1580卷第70、177至179、189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工具 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賴 俊廷,並依賴俊廷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依賴俊廷之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又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旨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參諸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3,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及利得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土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姊之子女同住,尚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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